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3918號
TCDV,112,司促,33918,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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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3918號
債 權 人 林展志

代 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債 務 人 姚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其中⑴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⑵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⑶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⑷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⑸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
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
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
之餘地。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
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
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
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
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經查,本件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因債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得據
以向債務人提前請求尚未屆期之債權之依據,故僅得請求至
已屆期之112年12月之債權,其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
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
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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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