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江達隆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
被 告 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淑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1,29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7,0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7萬1,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第6項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合
意管轄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11號2樓之1、11號2樓之2、11號2樓之3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202
萬8,000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
訴之聲明㈠㈡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225萬元,及自111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如111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中附件4編號6、7照片
所示,回復為平整之狀態及將隔間拆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0元,暨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就聲明㈡為
減縮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聲明㈢為原告追加代為拆除被告
於105年間經營旅館時於租賃物陽台搭蓋之違建所支出費用3
5,0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
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65萬元,於
每月7日繳交,保證金195萬元於公證當日開立即期支票支付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若未支付房租給出租人,出租人得主張
以保證金抵扣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000年0月間,被告因
受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拖欠租金,原告同意自109
年4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52萬元,然被告僅每月給付40萬元
。後於109年12月底因爆發機師染疫,原告遂同意自109年12
月起調降租金為40萬元,並表示「等疫情過了再說」。嗣原
告於110年4月再通知被告將租金調回52萬元,惟被告自110
年5月後即未再繳納房租。故被告就109年4月至11月、110年
4月,每月均積欠12萬元【計算式:52萬元-40萬元】租金,
此部分共積欠108萬元【計算式:12萬元*9個月=108萬元】
,而自110年4月份起租金已調整回52萬元,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0年10月共積欠租金312萬元【計算式:52萬元*6個月=3
12萬元】,共計420萬元【計算式:108萬元+312萬元=420萬
元】,遠超過兩個月租金總額;嗣於租賃關係尚存續時,原
告同意被告以保證金195萬元扣抵積欠之租金,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金225萬元【計算式:420萬元-195萬元=225萬元】
。
(二)又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被告將原有之室內裝修全數拆除,
依主管機關要求按圖重新裝潢,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即無權繼續占有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應將系爭
房屋隔間全部拆除後,騰空返還。
(三)被告為經營旅館業,曾於系爭房屋物後方陽台排煙管上,另
行搭建違章工作物(下稱系爭違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
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主管機關要求自行拆除之通知單,並
於111年10月20日拆除完畢,支出35,000元之費用。原告代
被告拆除系爭違建支出上開費用,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租賃、與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25萬元,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如111年11月18日民事
準備狀中附件4編號6、7照片所示,回復為平整之狀態及將
隔間拆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暨自11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疫情爆發後,自109年4月起仍均給付月租金40萬元,
而原告曾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表示「...,不然繼續付
40萬,等疫情過了再說,已經有疫苗了應該過了冬天就會好
一點…」,足認兩造早於109年4月合意調降租金為40萬元,
或至遲於109年12月起調降租金為40萬元,並以「等疫情過
了」為再次議約之期限。嗣原告以冬天過去、疫苗引進台灣
之際為據,於110年4月9日表示要將租金調回52萬元,惟當
時臺灣疫情仍持續延燒,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
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原告以疫苗引進臺灣認為
疫情已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片面於110年4月通知調漲租
金為每月52萬元,未經被告同意,不生效力。
(二)又兩造約定於110年11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當日被告委託訴
外人杜富豐將旅店相關財產清單全數點交予原告代理人羅淑
君,並於財產清單上簽章表示點交、點收,及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付原告,已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既接受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3項但書現況返還,自不得再要求被告將房屋回復原
狀。
(三)系爭違建係因鄰居反映冷氣運轉聲音過大加裝之隔音設備,
若拆除勢必影響鄰近居住品質,故旅館營業期間雖經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仍未執行拆除。後原告不願繼
續經營,致旅館營業登記證遭註銷始接獲拆除通知,則系爭
違建拆除費用,為原告原欲繼續經營旅館所需,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自104年4月7日至116年4
月6日止每月租金65萬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至110年4月均
繳納每月租金40萬元,於110年5月起之租金則均未繳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兩造租金給付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33至45、第2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110年11月4日就系爭房
屋有進行清點,被告並有交還鑰匙,系爭房屋已移轉由原告
占有等情,亦有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
、清點光碟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第2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亦堪信為真實
。惟就:⒈系爭租約自109年4月起究係調整為40萬元抑或是
調整為52萬元,以及110年4月起之租約是否已調整回52萬元
?⒉兩造對於110年11月4日之清點之後,被告是否仍負有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義務?⒊被告是否應負擔系爭違建拆除
費用?則為兩造所爭執。
(二)調整租金及請求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疫情影響被告經營旅館業之收入,故於109年4月
起同意調降每月租金為52萬元,於109年12月起同意調降每
月租金為40萬元等情,惟被告抗辯於109年4月起之租金即已
合意調降為40萬元云云,並以被告於109年4月起均繳納租金
40萬元,而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表示「...,不然繼
續付40萬,等疫情過了再說,已經有疫苗了應該過了冬天就
會好一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為證。惟查,被告雖於10
9年4月起即改給付40萬元租金,然被告於109年7月6日、109
年7月20日請求原告調降租金為40萬元,原告均未同意,且
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自109年4
月起調降每月租金為52萬元,並催告被告給付每月積欠12萬
元租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至109年12月26日始表示
同意調降租金為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3頁),堪
認原告於109年4月起僅同意調降租金為52萬元,並以「等疫
情過了」為再次議約之期限,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嗣原告主張因有疫苗引進臺灣,於110年4月已通知被告將租
金調回52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並未同意上開租金調整,且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更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
第三級,邊境管控仍嚴格,難認旅館業已開始復甦,則兩造
約定「疫情過了」再次議約之期限尚未屆至,租金仍應維持
109年12月調整之每月租金40萬元。據此,系爭租約係於109
年4月起調整為每月租金52萬元,自109年12起調整為每月租
金40萬元,之後即未再調整等情,已堪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租金應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被告則抗辯契約終
止日期為110年11月4日,租金應計算至110年10月31日等語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
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同時轉由原告直接占有(見本院卷二第2
37頁、第254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4日合意終止
。又兩造均不爭執租金若以每月40萬元計算,110年10月7日
至110年11月3日為36萬1290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亦均
不爭執被告自109年4月至110年4月均繳納每月租金40萬元,
於110年5月起之租金則均未繳納,且同意就保證金195萬元
扣抵積欠之租金等情,故原告自109年4月至110年11月3日得
請求之租金為852萬1290元【計算式:52萬*8個月(即109年4
月至109年11月)+40萬*10個月(即109年12月至110年9月)+36
萬1290元=852萬1290元】,而被告已給付之租金為520萬元
【計算式:40萬*13個月(即109年4月至110年4月)=520萬元
】,扣除保證金抵扣租金195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租金為137萬1,290元【計算式:852萬1290元-520萬元-195
萬元=137萬1,290元】。
⒌又兩造對於上開租金之利息起算日均同意以111年6月26日計
算(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萬1,290
元,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的約定,
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
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
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
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
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應將系爭房屋隔間全部拆除,並騰空返還等語。惟系爭
租約第4條第3項但書亦約定「但如經甲方(原告)同意時,乙
方(被告)亦得以房屋現況返還」。據原告所提110年11月4日
系爭終止協議書載明「三、雙方合意乙方於租賃終止日以房
屋現況返還房屋,乙方無須拆除所有裝潢隔間、無需將房屋
騰空;乙方所有旅館設備(如附件二之財產清冊單)於交還房
屋時一併移交甲方,轉讓甲方指定之法人。」且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並將系爭
房屋交還原告直接占有(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裝潢隔間以及相關設備均同意於110年11月4日以現
況點交。
⒊原告雖以系爭終止協議書上未有被告簽名為由,主張系爭終
止協議書尚未成立,原告不受系爭終止協議書拘束等語。然
兩造已於110年11月4日合意依系爭房屋現況合意點交完畢,
縱被告未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簽名,亦不影響兩造此部分合意
之效力。另依原告所提之110年11月11日律師函,原告亦自
承係因被告負責人杜淑梅不願依原告要求簽發本票,而拒絕
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終止
協議書第5條所載簽發本票金額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
,並無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更足認兩造於110年11月4
日就系爭房屋現況完成點交時,已合意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返
還。又原告既委任律師事先草擬系爭終止協議書,並已在協
議書上簽名,足認原告於點交當日將被告所提系爭房屋鑰匙
取回時,確實已同意被告並無需拆除隔間及移除旅館設備,
至於兩造間就保留隔間與旅館設備是否另有價金之約定,雖
未有共識,惟不影響兩造間就「現況返還」部分已有合意。
且「現況返還」之約定,並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原告既事
實上對旅館設備清點,並取回鑰匙,則兩造已約定就系爭房
屋「現況返還」等情,已堪認定。況原告既於110年11月4日
取回系爭房屋鑰匙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已無從進入
系爭房屋將隔間拆除及將旅館設備均清空,亦可證兩造於點
交當日,已同意現況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回復為平整之狀態及將隔間拆除,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系爭違建拆除費用部分:
又兩造既約定以系爭房屋現況點交返還,原告無從再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違建之拆除費用。且原告亦自承於110年11月4日
終止契約時,仍保留繼續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之選項,被告若
同意履行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義務,則同意不拆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8頁),足認系爭建物亦在當初現況返還之範圍。
系爭違建既已隨同系爭房屋以現況返還與原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違建拆除費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7萬1,290元,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