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豊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過境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該颱風過境後某日起至同 年八月二日前止,連續利用夜間至大甲溪,擅自撈取自上游 國有林區漂流而下,尚未開放一般民眾自由撿拾之如附件編 號A1、A5、A6、A7、A8、A11、B2、B8、D6 等利用材積超過 一立方公尺之國有林木(其利用材積、每立方公尺市價、售 價等詳如附件各該編號所載),而予侵占,並將之載運至其 所有大甲溪旁之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二三八號住 宅後方空地(即臺中縣和平鄉○○段一四二四地號土地)堆 收。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及乙○○在上開 空地,會勘發覺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 印之漂流木。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被告同意後,將之 交付予交通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為調查 員會勘發覺上開扣案之漂流木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辯稱:各該漂流木均係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即 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開放一般民眾自由撿拾之首日)後,至 同年月十日止,所陸續撿拾而得者云云。經查:法務部調查 局台中縣調查站會同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森林警察東勢分隊 、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時十五分,在大甲溪旁之臺 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二三八號住宅後方空地(即臺 中縣和平鄉○○段一四二四地號土地),會勘被告堆收該處 之漂流木,經會勘單位與被告確認係七二水災之後所撿拾之
漂流木無誤,並由東勢林管處派員就現場堆置之漂流木進行 樹種辨識及檢尺(丈量漂流木長度、直徑及確定材積),噴 上分區號碼,作成漂流木處理調查表及現場位置配置圖等情 ,有該會勘紀錄、漂流木處理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編號之國有林木係七二水災之後在大 甲溪所打撈之漂流木一情,固所是認,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台中縣政府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始公告敏督利颱風七二 水災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當地居民得自由撿 拾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距七 二水災發生時間已有一月之久;在開放自由撿拾之前,東勢 林區管理處即積極與台中縣政府合作,全力協助縣府辦理打 撈集運工作,投入可觀之人力、物力,會議中並指示購買氣 球,將氣球固定於漂流木上引導怪手作業,及請各隊人員調 查時注意,是否有漂流木遭人為埋入土裡等節,有東勢林區 管理處七二水災漂流木打撈集運期程、敏督利颱風造成之漂 流木處理討論會會議紀錄、漂流木打撈集運檢討會會議紀錄 、第一次檢討會議紀錄、第二次檢討會議紀錄、林務局東勢 林區管理處與台中縣政府研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打撈集運事 宜、運回廠區流木情形表、台中縣政府公告、國有林區域外 打撈之漂流木明細八十五紙等在卷可按。而上開事實欄所認 定編號之國有林木均為利用材積一立方公尺以上之大型珍貴 木頭,在河床上應屬顯而易見,此並有會勘時所攝照片多張 在卷可稽。上開相關機關既投入可觀之人力、物力辦理打撈 集運工作,又係在白天從事搜尋工作,甚至連漂流木是否遭 人為埋入土裡一情,亦提示調查作業人員注意及之,作業程 序實可謂縝密;在此情況下,若謂相關機關人員長時間搜尋 竟未尋得該等木頭,委實難以想像!證人康慶松(怪手司機 )於原審即證述怪手工作範圍係天冷橋下往下走頂多二、三 公里之距離,河之寬度約50公尺(也有超過50公尺),經提 示偵查卷第101-105 頁會勘時之照片時,並表示:「我的部 分沒有找到比較大的木頭,比較小有找到」等語;另證人宋 少鈞(卡車司機)於原審亦證稱載過的木頭沒有很大,經提 示偵查卷第101-105 頁照片時亦表示所載之木頭沒有那麼大 ,都是比較小的(原審卷第100頁 )等語;且證人即東勢林 管處麗陽工作站主任余乃光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七二水 災後,林管處為協助縣政府集運漂流木,被告家附近和平鄉 唯一之砂石場大甲溪河段區域漂流木已遭集運,伊每日上班 均會經過被告住所之土場,伊相當注意被告是否有再犯之情 形,七月下旬尚未開放撿拾期間,伊每日上班即發現被告之 土場已放滿貴重漂流木,八月十日現場履勘照片上之木頭比
伊等打撈集運的木材還要好等語;另證人劉時森、林銘楙、 洪炳火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該等木頭是貴重木,均會將之打 撈起來等語;況證人李文松於原審作證時並證稱八月三日開 放打撈時,整個溪裡都是人等語,是要在開放撿拾後拾得上 開大型木頭談何容易?在在俱見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大型漂流 木應該是被告於開放之前即已利用夜間至河床撿拾(因日間 有林務局人員在河床打撈集運),並且利用警哨疏失之際, 將大型木頭運出,而予侵占,應堪認定。至證人詹鴻識、康 慶松、宋少鈞、吳國情及李文松等五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彼等曾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自上開河 川之河床中,撿拾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 之漂流木後,將之載運至被告所有上開空地置放等情,並提 出相關單據,及案外人即證人吳國情之弟吳國輝(已歿)於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十一時許,至上開河川之河床 內,欲找尋尚在該河床內撿拾漂流木之證人吳國情,因而不 慎在上開河川落水後,溺水死亡,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搜救人員在上開河川之下游處,尋獲 屍體,業據上開證人吳國情等五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 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等情,亦僅能證 明被告與上開證人等有於八月三日開放撿拾漂流木後,至大 甲溪打撈漂流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事實欄所載大型漂流木 非被告於八月三日開放前,違法打撈撿拾侵占所得之情。另 被告所提於七二水災發生後,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打撈大甲溪 漂流木之申請書、申請以重機械至河床拖吊等之陳情書,亦 均不足為被告無上開侵占行為之證明。罪證明確,被告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被告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占之漂流木數量、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二水災過 後,同年八月三日開放撿拾之前,至前開大甲溪流域,尚撿 拾得如事實欄所認定編號以外之如附件其餘編號漂流木合計 二十四支,並予侵占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侵占漂流木罪嫌。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台中縣政府公告得自由撿拾之後,與上開證人吳國 情等人,至大甲溪河床打撈漂流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國情 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雖本院認定其中較大型之漂流木,不 可能係於開放後所撿拾,然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除事實 欄所認定之九支大型木頭以外之其餘較小型之木頭合計二十 四支,也是被告侵占所得,此觀上訴意旨亦僅認利用材積超 過一立方公尺之大型木頭,係被告於開放撿拾前利用夜間所 拾獲者可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 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經提高為十倍即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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