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85號
TCDV,112,勞執,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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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趙蓮
相 對 人 富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4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案號 :3064H993),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8,242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 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8,242元, 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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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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