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瓊華
被 告 廖泰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 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 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 既得之權益。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内,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 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 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 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選罷法,以30日為 期限。本件被告為臺中市外埔區廍子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701號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 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按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 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
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 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 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 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 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 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 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惟因其要件均屬相同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實質上並無差異,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乃 提供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黃寶枝遊說原未實際居住在系 爭房屋之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廖綉霞、被告之子廖郁城、廖 郁林(下合稱廖綉霞等3人),共同為使被告當選之意思聯 絡,而以自外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 分別於111年7月19日、同月8日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房屋, 卻無繼續居住於廍子里之實,使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 公告,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確定,渠等並於111年11月2 6日投票日投票予被告。被告與黃寶枝為夫妻,且系爭房屋 亦為被告所有,可見被告對於上情應屬知情,堪認被告與黃 寶枝及廖綉霞等3人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 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 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廖泰祥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黃寶枝及廖綉霞等3人共同為虛偽遷徙 而妨害投票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有共同參與黃寶枝及廖 綉霞等3人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或授意、容認或知情 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之事實。實則,系 爭房屋之戶口名簿係由訴外人即伊母親廖蔡不治所保管,而 黃寶枝不諳法律因而自發性與廖綉霞等3人,向伊母親拿取 戶口名簿為遷徙戶籍行為,伊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始知悉此一 情況,即要求遷徙至系爭房屋戶籍者,即訴外人即伊之外甥 女黃鈺茹、伊之外甥黃則硯、黃寶枝之弟媳李素連、黃寶枝 之姪女黃依瑄,於投票日當天切勿前往投票,足見伊事前並 不知悉上情。況廖綉霞等3人均與被告具血親關係,且與系 爭房屋本有情感上聯繫關係,並非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廖 綉霞另因照顧母親而固定返家同住系爭房屋,難謂毫無實際 居住之事實,自非屬幽靈人口。本件與為求當選而策動無血 親關係之第三人,並於該選區之人頭戶籍地址設籍之態樣不 同。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
伊與黃寶枝及廖綉霞等3人就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下稱 本件刑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 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選舉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 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臺中市第4屆外埔區廍子里里長 ,並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市選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函公告當選,原告於公告後30日 內之111年12
月1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寶枝提供系爭房屋之戶口名簿,供並未 實際居住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郁城(111年7月8日遷入) 、被告之子廖郁林(111年7月8日遷入)、被告之女廖郁芳 (111年7月22日遷入)、被告之姊廖綉霞(111年7月19日遷 入)、被告之外甥女黃鈺茹(111年7月19日遷入)、被告之 外甥黃則硯(111年7月19日遷入)、黃寶枝之弟媳李素連( 111年7月15日遷入)、黃寶枝之姪女黃依瑄(111年7月15日 遷入)於上述時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戶籍,並經戶政機關 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其等因而取得投票權。 ㈢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廖綉霞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 日前往投票,至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則於選舉 日未前往投票。
㈣被告、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 刑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黃寶枝、廖綉霞所涉共同妨害投票 正確罪;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所涉共同妨害投 票正確未遂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刑事偵案提起公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行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48號判決黃寶枝(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廖綉 霞(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 、黃依瑄(均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二、爭點:
被告就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 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之情形?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 」,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
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 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 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 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 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 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 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 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 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 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 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 持續就業之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 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 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 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 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 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 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 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 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 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 無關連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因此,以當選人有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 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 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廖綉霞等3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廍 子里里長,以虛偽遷徙其等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無非以被告與黃寶枝為配偶,當知悉黃寶枝與廖綉霞等3人 辦理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等情,具有共同參與、 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之舉為其 主要論據。惟參酌證人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黃依瑄、 黃鈺茹、廖綉霞、李素連於本件刑事偵案中均證稱:被告對 於渠等遷徙戶籍至系爭房屋之情事,事前並不知情,渠等均 係出於自願遷徙,且係自己辦理遷徙戶籍等語(見偵卷第51 頁、第66頁、第78頁、第89頁、第99頁、第112頁、第124頁 );證人黃則硯證稱:伊偶爾會回系爭房屋居住,係黃寶枝 拜託伊遷戶口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而證人黃寶枝亦於 本件刑事偵案中證稱:上開證人均係受伊所託遷徙戶籍,渠 等係直接向被告母親拿戶口名簿辦理遷徙戶籍等語(見偵卷 第151頁、第186頁、第187頁)。經核與上開證人一致證稱 :渠等並無與被告接洽,均係向黃寶枝聯繫,且均係向黃寶 枝拿取戶口名簿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吻合,亦 與被告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情,上開證人遷徙戶籍係受黃寶 枝所託,且因系爭房屋之戶口名簿由伊母親保管,故由伊母 親與黃寶枝交付戶口名簿予上開證人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等語 (見偵卷第32頁)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均未與渠 等就遷徙戶籍之事有所往來,尚無證據佐證被告對於上開證 人遷徙戶籍之事實,事先已知情或同意,自難以被告與黃寶 珠為配偶,即認渠等具有遷徙戶籍之意思聯絡。三、況依證人廖郁城於本件刑事偵案中亦證稱:伊與被告為父子 ,伊假日會帶小孩子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 第53頁);證人廖郁林證稱:伊與被告為父子,伊會居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卷第60頁);證人廖綉霞證稱:伊與被 告為姊弟,伊母親居住在系爭房屋,伊一個禮拜會回去住兩 天,照顧伊母親等語(見偵卷124頁)。足認原告所指之廖 綉霞等3人均與被告為血緣至親,被告與其母親目前均居住 在系爭房屋,被告與其母親既分別為廖綉霞等3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則廖綉霞等3人證稱渠等因照護、陪伴親屬,而 時常出入系爭房屋之事實,亦非顯不可信。是縱使渠等遷徙 戶籍至系爭房屋可同時支持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亦無法排除 渠等基於親屬照護、陪伴,而有遷徙戶籍之需要,尚難遽以 認定渠等遷徙戶籍,僅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系爭選舉為唯一目 的,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 難認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當選無效 事由。
四、復觀諸上開遷徙戶籍者中,僅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廖
綉霞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黃鈺茹、 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則未前往投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倘若被告自始即共同參與、授意 、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上開證人遷徙 戶籍之情事,當無需事後再通知上開部分證人切勿前往投票 。若被告係事後唯恐涉及不法而懸崖勒馬,則應全數通知上 開證人切勿前往投票,而非任由廖綉霞等3人前往投票而致 生疑慮,始較符合常情。依被告未全數通知上開證人之情, 可認其並未確實掌握黃寶枝請託遷徙戶籍之人數,堪認被告 於事前並不知悉。核與被告辯稱其於知悉本件遷徙戶籍行為 後,因恐違反法令,已主動通知黃依瑄等人不要前往投票等 情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 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與上開遷徙戶籍之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以本件刑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2頁),亦為相同結論。至黃寶枝、廖綉霞、黃 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等人,雖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8號審理中認罪協商,而受有罪判決,惟如前所述, 本件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既為黃寶枝所私自主導,則渠等縱 使坦承共同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亦無法依此推認被告事 前知悉上開情事,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與上開戶籍 遷徙者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思聯絡可言,從而,原告依 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 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