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460號
聲 請 人 楊軒凡即楊雁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家俞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 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 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票,其「發票人」之 欄位未有相對人林家俞簽名或蓋章,而相對人林家俞之簽名 位置係接於「無條件擔任兌付」後方,衡酌一般本票使用習 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 所,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相對人林家俞之簽名為發票行為 。是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