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林清玄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宋鴻武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1萬6000元,及其中人民幣180萬元 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4萬691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萬07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802萬816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迭據原告變更聲明,最後於112年10月19日以民事擴張聲 明狀(見本院卷第370頁),聲明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利用自己擔任宏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總 經理、及設於香港尖沙嘴之「德匯環球理財有限公司」「 執行副總」之身分取信原告,認其確有投資理財之專業,並 於101年10月31日向原告表示,其與中國「珠海福來托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正在合作參與中方電影「網 路愛情寶貝」之投資案,由該公司擔任投資製片方,被告則 為該投資項目之專案負責人,由其負責對外籌資。被告又利 用其投資理財顧問與執行副總之身分,向原告分析未來該電
影將有高額票房利潤可期,若願借貸參與該投資案,保證將 可獲致年報酬率12%之利息收益,無論與定存利率、或與原 告及其配偶當時所投資之基金相較,可達到更有效率之資金 配置。被告進而訴求原告應贖回基金與保險投資、以為資產 重配置,轉進該筆投資借貸。被告另稱因該公司為製片方之 一,故擁有該電影人民幣390萬元之「股份」及高額票房收 益可供擔保,該投資借貸係「保本型投資」,保證回收本利 。被告並於同日即代理珠海公司與原告簽訂借貸合約,約定 以珠海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 幣180萬元,借款期限自原告匯款到帳日起1年,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12。原告因信任被告,乃於101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 18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500元及美金22萬4000元(合計計為28 萬9000美元,換算人民幣為180萬1846元)至被告指定之2個 帳戶。惟到期日屆至後,珠海公司及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本利 人民幣201萬6000元予原告。其間,屢經原告索討並要求提 供電影投資案相關電影投資證明及帳冊財報等,均遭被告以 各種理由拖延狡賴、拒絕提供資料及清償債務,原告遂於00 0年0月間委託律師及熟悉中國市場之友人調查,始驚覺系爭 投資借貸情事係遭被告設局詐騙。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系爭 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就 聲明第1項或第2項,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4萬0726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44萬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曾以珠海公司參與中國電影「網路愛情寶貝」之投資 拍攝,邀請原告進行投資,兩造與珠海公司並於101年10月3 1日簽屬「擔保型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然「網路 愛情寶貝」嗣變更片名為「百萬愛情寶貝」,並於2013年6 月9日公開上映,被告邀原告投資電影拍攝,並無詐欺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又原 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系爭合約不成立,原告依消費借貸、 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珠海公司與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以珠海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人民幣180萬元,借款期限自原告匯款到帳日起1年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 62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11月8日及同年1 2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5000元及美金22萬4000元(合計計 為28萬9000美元,換算人民幣為180萬1846元)至匯豐銀行香 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據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5-38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亦堪認定。再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於系爭合約上所書寫之帳號(見臺院卷第35頁)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則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11月8日匯款美金6萬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匯豐銀行香港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港豐原貿易有限公司),即堪 採取。
(二)原告主張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被告 指定之匯款帳戶,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二造間 之EMAIL文件(見本院卷第323-331頁)及原告與EFG之往來文 件(見本院卷第335、339頁),再觀之系爭合約書記載珠海公 司委託被告於人民幣390萬元額度內,所簽署之書面文件, 皆視同珠海公司有效文件(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且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認被告與珠海公司關係密切,則原告 應允出借之人民幣180萬元如未依約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 告端無不知之理,而兩造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9-55頁 、第307-310頁)內容,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僅一再 稱其僅為介紹人云云,並未向原告表示珠海公司有未收到系 爭合約書所載之人民幣180萬元借款情事。再佐以系爭合約 簽訂時間為101年10月31日,原告旋於101年11月8日及同年1 2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500元及美金22萬4000元,所匯美 金金額換算人民幣為180萬1846元,與約定之人民幣180萬元 相近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亦為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人民 幣18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堪信屬實。至原告與R icki往來之電子郵件,雖記載沒收到匯款,問題應是出在戶 口名稱少寫了個r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原告主張其 於101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5000元及 美金22萬4000元至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6頁),本院自應受拘束,附此說明。(三)基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人民幣180萬元本金及給付約定之1年利息人民幣21萬6000
元,合計人民幣201萬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院已就原告依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人民幣201萬6000元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即無庸再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約定給付 期限為匯款到帳日起1年(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本金人民幣180 萬元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就約定利息21萬6000元, 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人民幣201萬6000元,及其中人民幣180萬元自10 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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