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84號
TCDV,112,事聲,8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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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張阿乾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送達代收廖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4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19頁),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頁)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72年間購買臺中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568地號土地)。相對人之承辦人唐先生曾稱 1568地號土地工寮有一半占用相對人所管理同區橫硫溪段 46地號土地(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下稱46地號土地), 惟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該工寮並未占用46地號 土地。又46地號土地靠1568地號土地旁約有5分之2土地,其 上有搭蓋二棟香菇寮及種植果樹,而再往北約5分之3土地是 河道淹沒區、大石頭,而未種植,相對人未曾說該地為林班 地,亦未曾說要收回或輔導承租,且於76、77年間要做攔沙 壩,還請異議人蓋同意書,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 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此一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 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範圍 ,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 旨參照)。是所謂費用係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與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 人報酬、到場費及律師酬金等費用。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返還林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下 稱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 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上 訴,並在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訴訟事 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因 系爭訴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60元及鑑定測量費27,000元,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至9頁),則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29,760 元(計算式:2,760元+27,000元=29,760元),並依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固稱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 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另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訴訟費



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為爭執,而僅以前詞聲明異議,自不 足採。至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核屬針對本案訴訟之實體事 項為爭執,惟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並非在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 ,不得判斷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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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