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耀魁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沛榛
何美嬌
林灶
林復成
林義男
林趙錠
林金雄
林路獅
吳秀英
林信佑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4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張 耀魁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349,378元【計算式:7,156.6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4,200元(110年1月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 現值)×900000分之250000(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8, 349,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4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