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7號
TCDV,111,重訴,39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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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王文石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林子平
張舒喬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舒喬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支付命令裁 定所載對被告林子平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間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被 告張舒喬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支付命令裁定(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被告林子平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 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特定被告間之 債權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林子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8日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林子平對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薪資債權(下稱林子平之薪資債權) 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執行,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0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0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移轉命令(110年3月31日彰院平110司執助孟209字 第1104010063號函)。又林子平分別簽立金額900萬元、日 期106年11月30日之借據(下稱900萬元借據)及金額700萬 元、日期107年10月15日之借據(下稱700萬元借據,與900



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予張舒喬,債權金額共1,6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張舒喬並於110年3月9日持系爭借據向 本院聲請對林子平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10年4月15日確定 。張舒喬乃於111年1月2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林子平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囑託彰化地 院執行,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1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彰化地院並將2 09號執行事件併入15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再次核發移轉命 令(111年2月24日彰院毓111司執助萬153字第1114007773號 函,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嗣於111年3月22日更正移轉比例) 及製作分配表,林子平之薪資債權應移轉25.83%予原告,74 .17%予張舒喬。然系爭借據顯係林子平為減少原告受償之金 額所臨時製作,張舒喬亦係於林子平受強制執行之際,始向 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張舒喬亦未交付1,600萬元予林子平。縱認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 為無效,系爭債權仍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張舒喬則以:林子平於106年間回國,與訴外人即張舒喬 女兒楊珮瑩認識交往,因林子平計畫自行開設諮詢診所, 但無充分開業資金,張舒喬乃以現金借款予林子平,並將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舒喬國 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舒喬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林子平,同意林子平 提領現金自行使用,以此墊付林子平開業之支出。又林子 平於107年間與楊珮瑩結婚,有購屋、買車、房屋裝潢、 家具購置等需要,張舒喬亦要求楊珮瑩將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珮瑩國泰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付林子平,由林子平張舒喬國泰及華南帳戶與楊 珮瑩國泰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前開費用。是林子平為擔保 張舒喬之系爭債權,而於106年11月20日簽立900萬元借據 ;107年10月15日簽立700萬元借據,用以確認被告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嗣因林子平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張舒喬始向 本院聲請對林子平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子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與張舒喬不爭執之事項,林子平則未到場爭執(見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




(一)張舒喬楊珮瑩之母親,林子平簽立系爭借據予張舒喬。(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林子平應給付原告1,262 萬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雙方提起上訴,且原告為訴之減縮,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認定林子平 應給付原告1,205萬8,00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雙方再次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三)原告於110年2月8日向本院對林子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8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原告並於111年2月7日獲分配731萬5,349元,尚餘債 權本金557萬3,497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四)張舒喬於11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林子平發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金額為1600萬元,並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因張舒喬所列系爭債權 之借款日及清償日均相同,利息起算日乃更正為自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嗣系爭支付命令因林子平未異議而於 110年4月15日24時確定。
(五)彰化地院將209號執行事件併入15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核 發系爭移轉命令及製作分配表。該案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林 子平之薪資債權。
(六)彰化地院於111年3月22日更正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比例, 記載:編號2張舒喬債權額1,600萬元、執行費12萬8,000 元及移轉比例為74.1%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等節,為張舒喬所否認,張舒喬 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林子平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影響原告受分配之金額,是系爭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 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 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 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 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 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 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張舒喬亦未交 付1,600萬元予林子平,系爭債權不存在等節,為張舒喬 所否認,然此為消極確認之訴,張舒喬抗辯其對林子平有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雖張舒喬提出其國泰及華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借 據、楊珮瑩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 、第103頁、第239至253頁),然依張舒喬國泰及華南帳 戶與楊珮瑩國泰帳戶之提領紀錄,尚無從認定提領人即為 林子平
  2.又依張舒喬所提之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 張舒喬國泰帳戶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被 提領共550萬7,060元;張舒喬華南帳戶自107年4月5日起 至108年11月28日止,被提領共325萬0,919元;楊珮瑩國 泰帳戶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被提領共1,2 49萬7,673元,然上開帳戶之提領紀錄,主要均為金額固 定且連續、密集之提款,應係作為日常性支出,與張舒喬 抗辯其係借款予林子平用以購屋、買車、房屋裝潢及家具 購置等大筆支出之情形顯不相同。縱認上開款項係由林子 平提領,惟林子平提領之原因非必然為借款,且系爭借據 僅記載借款總額,無法與林子平提領款項之金額及日期對 應,尚難單憑張舒喬所提之領款紀錄,遽認林子平均係基 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自張舒喬國泰及華南帳戶與楊珮瑩 國泰帳戶提領款項。況張舒喬為被告岳母,楊珮瑩林子 平配偶,縱為無償之贈與,亦不無可能,更難認被告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林子平於106年11月20日簽立900萬 元借據前,僅有楊珮瑩國泰帳戶被提領共100萬8,862元之 紀錄,其金額亦與900萬元借據所載金額顯不相當,益徵



被告間就林子平提領之款項確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張 舒喬亦未交付林子平1,600萬元之借款。
  3.另張舒喬自承系爭借據係用以擔保其對林子平之有償付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張舒喬確未於106年11月 20日交付900萬元予林子平,亦未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70 0萬元予林子平,系爭借據僅係用來擔保張舒喬林子平 之有償付出,無從證明張舒喬有交付1,600萬元之借款予 林子平,是張舒喬抗辯系爭債權存在乙節,難認可採。(三)再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 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 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 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 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 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 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即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 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經查:
  1.張舒喬抗辯其係借款予林子平用以購屋、買車、房屋裝潢 及家具購置等支出等語,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然依上開房屋謄本及牌照登記書,林子平係於107 年1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8年1月7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另於108年8月13日取得汽車新領牌照(車 牌號碼000-0000號),惟張舒喬國泰及華南帳戶與楊珮瑩 國泰帳戶,於上開林子平購屋及買車之期間內,均無大額 提領款項之紀錄,上開帳戶之提領情形仍與其他日期相似 ,且系爭借據之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20日、107年10月15 日(見本院卷第97、103頁),均早於林子平上開購屋及 買車之日期,是張舒喬辯稱其確有借款予林子平乙節,已 難認實在,則其聲請通知楊珮瑩到場作證,顯無調查之必 要。
  2.又張舒喬抗辯其為林子平之債權人,卻未能敘明系爭債權 實際成立之時間及交付借款之經過,其聲請楊珮瑩到場作 證,係企圖藉由楊珮瑩之證述代替或補充其陳述,並作為 支撐其抗辯為有理由之依據,核屬摸索證明,依前揭說明 ,張舒喬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張舒 喬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林子平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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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