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7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馬國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廣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
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有民國112年11月2 9日公布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另按法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 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黃廣陵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 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救字 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本案 訴訟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4號審理,並由受裁定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又受裁定 人於系爭事件起訴後,嗣變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7萬2,401元及法定利息,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該訴訟嗣因受裁定人撤回起訴 而終結,是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依法應由撤回訴訟之受 裁定人負擔。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受裁定人變更聲 明後之請求金額而核定為277萬2,401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 為28,522元。再經依首揭說明而扣除其中3分之2裁判費即19 ,015元(計算式:28,522×2/3=19,01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7元(即28 ,522-19,015),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