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黃渝毫
林馨燕
王秋明
廖金柱
林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背信案件 ,對被告廖文維即黃凱鈴之繼承人、黃渝毫、林馨燕、王秋 明、陳石琛、廖金柱、林建志、黃逸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 對被告廖文維即黃凱鈴之繼承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駁回確定),然觀諸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未認定被告黃渝毫、林馨燕
、王秋明、廖金柱、林建志(下稱黃渝毫等5人)均為共同 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原告對被告黃渝毫等5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152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 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3 、30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