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3號
TCDV,111,選,3,20231215,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瓊華

被 告 廖泰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 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 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 既得之權益。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内,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 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 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 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選罷法,以30日為 期限。本件被告為臺中市外埔區廍子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舉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701號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 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按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員會 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



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 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 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 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 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 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 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惟因其要件均屬相同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實質上並無差異,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乃 提供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黃寶枝遊說原未實際居住在系 爭房屋之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廖綉霞、被告之子廖郁城、廖 郁林(下合稱廖綉霞等3人),共同為使被告當選之意思聯 絡,而以自外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 分別於111年7月19日、同月8日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房屋, 卻無繼續居住於廍子里之實,使戶政機關列入選舉名冊並 公告,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確定,渠等並於111年11月2 6日投票日投票予被告。被告與黃寶枝為夫妻,且系爭房屋 亦為被告所有,可見被告對於上情應屬知情,堪認被告與黃 寶枝及廖綉霞等3人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 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 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廖泰祥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黃寶枝廖綉霞等3人共同為虛偽遷徙 而妨害投票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有共同參與黃寶枝及廖 綉霞等3人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或授意、容認或知情 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之事實。實則,系 爭房屋之戶口名簿係由訴外人即伊母親廖蔡不治所保管,而 黃寶枝不諳法律因而自發性與廖綉霞等3人,向伊母親拿取 戶口名簿為遷徙戶籍行為,伊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始知悉此一 情況,即要求遷徙至系爭房屋戶籍者,即訴外人即伊之外甥 女黃鈺茹、伊之外甥黃則硯、黃寶枝之弟媳李素連黃寶枝 之姪女黃依瑄,於投票日當天切勿前往投票,足見伊事前並 不知悉上情。況廖綉霞等3人均與被告具血親關係,且與系 爭房屋本有情感上聯繫關係,並非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廖 綉霞另因照顧母親而固定返家同住系爭房屋,難謂毫無實際 居住之事實,自非屬幽靈人口。本件與為求當選而策動無血 親關係之第三人,並於該選區之人頭戶籍地設籍之態樣不 同。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



伊與黃寶枝廖綉霞等3人就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下稱 本件刑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 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選舉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 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臺中市第4屆外埔區廍子里長 ,並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市選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函公告當選,原告於公告後30日 內之111年12
月1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寶枝提供系爭房屋之戶口名簿,供並未 實際居住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郁城(111年7月8日遷入) 、被告之子廖郁林(111年7月8日遷入)、被告之女廖郁芳 (111年7月22日遷入)、被告之姊廖綉霞(111年7月19日遷 入)、被告之外甥女黃鈺茹(111年7月19日遷入)、被告之 外甥黃則硯(111年7月19日遷入)、黃寶枝之弟媳李素連( 111年7月15日遷入)、黃寶枝之姪女黃依瑄(111年7月15日 遷入)於上述時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戶籍,並經戶政機關 列入系爭選舉選舉名冊,其等因而取得投票權。 ㈢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廖綉霞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 日前往投票,至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則於選舉 日未前往投票。
㈣被告、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 刑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黃寶枝廖綉霞所涉共同妨害投票 正確罪;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所涉共同妨害投 票正確未遂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刑事偵案提起公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行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48號判決黃寶枝(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廖綉 霞(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均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二、爭點:
  被告就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 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之情形?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 」,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



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 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 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 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 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 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 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 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 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 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 持續就業之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 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 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 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 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 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 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 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 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 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 無關連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因此,以當選人有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 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 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廖綉霞等3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廍 子里里長,以虛偽遷徙其等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無非以被告與黃寶枝為配偶,當知悉黃寶枝廖綉霞等3人 辦理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等情,具有共同參與、 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之舉為其 主要論據。惟參酌證人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黃依瑄黃鈺茹廖綉霞、李素連於本件刑事偵案中均證稱:被告對 於渠等遷徙戶籍至系爭房屋之情事,事前並不知情,渠等均 係出於自願遷徙,且係自己辦理遷徙戶籍等語(見偵卷第51 頁、第66頁、第78頁、第89頁、第99頁、第112頁、第124頁 );證人黃則硯證稱:伊偶爾會回系爭房屋居住,係黃寶枝 拜託伊遷戶口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而證人黃寶枝亦於 本件刑事偵案中證稱:上開證人均係受伊所託遷徙戶籍,渠 等係直接向被告母親拿戶口名簿辦理遷徙戶籍等語(見偵卷 第151頁、第186頁、第187頁)。經核與上開證人一致證稱 :渠等並無與被告接洽,均係向黃寶枝聯繫,且均係向黃寶 枝拿取戶口名簿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吻合,亦 與被告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情,上開證人遷徙戶籍係受黃寶 枝所託,且因系爭房屋之戶口名簿由伊母親保管,故由伊母 親與黃寶枝交付戶口名簿予上開證人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等語 (見偵卷第32頁)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均未與渠 等就遷徙戶籍之事有所往來,尚無證據佐證被告對於上開證 人遷徙戶籍之事實,事先已知情或同意,自難以被告與黃寶 珠為配偶,即認渠等具有遷徙戶籍之意思聯絡。三、況依證人廖郁城於本件刑事偵案中亦證稱:伊與被告為父子 ,伊假日會帶小孩子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 第53頁);證人廖郁林證稱:伊與被告為父子,伊會居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卷第60頁);證人廖綉霞證稱:伊與被 告為姊弟,伊母親居住在系爭房屋,伊一個禮拜會回去住兩 天,照顧伊母親等語(見偵卷124頁)。足認原告所指之廖 綉霞等3人均與被告為血緣至親,被告與其母親目前均居住 在系爭房屋,被告與其母親既分別為廖綉霞等3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則廖綉霞等3人證稱渠等因照護、陪伴親屬,而 時常出入系爭房屋之事實,亦非顯不可信。是縱使渠等遷徙 戶籍至系爭房屋可同時支持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亦無法排除 渠等基於親屬照護、陪伴,而有遷徙戶籍之需要,尚難遽以 認定渠等遷徙戶籍,僅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系爭選舉為唯一目 的,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 難認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當選無效 事由。
四、復觀諸上開遷徙戶籍者中,僅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廖



綉霞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則未前往投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倘若被告自始即共同參與、授意 、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上開證人遷徙 戶籍之情事,當無需事後再通知上開部分證人切勿前往投票 。若被告係事後唯恐涉及不法而懸崖勒馬,則應全數通知上 開證人切勿前往投票,而非任由廖綉霞等3人前往投票而致 生疑慮,始較符合常情。依被告未全數通知上開證人之情, 可認其並未確實掌握黃寶枝請託遷徙戶籍之人數,堪認被告 於事前並不知悉。核與被告辯稱其於知悉本件遷徙戶籍行為 後,因恐違反法令,已主動通知黃依瑄等人不要前往投票等 情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 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與上開遷徙戶籍之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以本件刑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2頁),亦為相同結論。至黃寶枝廖綉霞、黃 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等人,雖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8號審理中認罪協商,而受有罪判決,惟如前所述, 本件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既為黃寶枝所私自主導,則渠等縱 使坦承共同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亦無法依此推認被告事 前知悉上開情事,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與上開戶籍 遷徙者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思聯絡可言,從而,原告依 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 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