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08號
TCHM,94,上更(一),208,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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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768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4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張端楚等24人之印章共貳拾肆顆及偽造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張端楚等人之印文壹佰肆拾肆枚、署押壹佰貳拾枚(含偽造後再影印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內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代公司)實際負責 人,因該公司亟須資金週轉,遂向鄰居己○○借款。丙○○ 為取信於己○○,竟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至臺中市 ○○路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店主,偽刻張端楚 等24人(詳如附表一)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張端楚等24人 ;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89年8月18日至89年9月 16日間,在臺中市○○路211之3號,或以偽簽姓名、住址之 方式(即偽簽張端楚、史金鵬王培杰陳永隆曾信元、 卯○、乙○○、辛○○、蘇雲昌陳哲崇、庚○○、蘇孟瑟 、曲智恩、侯祿鐘、林朝振巫金珠賴漢卿、丁○○、癸 ○○、辰○○等20人部分)、或將壬○○、子○○、丑○○ 、甲○○等4人之舊有申請資料(即姓名、住址)影印後, 黏貼於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原判決誤載為購貸分期付款約 定書),並以3人為1組,互為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又將上 開偽造之約定書均印成影本,以偽造張端楚等人向歷代公司 購貨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並蓋上張端楚等人之印章於約 定書左下方之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足以生損害於張端 楚等24人。偽造完成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8、9月間,先後數次,每次持數紙 前開約定書影本,至臺中市○○路○段2號己○○住處,向己 ○○佯稱:其有貨款待收,清償不成問題等語,及先後簽發 歷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數紙,並在支票背面蓋上張端



楚等24人之印章,偽造張端楚等24人之背書(詳如附表二) ,持以向己○○調借不等之現金而行使之;計先後向己○○ 調借新台幣(下同)607萬1千3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端楚 等人及己○○。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己○○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詐欺 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我當初用意係為挽救歷 代公司,且確信能將公司挽救起來,並按時償還告訴人之借 款債務,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為取信告訴 人,而以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簽發支票偽造他人背 書之方式,持向告訴人行使,並偽稱其有貨款代收,清償不 成問題等語,顯有以不實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 訴人因此交付借款,其有詐欺之犯行至明,被告事後否認有 詐欺犯意,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事實,復 據告訴人己○○指訴甚詳,且經被害人壬○○、子○○、丑 ○○、卯○、乙○○、甲○○、辛○○、庚○○等人於警詢 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與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 本24紙、支票影本24紙及借款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委託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偽造支票背 書),均係基於為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所使用之不法方法,且 時間接近,並無間斷,應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出 於被告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故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 ,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另偽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2至24之 丁○○、癸○○、辰○○等3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開起訴成罪部分,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購貨分期付款 約定書內同時偽造1申請人及2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影印後持 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查 (一)被告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24紙,已交由告訴人 己○○持有,非屬被告所有,原判決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二)又被告持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佯以有貨款待 收,而向告訴人己○○詐借款項,顯有詐欺意思,原判決未 論及被告犯有詐欺罪,亦有未合。(三)被告於購貨分期付 款約定書內,同時偽造1申請人及2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影印 後持以行使,則被告行使各該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 影本),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原判決未論以想 像競合犯,亦有違誤。(四)另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於盜用者,則不 在得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列。本件被害人壬○○、子○○ 、丑○○、甲○○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空白之購貨 分期付款約定書內簽名,顯見本件除壬○○、子○○、丑○ ○、甲○○等4人之署押係遭被告盜用者外,其餘被害人之 署押均係被告偽造,乃原判決僅認被害人辛○○部分係偽造 ,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偽造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再影印 ,復持影本行使,則影印前後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內所偽 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沒收,原判決未對此影印前後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一併予以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 求而認被告偽造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偽造支票背書,係數 個犯罪行為,並非連續犯,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及請求從輕量 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其為歷代公司經營週轉,始為上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 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大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被告為 挽救歷代公司之經營,始出此下策,誤蹈法網,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且有陸續清償部分欠款(此有告訴人立具之收據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的機會,本院乃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被告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申請人張端楚等24人之印章共24顆及偽造購貨分期 付款約定書內張端楚等人之印文144枚、署押120枚(含偽造 後再影印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內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暨



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2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移送併 辦意旨係以:被告係歷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9年8月間 某日起,未經歷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即被告之父)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陸續以歷代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並持上開支票向己○○調借現款,足以生損害於己 ○○等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坦承有簽發上揭支票,惟堅決否認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是歷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我父親戊○○僅係歷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業務之 經營,我父親皆授權我負責,歷代公司印章及戊○○印章, 平日均由我保管,我為經營公司業務之需,自有簽發公司票 據之權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有簽發上 揭支票交付告訴人己○○借款,嗣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 ,而告訴人認上揭支票,係被告未經歷代公司負責人戊○ ○授權而簽發為依據。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答應擔任歷代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上, 歷代公司是被告在經營,我有同意被告為經營公司業務之 需而簽發支票使用,我並沒有限制被告簽發支票之張數及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核與被告上開 所供相符。
(二)又歷代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戊○○,董事係被告及被告之母 林黃阿教,有歷代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則歷 代公司之主要股東均為戊○○之家人,即俗稱之家族公司 。而被告既係歷代公司實際經營者,衡諸常情,家族企業 實際經營者,雖非登記名義人,然既負責公司營運、資金 週轉及調度實權,為讓公司順利運作,以求效率,公司名 義上登記之負責人恆將公司支票、負責人章及公司章交由 實際經營者簽發使用,尚符常情。
(三)綜上所述,證人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證人戊○○平 日又將公司支票、印章及公司章交由被告使用,且無限制



被告使用支票之次數、數量等等,應可認為證人戊○○已 有授權被告簽發使用上揭支票,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則此與公訴人已起訴成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予以併辦,爰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申請人姓名│連帶保證人姓名│ │編號│申請人姓名│連帶保證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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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 端 楚│史 金 鵬 │ │15│庚 ○ ○│蘇 雲 昌  │
│ │ │王 培 杰 │ │ │ │陳 哲 崇 │
├──┼─────┼───────┤ ├──┼─────┼───────┤
│ 2 │史 金 鵬│張 端 楚 │ │16│蘇 孟 瑟│曲 智 恩  │
│ │ │王 培 杰  │ │ │ │侯 祿 鐘 │
├──┼─────┼───────┤ ├──┼─────┼───────┤
│ 3 │王 培 杰│張 端 楚 │ │17│曲 智 恩│蘇 孟 瑟  │
│ │ │史 金 鵬 │ │ │ │侯 祿 鐘 │
├──┼─────┼───────┤ ├──┼─────┼───────┤
│ 4 │陳 永 隆│壬 ○ ○ │ │18│侯 祿 鐘│蘇 孟 瑟 │
│ │ │子 ○ ○ │ │ │ │侯 祿 鐘 │
├──┼─────┼───────┤ ├──┼─────┼───────┤
│ 5 │壬 ○ ○│陳 永 隆 │ │19│林 朝 振│巫 金 珠 │
│ │ │子 ○ ○ │ │ │ │賴 漢 卿 │
├──┼─────┼───────┤ ├──┼─────┼───────┤
│ 6 │子 ○ ○│陳 永 隆 │ │20│巫 金 珠│林 朝 振 │
│ │ │壬 ○ ○ │ │ │ │賴 漢 卿 │
├──┼─────┼───────┤ ├──┼─────┼───────┤
│ 7 │丑 ○ ○│曾 信 元 │ │21│賴 漢 卿│林 朝 振 │
│ │ │卯 ○ │ │ │ │巫 金 珠 │
├──┼─────┼───────┤ ├──┼─────┼───────┤
│ 8 │曾 信 元│丑 ○ ○ │ │22│丁 ○ ○│癸 ○ ○ │
│ │ │卯 ○ │ │ │ │辰 ○ ○ │
├──┼─────┼───────┤ ├──┼─────┼───────┤
│ 9 │卯 ○│丑 ○ ○ │ │23│癸 ○ ○│丁 ○ ○ │
│ │ │曾 信 元 │ │ │ │辰 ○ ○ │
├──┼─────┼───────┤ ├──┼─────┼───────┤
│10│乙 ○ ○│甲 ○ ○  │ │24│辰 ○ ○│丁 ○ ○ │
│ │ │辛 ○ ○ │ │ │ │癸 ○ ○ │
├──┼─────┼───────┤ └──┴─────┴───────┘
│11│甲 ○ ○│乙 ○ ○  │
│ │ │辛 ○ ○ │
├──┼─────┼───────┤
│12│辛 ○ ○│乙 ○ ○  │
│ │ │甲 ○ ○ │
├──┼─────┼───────┤
│13│蘇 雲 昌│陳 哲 崇 │
│ │ │庚 ○ ○ │
├──┼─────┼───────┤




│14│陳 哲 崇│蘇 雲 昌 │
│ │ │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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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號│ │ │ │ │
│ │票 號│金 額 │被偽造背書者│ 發票日 │
│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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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 │二十萬元 │張 端 楚 │8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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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A0000000 │卅三萬七千五百元 │史 金 鵬 │8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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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王 培 杰 │89.10.12│
├─┼───────────┼──────────┼──────┼────┤
│4│AA0000000 │廿八萬五千元 │陳 永 隆 │89.10.18│
├─┼───────────┼──────────┼──────┼────┤
│5│AA0000000 │廿七萬三千六百元 │壬 ○ ○ │89.10.18│
├─┼───────────┼──────────┼──────┼────┤
│6│AA0000000 │廿一萬八千五百元 │子 ○ ○ │8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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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A0000000 │廿五萬六千五百元 │丑 ○ ○ │89.10.23│
├─┼───────────┼──────────┼──────┼────┤
│8│AA0000000 │十九萬元 │曾 信 元 │8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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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卯 ○ │89.10.23│
├─┼───────────┼──────────┼──────┼────┤
│10│AA0000000 │廿八萬五千元 │乙 ○ ○ │89.10.30│
└─┴───────────┴──────────┴──────┴────┘
┌─┬───────────┬──────────┬──────┬────┐
│11│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甲 ○ ○ │89.10.30│
├─┼───────────┼──────────┼──────┼────┤
│12│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辛 ○ ○ │89.10.30│
├─┼───────────┼──────────┼──────┼────┤
│13│AA0000000 │廿八萬五千元 │蘇 雲 昌 │89.11.1 │
├─┼───────────┼──────────┼──────┼────┤
│14│AA0000000 │十九萬元 │陳 哲 崇 │89.11.7 │
├─┼───────────┼──────────┼──────┼────┤
│15│AA0000000 │卅三萬二千五百元 │庚 ○ ○ │89.11.7 │
├─┼───────────┼──────────┼──────┼────┤




│16│AA0000000 │卅萬四千元 │蘇 孟 瑟 │8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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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曲 智 恩 │89.11.14│
├─┼───────────┼──────────┼──────┼────┤
│18│AA0000000 │廿八萬五千元 │侯 祿 鐘 │89.11.14│
├─┼───────────┼──────────┼──────┼────┤
│19│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賴 漢 卿 │89.11.20│
├─┼───────────┼──────────┼──────┼────┤
│20│AA0000000 │廿八萬五千元 │林 朝 振 │8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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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AA0000000 │廿五萬三千七百元 │巫 金 珠 │8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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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AA0000000 │十九萬元 │癸 ○ ○ │89.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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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丁 ○ ○ │89.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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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辰 ○ ○ │89.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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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