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余素鈴
被 告 岳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猛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職務為品 管,約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嗣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突然公告需重建廠房並停止營業,詎料此後再無 復工,並於109年12月19日經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准停業, 事後並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8年1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以原 告之年資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9,600元,原告爰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陳稱 :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置 辯。
四、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9,6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0817E0191)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2 號卷第7至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 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 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18日給付,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9,600元,及自起112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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