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201號
TCDV,112,司票,9201,2023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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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201號
聲 請 人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前列葉宥杰張雅淇、賴雅莛共同


相 對 人 陳儷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 爭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  。」等語,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 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就違約 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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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