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林佑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當初協議借款時,已表明異議人若未於 期限內將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房屋(下稱崇德路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債務均由相對人接手。又崇德路房 屋因有房地合一稅,價格原係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準, 然異議人因遭相對人脅迫,只能同意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915萬元。另崇德路房屋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 已出售予第三人,異議人不再爭執,但異議人先前因相對人 要求,於108年1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340萬元之本票應返還 予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5分之23,餘由相對人負擔。異 議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112年8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5至21頁)。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 裁定卷第23頁),扣除相對人因減縮訴之聲明而須自行負擔 之裁判費1,287元後,認系爭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 為1萬9,018元,而裁定應由異議人負擔25分之23即1萬7,4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且異議意旨所稱各節 ,均係對系爭判決之實體認定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