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731號
TCDV,112,司票,9731,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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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731號
聲 請 人 林金山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宜軒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815,000元,到 期日112年11月2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之「月」經塗 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 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月記載不清無法辨識,依前 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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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