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05號
TCDV,112,勞簡,10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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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劉淑華
被 告 信昌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詹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 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1,800元,詎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突 以其已無法繼續經營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年月8日歇業。 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以原告之年資計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90,800元,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資遣費試算表、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66B115)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6 月17日中市勞動字第1120029176號函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按其自94年10月11日起至 111年10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月薪31,800元,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90,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 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6日給付,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0,800元,及自起112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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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