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4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信安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亦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 負擔,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 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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