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78號
TCDV,112,司他,37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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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7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智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威仁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受裁
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 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審理在案,由兩 造同意移付調解,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46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 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 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 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1.被告應將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返還前項車



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聲明第 2項為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248, 5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4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 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 付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3元(計算式:2650*1/3=88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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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