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
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與徐妍甄(更名後為徐珮均)為
父女,其等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家庭成員,甲○
○與乙○○○長期為甲○○外遇問題相處不睦,甲○○並認
徐妍甄亦有調查其外遇之事而心生不滿,甲○○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
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四六二號住
處內,先責怪徐妍甄調查其外遇之事,繼之以加害身體之事
,對乙○○○及徐妍甄恫稱:「再去查要潑硫酸」等語,並
當著乙○○○及徐妍甄面前,打電話予不詳姓名之人,於電
話要求對方「拿屎來潑」等語(臺語),以此方式恫嚇乙○
○○及徐妍甄,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其再
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
十分許,在上址房內,徒手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並後枕部皮下血腫三X二公分之傷害,並對乙
○○○恫稱:「要讓妳殘廢」、「讓妳死」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恐嚇、傷害犯行均矢口否認,於原審
及本院辯稱:我沒有打她(指乙○○○),也沒有恐嚇她,
只有撥她,她耳朵去撞到紙箱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徐
妍甄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綦詳,其於偵訊證稱:「
當時因為我母親出國,我去接她回來,我留下來,我先生
先回去臺北,我父親對我先生比較尊重,等他回去時候,
我父親就發脾氣了,他怪我查他行蹤,他當面告訴我,如
果我再查他行蹤,他就要潑我硫酸,我嚇死了,他並當大
家的面打電話給那個女人,告訴她我們均在責怪她,叫她
帶糞來家裡潑等語(偵卷第四五頁),於原審就當日情形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具結證稱:被告恐嚇要潑硫酸
,係對我跟我媽媽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且指證原審
卷第五十四頁(指第六至八行)之錄音帶勘驗內容即係當
日情形之錄音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並經原審勘驗告
訴人提出當日情形之錄音內容,該錄音內容有諸多均難以
辨識,惟得以辨識部分,確有被告聲音提及「屎拿幾罐來
,進來來這裡潑」之話語內容,再參以告訴人乙○○○於
上揭事實發生後,亦有向警方備案,製作家庭暴力案件之
調查紀錄,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所處理家庭暴力
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六六頁);再
查,證人即徐妍甄之夫何中平(更名後為何緯騰)於當時
雖未在場,惟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底曾當面詢問被告是否有
恐嚇之事,亦據證人何中平就當面詢問被告之事於原審具
結證稱:「我岳父說如果她們再這麼弄,我一定會這樣做
(台語)。我有跟他說阿甄已經嫁給我們何家,是我們何
家的人,你不要這麼衝動,不然這是兩家的事情。(檢察
官問:被告說我一定會這樣做,他有無直接說要潑硫酸?
)沒有。但我是問他,我聽阿甄說你要對她潑硫酸,要讓
她死,有無這種事」等語(原審法院卷八三頁),更足佐
證證人徐妍甄所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告訴人一同遭
被告恐嚇乙節,應堪採信。被告否認犯行,顯非可採。
(二)被告上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恐嚇、傷害犯行,亦
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指訴在卷(偵卷第二
七頁、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復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
人之女徐沛涵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證述在卷,其於偵訊具結
證稱:「當時(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人與母親一
起在睡覺,我父親一直敲門,進來房間後口中念著『妳為
何去亂人家?』並打我母親頭部,我馬上擋在我母親前面
,並且打電話報警,我父親是徒手毆打我母親,並且出言
恐嚇他要讓她殘廢,要讓她死。」等語明確(偵卷第二八
頁),於原審法院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查證人徐沛涵係
年近三十之成年人,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兒,其與被告及
告訴人同住,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其自無杜撰證詞,誣陷
其父之必要;再告訴人乙○○○確受有頭部外傷並後枕部
皮下血腫三X二公分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對當時確有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事亦不否認,再事發當時,徐沛涵立即向警
方報案,警員簡振福到場,告訴人即表示遭被告毆打成傷
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九頁),足認告訴人及
證人徐沛涵上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我太
太自己不慎跌倒,頭部撞到床角才受傷的云云,於偵訊辯
稱:我以手撥開她,她的頭就去撞到桌子云云,後於原審
法院再辯稱:只有撥她(指乙○○○),她耳朵去撞到紙
箱云云,其先後辯解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依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並後枕部皮下血腫三X二公分之傷害
觀之,倘係撞及紙箱,衡情應不致受傷如此嚴重,是被告
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犯行,顯非可採。再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何中平之父親(姓名地址不詳),以證明徐妍甄對
公公沒有禮貌,被告教育失敗云云,查與被告有無為本件
犯行無關,此部分核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93年10月18日恐嚇乙○○○及徐妍甄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恐嚇乙○
○○及徐妍甄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以一罪處斷。被告於93年11月26日所犯向乙○○○恫赫:
「要讓妳殘廢」、「讓妳死」等語,又徒手以拳頭毆打乙○
○○頭部受傷,其恐嚇行為應為較重之傷害罪所吸收,不另
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
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對於被告於93年10月18日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認係連續犯,即有未當,又原審對於被告於93
年11月26日所犯,認係犯傷害罪及恐嚇罪之想像競合,亦有
未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夫妻,所育子女均已成人,本
件起因於被告外遇,繼之二人發生財產糾紛,被告因之對告
訴人等為本件恐嚇、傷害犯行,再被告未思自身行為傷害家
庭感情在先,復未以溝通方式,解決夫妻家庭糾紛,反以言
語暴力一再傷害告訴人等,致家庭不睦,難有寧日,暨本件
被害人所受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又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
三十一日止,在上址住處內,連續對乙○○○、徐妍甄揚言 :要潑硫酸、下毒藥讓其殘廢、要其死等語,恐嚇乙○○○ 、徐妍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堅決否認上揭期間有為恐嚇犯行,復遍查全卷,告訴 人乙○○○於警詢亦未明確指稱被告於上揭期間,係於何 日何時點,各對其恫稱何恐嚇內容,告訴人乙○○○於原 審訊問時並供稱:(法官問: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到十月三 十一日,被告有恐嚇你,這期間何時、如何恐嚇你?)我 現在記不起來了。他都是在五光路住處恐嚇我,都是在晚 上,不是每天都恐嚇我。(法官問:十月十日到十月三十 一日哪天有恐嚇,哪天沒有恐嚇你是否記得?)我全部都 不記得了。但我有寫起來且有錄音。(法官問:每次恐嚇 是否都有錄音?)有時候有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及 證人徐沛涵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時雖亦證稱:被告於該期 間經常對我媽媽及姐姐徐珮均(即徐妍甄)說要讓她殘廢 ,讓她死,要潑硫酸,是在家裡說的等語,惟其亦證稱: 時間沒有辦法記清楚。(法官問:你無法確定被告是何時 間說何話?)是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告訴人乙○○ ○及證人徐沛涵既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具體 時點,自難依告訴人及證人徐妍甄語焉不詳之陳述內容, 遽即為被告此部分有為恐嚇犯行之認定。
(二)原審再勘驗告訴人乙○○○所提遭被告恐嚇之錄音內容, 勘驗結果,其內容諸多語音難以辨識,且無從證明係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日至三十一日之期間(除十月十八日之外) 之何日所錄製,告訴人亦不復記憶係何日所錄製,自無從 依之為被告有於上揭期間為恐嚇犯行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恐嚇犯
行,此部分應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為恐嚇犯行。 此部分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既不構成恐嚇,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恐嚇犯行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此敘 明,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