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11號
TCDV,112,勞簡,111,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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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王翌臣
被 告 江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4月17日受僱 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班時間每日 上午8時至晚上10時。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口頭告知自同年5 月起調動原告工作單位,原告於同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被 告,因家中事務無法接受調動,若真要調動,原告做到今天 就好等語,被告隨即於隔日將原告退出群組。原告於112年2 月有請假1日,以原告月薪4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被 告卻扣薪2,500元,多扣1,000元,應返還原告。又被告自原 告112年3月薪資中扣款10,400元,用以繳交原告勞健保投保 於職業公會之保費,係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該10,400元薪 資。再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月薪資25,500元未給付。此外 ,原告任職期間自112年2月至4月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合計5 0日加班,每個加班日均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 時工資56,95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薪、工資及加班費。另 原告自111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12年4月離職止,被告均 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月薪45,000元,被告每 月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2,70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 計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16,200元。總計請求被 告給付110,0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50元 。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以車趟計酬 ,112年2月改為支援倉庫,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 採責任制。兩造就工作曾協議由被告出資購買裝卸貨櫃動力 車輛,並承攬中國貨櫃場區內裝卸貨櫃之工作,再轉包予原



告處理及擔任司機,合作期間兩造各自向臺中市碼頭散裝貨 物搬運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投保,其他司機也是各就 其承攬自行向工會投保繳費,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 承攬工作關係。原告於112年2月請假1日,因事前有約定請 假須請人補班,該日補班時間從早上8時至晚上8時,依約扣 薪2,500元。又原告須先向系爭工會投保,持投保繳費證明 辦理臺中港管制區內之通行證,被告為原告辦理通行證始發 現原告未投保繳費,始應原告之要求代墊保費10,400元,再 從112年3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扣除。原告嗣於112年4 月14日於中國貨櫃場區裝卸貨櫃時,因未確實將連結連結 ,造成拖板鬆脫使貨櫃落至地面,並撞擊周邊貨櫃,原告為 躲避賠償責任,自同年月18日起不來上班,被告多次聯繫原 告回來上班,均未獲回應,遂請原告前來領取112年4月薪資 25,500元,並無苛扣薪資之情事,此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原 告所主張加班之事實並非屬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4月17日受僱被 告,每月薪資4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等人LINE對 話、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薪資帳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123至149頁)。並有原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工作關係云 云,並提出問卷調查、系爭工會繳費、退費收據、訴外人 林新諺等人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吳淞華等人簽立之中國 (長榮)貨櫃船邊合作契約、本票、徵才廣告及兩造等人 間之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95至107頁 )。然查: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足見 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 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勞動 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 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於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 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 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 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 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自承:原告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000年0 月間正式去做倉庫支援;原告至倉庫工作之上班時間原 則上是早上8點至晚上8點,如果早做完可以協調有人先 離開等情。所謂船邊工作,依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即 船邊解櫃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在船邊貨櫃拖卸 ,工作時間係依商船靠港時間或12小時輪班制,休假則 為船邊排休,以車趟計薪,平均月薪為5至7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范建忠發 布於LINE給倉庫(驗關)車師父之訊息:明確的告訴各 位,倉庫車的作業時間是早上8點至晚上22點,沒有什 麼19點或17點下班,那都是偷偷給各位休息,前提是各 位在上班時段(0800~1200、1300~1700)把派令上的貨 櫃吊完成等語(見本院卷125頁)。則依原告受僱被告從 事船邊工作,或其後從事之倉庫支援工作內容,顯係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而於一定期間之特定工作時間內( 請假需扣薪,詳如後述),依照僱用人即被告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亦即擔任船邊解櫃車司機在船邊 從事貨櫃拖卸工作,或支援倉庫從事吊櫃等工作,且原 告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非以完成 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為目的,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 間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 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2年2月扣薪1,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112年請假1天,以月薪45,000元計算, 應扣薪1,500元,然被告扣薪2,500元,自應給付原告1, 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假,要有人補班,補 班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是2,000元,到晚上8點的話是2, 500元;原告那天請假是請人補班補到晚上8點,所以是 扣2,500元,這之前都有講好等語。就此,原告否認與 被告有此扣薪之約定,主張:如此扣薪違反勞基法,且 被告所述補班到晚上8點,適以證明原告有加班等語。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 契約既屬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 於112年請假1天,以原告月薪45,000元計算,僅能按比 例扣薪1,500元(45,000÷30=1,500)。被告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請假1天如請人補班至晚上8點,而扣薪2, 500元。且被告所述扣薪方式,已逾正常工作時間,其 扣薪2,500元,自屬違法,應認就該1,000元薪資仍有給 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之不當扣薪1,000元,應予准許。 ⒉112年4月薪資25,5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原告工作至112年4月17日,被告積欠原 告112年4月之薪資25,500元,未於112年5月10發放等情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54頁) ,應由被告如數給付。
⒊112年3月扣薪繳投保職業工會10,4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10,400元 ,用以向系爭工會投保原告之勞健保,係違法,應返 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向 系爭工會投保,中國貨櫃場內約33台動力車輛,其他 司機也是個人自行向工會投保並繳費等語,並提出其 他司機簽署之問卷調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 頁)。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 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投保單位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等規定負擔勞工之 勞保保險費。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或未依上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除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



,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此觀同條例第72條 第1、2項規定自明。此為雇主所負公法上之義務,無 與勞工合意不據實投保或負擔保險費之餘地,違反上 開規定所為之約定,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⑵查依被告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問卷調查,被告為僱用5 人以上之雇主,原告受僱期間,被告自有依前揭規定 為原告投保勞保,並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兩造縱有約 定由原告自行向系爭工會投保,該約定亦屬無效。被 告依無效之約定自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繳交原告 參與系爭工會及由系爭公司投保勞保費用,自係違反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查被告雖自原告之112 年3月份薪資扣薪10,400元繳納原告參加系爭工會暨 投保勞健保之費用,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會繳費收 據、退費收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及原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 保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69、135頁), 有關勞保部分,原告係於112年3月31日以系爭工會為 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嗣於112年5月10日退保,故此 部分實際支出含加入系爭工會之入會費1,000元及常 年會費800元暨上開期間之勞保保險費2,426元,合計 為4,226元;健保部分,因原告前於111年6月13日以 臺中市貨卡車駕駛職業工會加入健保後,迄未轉出, 故依法無法再由系爭工會為其投保,並未支出任何費 用。是上開10,400元扣除上開以系爭工會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保支出之4,226元後,系爭工會已於112年5月1 0日退還原告6,174元。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不當扣取112年3 月份之薪資數額為4,22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無法 准許。
   4.延長工時工資56,950元:
    ⑴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合 計50日,每日加班4小時等情。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加 班之事實。然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 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 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



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 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 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 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兩造間之 任職關係為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自有依法置備 逐日記載原告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之義務。本院前曾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 間之出勤紀錄,被告並未提出。參以被告自承原告至 倉庫工作之上班時間原則上是早上8點至晚上8點,以 及范建忠發布於LINE給倉庫(驗關)車師父之訊息, 倉庫車的作業時間是早上8點至晚上10點等情(詳如 前述),應認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有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合計50日,每日加班4小時之情為真實。    ⑵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 長工作時間。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50日,每日延長工作時 間4小時,業如前述,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5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每小時之工資為18 8元(45,000÷30÷8=1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此計算,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 50日,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之工資為56,400元{501(1 88×4/3×2=501)+627(188×5/3×2=627)=1,128。1,1 28×50=56,40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5.賠償勞工退休金16,200元:
    此部分經本院先後命原告表明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 85、87、94頁),原告均未表明。依原告主張此部分請 求之原因事實:原告自111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12年 4月離職止,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 告月薪45,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2,70 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計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應



賠償原告16,200元等情。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雖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00年 0月0日生,未滿60歲,並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 規定之退休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是原告縱有表明 該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僅得請求被告將 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 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且逕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難 認有據,無法准許。
   6.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7,126元(25,500 +1,000+56,400+4,226=87,126)。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1:(均為民國112年,每日均加班4小時)月份 加班日數日數 2 1、2、3、6、7、8、9、10、13、1 4、15、16、17、20、21、22、23 、24 18日 3 1、2、3、5、6、7、8、9、10、13 、14、15、16、17、20、21、22、 23、24、27、28、29、30、31 24日 4 6、7、10、11、12、13、14、17 8日 合計 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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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