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文章、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
、王威仁、王敏嘉、林慶堂間因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
、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
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
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抗告亦有適用。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