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92號
TCDV,112,勞執,9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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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少齊
相 對 人 陳啓揚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227H1049、3317H108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1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11,100元。相對人迄未履行 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前因勞資爭議,於112年11月29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未約定 清償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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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