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409號
TCDV,112,司監宣,40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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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林樹珠
相 對 人 林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永欽受監護宣告人林俊吉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戴碧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 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姊,而兩造之母林戴碧蓮不幸於112年5月12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吉欲辦理被繼 承人林戴碧蓮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吉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吉之表兄戴永欽(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俊吉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78年度禁字 第44號裁定(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吉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吉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吉 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戴碧蓮之繼承人,關於被 繼承人林戴碧蓮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俊吉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俊吉,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俊吉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戴永欽係 為相對人之表兄,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吉之特別 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俊吉之應繼 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戴永欽擔任受監護



告之人林俊吉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戴碧蓮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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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