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7號
TCDV,111,重訴,397,202312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王文石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林子平
張舒喬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作成 分配表之執行法院為之,自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追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更正後之聲明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助 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分配表次序2 張舒喬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執行費12萬8,000 元及移轉比例為74.1%部分,均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35 頁、第265至266頁)。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專屬由彰化地院管轄,原告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本院 追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