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79號
TCDV,112,司他,37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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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盧濟偉


法定代理人 盧明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凱琳


張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盧濟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凱琳張沁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俐如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盧濟偉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張凱琳、張 沁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又系爭事件之訴訟嗣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64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俐如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 訴,惟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 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
三、再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俐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1萬0693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5,748元,應由受裁定人即 被告張凱琳張沁蕙負擔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俐如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百分之36,即受裁定人張凱琳張沁蕙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俐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6,469元(計算式:45748*36/100=16469,元以 下四捨五入),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盧濟偉應負擔 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279元(計算式:000 00-00000=29279),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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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