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30號
TCDV,111,訴,93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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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盧明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盧裕豐
被 告 盧明照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雙方於民國102年協議分割共有之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41平方公尺,下稱 249-4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該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4 ,394平方公尺),原告則取得分割後之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4,410平方公尺,下稱249-19地號土地) 。上開二筆土地於109年重測後,兩造上開土地共同多出80. 23平方公尺,至被告於102年協議分割時,多取得面積169.0 8平方公尺(約51.15坪)之土地【計算式:4602.95(109年 重測後被告249-19地號土地之面積)-4,433.87(109年重測 後,依102年協議分割之比例,被告應分得之面積)】,雙 方遂產生土地界址不明之爭議。嗣兩造於110年8月28日在陳 三慶地政士事務所成立和解,和解契約內容為:依現有田埂 為界,被告多取得面積51.15坪之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179萬元等語(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雙方遂至地政機關登記以田埂為界,249-4地號 土地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81.28平 方公尺),249-19地號土地則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4602.95平方公尺),惟被告遲未給付和解金1 79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0年8月28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原告雖有提出錄音檔,然該錄音檔內之男性聲音表示其不清 楚金額,並未現場查看等語,僅錄音檔內之女性聲音單方面



陳述金額,且雙方並未提及任何爭議,故無法以此證明兩造 有何和解協議。況雙方至地政機關登記之日為110年12月28 日,若雙方已於110年8月28日成立和解契約,豈會延遲4個 月之後始為登記。再者,雖因地籍重測使土地坐落位置或面 積產生變化,惟與102年協議分割之情事並無關聯,自無重 新分割共有物及找補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協議分割共有之249-4地號土地(面積8,8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取得該地號之土地(分割後面積為4,394 平方公尺),原告則取得分割出之249-19地號土地(4,410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109年重測後,測得249-19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4281.28平方公尺,而被告249-4地號土地之面積 則為4602.95平方公尺。雙方於110年12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 至地政機關登記,原告249-19地號土地變更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81.28平方公尺),被告249-4地 號土地則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02.9 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 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遺產分割契約書、共有土 地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及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8日在陳三慶地政士事務所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固舉出證人盧郁秀之證述及110年8月28日錄音 檔、錄影檔、110年8月28日之找補計算書、雙方於110年8月 28日在陳三慶地政士事務所討論之照片及110年8月28日之錄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然查:
1.證人即原告之女盧郁秀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1 10年8月28日原告即我父親、哥哥盧裕豐姐姐盧彥朱和我 到被告即我叔叔家裡,當時嬸嬸也在場。因為110年8月28日 前已經討論多次,所以我就先做了一份文件即原證3表格帶 去討論,被告就選擇方案3,土地變化最多、他能得到最多 的方案,堅持無論價格多少他都要用現金購買,所以達成合 議以179萬元解決土地爭議。當時我們是先在被告家討論, 確定原告同意和解方案後,才去陳三慶地政士事務所書立書 面,除了嬸嬸之外其他人都一起去了。我們講解我們的需求 跟決定方案給陳三慶聽,陳三慶聽完以後覺得我們很合理且 經兩造同意,不需要再做什麼書面資料,我們就離開陳三慶 的事務所。至於被告要求到事務所簽立書面,是覺得這樣比 較正式,但陳三慶不願意做。而被告沒有在找補計劃書上簽 名是因為兄弟講好後就本於信任的原則,親人間不用這麼制 式,被告後來也接受陳三慶說法,認為沒有簽書面也沒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惟證人即地政士陳三慶於 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都是我的客戶,算是一 起認識的,大約十幾年前,兩造委任我土地分割的案件。在 土地重測後,兩造對於面積、界址有爭議,到我的事務所討 論。到場的人有談到補償,但是多少錢、怎麼計算我不清楚 ,我的印象中兩造就金額沒有達成共識,各自有講法,好像 沒有達成共識,沒有確切的結論,我也不知道後續兩造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第157頁至第161頁)。經核證人盧郁秀陳三慶之上開證述內容,二人對於兩造是否確有於110年8月 28日,在陳三慶之事務所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迥異,本院審酌證人陳三慶係曾受兩造委任之地政 士,應無偏袒其中一造之疑慮,且兩造若確實於110年8月28 日在陳三慶地政士事務所達成和解,證人陳三慶雖可能無法 具體陳述雙方之和解條件,但應不至於對兩造已成立和解之 結論毫無印象,是兩造是否確於110年8月28日在陳三慶事務 所成立和解契約,即屬有疑。
 2.又觀諸原告所提之錄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 05頁),錄影譯文雖記載:「代書:將來測量都會去調查當 初你們怎麼指界,那個鑑界都很準,那你們兄弟若是有信用 的話,就是蓋章給業測隊,錢就ok,盧郁秀:那就是那天蓋 章蓋完,叔叔就匯款。被告:就匯款過去。代書:就有信用 。盧郁秀:所以就不用打土地買賣的合約書了。被告:我跟 你們說,如果大家許下同意,都沒問題。如果今天想一想又



怎樣,怎麼打都沒有用。盧彥朱:那代書不好意思打攪您。 」、錄音譯文另記載:「盧彥朱:叔叔,我跟你說,我們這 樣講好了,現在就是地政之前有跟我們說,雙方講好的時候 通知他們,他們會發公文給我們,我打算說下周一打電話跟 他們說,這樣可以嗎?被告:好啊好啊。盧彥朱:我跟你講 一下,現在打電話給地政,他會發公文給我們雙方,上面會 通知日期與時間,我們跟地政三方在田那邊蓋印章,這樣就 有效,這樣對嗎?被告:好啦好啦。盧彥朱:再來是我講給 我爸爸聽,有效的話,有印章的話,你會匯179萬給我們, 是蓋章那天,你會匯錢給我爸爸。被告:對啦隊啦。盧彥朱 :179萬對嗎?被告:對啦對啦。你們算好就好了啦」等語 ,然參以證人盧郁秀於同日審理時證述:110年8月28日在被 告家中討論2、3小時,被告選擇方案三,我們勸爸爸即原告 讓步,由被告取得土地,原告同意方案三後,依被告的要求 才去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書面,被告認為這樣比較正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而上開錄影檔案僅57秒許, 並非兩造在被告家中或至地政士事務所後完整之對話紀錄, 且上開錄影、錄音譯文之對話當事人均無原告,錄影及錄音 內容未見雙方談及證人盧郁秀製作之找補計畫書、土地重測 後之土地面積如何分配、找補價格每坪若干、如何達成具體 之和解條件。是以,本院無從逕以原告所提之錄影、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5頁),推認兩造間有於上開時 、地達成系爭和解契約。
 3.再者,依證人盧郁秀上開所述,兩造前往地政士事務所之目 的,係為求正式欲簽立書面契約,惟兩造於地政事務所時並 未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亦無在證人盧郁秀繕打之找補計算書 簽名確認系爭和解契。從而,證人盧郁秀所稱上開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之情形,除其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 證明兩造確實已對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達成合致,僅能證明 被告知悉找補計算書之和解方案及雙方有討論和解等情,無 法以此推論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已於11 0年8月28日在陳三慶地政士事務所成系爭和解契約,則原告 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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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