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36號
TCDV,111,訴,836,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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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李惠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澤
李素美
李素月
李素梅
陳卉宜
陳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李惠明於112年3月12日死亡,相關繼承人 拋棄繼承,僅餘繼承人李國偉一人,並經原告餘112年5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45頁),於法並無不 合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5,9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嗣於112年8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李 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 訴訟人)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各 給付原告855,428元,及被告陳卉宜陳主翰2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27,714元,並就 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李惠澤李素美、李素 月、李素梅陳卉宜等6人自起訴狀送達至該6人之最後一人



翌日起,另就陳主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緣於原告及李惠明(即被告李國偉之父親,已歿)、被 告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及訴外人李素貞(即被 告陳卉宜陳主翰之母親,已歿)之父親李延池(96年1月2 6日死亡),因生前投資股票、房地產,自76年起陸續向原 告借貸2,500多萬元未還(下稱系爭借款),而由於被繼承李馮綉春(即李延池之配偶,亦為原告與李惠明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李素貞之母親,及陳卉宜、陳 主翰之外祖母)自李延池死亡後,均由原告照顧,且亦為李 延池之繼承人之一,故表示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 款經扣除李馮綉春生前所贈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給原告之價值後,剩餘2,133萬元未 償,李馮綉春乃於98年9月21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表示陸續以現金550萬元、股 票(價值651萬元)、黃金(價值3,332,000元)清償,依此 ,李馮綉春尚有給付5,988,000元(計算式:21,330,000-5, 500,000-6,510,000-3,332,000=5,988,000)予原告之義務 。至108年間李馮綉春往生後,被告等人同時為李延池、李 馮綉春之繼承人,基於併存債務承擔、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自應就李馮綉春所負給付義務部分,於繼承李馮綉 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㈡並聲明:1.被告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李國偉 (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李馮綉 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855,428元,及被告陳卉宜、陳 主翰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 告427,714元,並就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李 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等6人自起訴狀送 達至該6人之最後一人翌日起,另就陳主翰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李延池有向原告借款2,133萬元之事實。縱有借款,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否 認李馮綉春就原告所稱對李延池之消費借貸存在併存債務承



擔。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李馮綉春(於108年11月24日過世)為原告及被告李 惠明(已歿)、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及訴外人 李素貞(已歿)之母親;被告陳卉宜陳主翰則為李素貞之 子女、被告李國偉李惠明之子。(見本院卷第12、51至61 、539頁)
 ㈡延吉診所係於68年間開業,開業後至74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 蔡禮治輪流看診,至74年後由原告1人看診,目前延吉診所 係由原告單獨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71、540頁)  ㈢原告提出之延吉診所75年1月至76年7月帳冊明細及帳冊,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5、540至542頁、卷二) ㈣被繼承李馮綉春於98年9月21日簽立之聲明書記載:「先夫 李延池於民國柒拾陸年向參男李惠龍借貸新台幣兩仟壹佰參 拾參萬圓,期間陸續歸還股票【市值陸佰伍拾壹萬圓】,黃 金肆公斤,小金條陸條,小元寶肆個,及現金伍佰伍拾萬圓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形 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4、545頁) ㈤被繼承李馮綉春於98年10月5日前,陸續匯入合計550萬元 至原告臺中銀行帳戶,並有交付股票及黃金予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352、353、356、357、360、361、538、545頁)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父親李延池積欠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李馮綉春就李延池之系爭借款,有併存債務承擔, 是否為真?
 ㈢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主張被繼承李馮綉春應就系爭借款負清 償義務,進而主張被告等人應於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 依繼承比例清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款項,有無理由? ㈣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李延池積欠系爭借款,應屬可採: 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 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 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 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雖否認李延池有積欠系爭借款等語。然查李延池於9 6年1月26日死亡後,李馮綉春於98年9月21日書立系爭聲明 書載有「先夫李延池於民國柒拾陸年向參男李惠龍借貸兩仟 壹佰參拾參萬圓,期間陸續歸還股票【市值陸佰伍拾壹萬圓 】,黃金肆公斤,小金條陸條,小元寶肆個,及現金伍佰伍 拾萬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頁),系爭聲明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簽章為真正乙 節,有本院98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可憑。可知李 馮綉春出具系爭聲明書時係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而該聲 明書之文義明確載明李延池於76年間有向原告借貸2133萬元 ,期間(按即76年至98年9月21日止)已償還股票、黃金、 小金條、小元寶及現金等。則李延池與李馮綉春生前同財共 居,而該聲明書對於李延池之借款金額及債務償還情形,內 容明確,當足認定原告與李延池存在借貸關係且原告有交付 借款2133萬元給李延池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與李延池於76年間所存在之消費借貸債權,已於96年1 月26日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
 ㈠民法第344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 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 (按此係指98年6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條文,依98年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而於98年修正該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發生 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 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 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98年修正上開民法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前,倘發生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某ㄧ繼 承人」之借款債務,依上開說明,該「某一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欠 借款,當然亦由該「某一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 之責任,所餘者唯該「某一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 等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李延池係於96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 關係發生在98年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修法前,則依上開 說明,對於原告所主張對於被繼承李延池之2133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於繼承當下即因債權債務混同而生消滅之效果,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斯時起本得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其等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此係獨立之求償權)。三、原告主張李馮綉春就李延池之系爭借款,有併存債務承擔,  並不足採:
 ㈠併存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 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李馮 綉春就李延池之系爭借款,有併存債務承擔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遺言書(見本院卷85頁)為證,然被告已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經本院另案(111重訴第295號) 將系爭 遺言書與原告提出及聲請調取關於李馮綉春筆跡文件共9件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 爭遺言書上李馮綉春簽名,及其上「延池」「惠龍」筆跡, 與其他9件送鑑文件筆跡是否相符,刑事警察局函覆:因需 李馮綉春本人生前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 式所寫簽名字跡、「延池」、「惠龍」原本多件,故依現有 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本院另案卷387頁),故系爭遺言書難 認係李馮綉春所書寫。則本院即無庸審就該遺言書所書寫內 容是否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效果,故系爭遺言書尚難執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李馮綉春於98年9月21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載有「先夫李延 池於民國柒拾陸年向參男李惠龍借貸兩仟壹佰參拾參萬圓, 期間陸續歸還股票【市值陸佰伍拾壹萬圓】,黃金肆公斤, 小金條陸條,小元寶肆個,及現金伍佰伍拾萬圓,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則因系爭聲明書係於李延池死亡逾2年後所製作,且該聲明 書之文義僅載明李延池於76年間有向原告借貸2133萬元,期 間(即至98年9月21日止)已償還股票、黃金、小金條、小 元寶及現金等。並未提及李馮綉春有要承擔李延池債務之意 思,且依法當時李延池對原告所負債務亦於李延池96年1月2 6日死亡時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故98年間所書寫之聲明 書自無有債務承擔之情事可言。
 ㈣從而,原告主張李馮綉春就李延池之系爭借款,有併存債務 承擔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四、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主張被繼承李馮綉春應就系爭借款負清 償義務,進而主張被告等人應於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 依繼承比例清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款項,並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對於被繼承李延池之2133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於繼承當下即因債權債務混同而生消滅之效果,依法原



告自斯時起本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等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 ;且李馮綉春就李延池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並不存在債務承 擔等節,已如前述。則經換算後,於96年1月26日李延池死 亡時,原告依法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應分擔之金額為26 6萬6250元(00000000/8=0000000元,李延池死亡時,其繼 承人有李馮綉春、原告、李惠明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李素貞等8人)。故基於連帶債務內部關係,李 馮綉春個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即為266萬6250元。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可知李馮綉春陸續以現金550萬 元、股票(價值651萬元)、黃金(價值3,332,000元)清償 原告,上開清償數額顯已逾李馮綉春應負擔額。足認李馮綉 春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 應於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依繼承比例清償系爭借款乙 節,自屬無據。至於李馮綉春清償給原告之數額超過其應分 擔部分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應如何計算解決,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原告112年4月6日書狀固載有其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李延池之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責任(見 本院卷三30頁)。然該書狀係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三 27)後原告所提出,原告並表示除該書狀之請求權基礎外, 其餘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109頁),而依該書 狀及原告所為聲明(見本院卷三30至31、109、113、171頁 ),可知本件原告仍係主張李馮綉春就系爭債務有為債務承 擔(按此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說明如上),並為被告應於繼 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依繼承比例清償系爭借款之聲明, 並未對其他繼承人聲明求償其等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此係 獨立之求償權),原告既不為聲明,本院即無須加以審理。 至於96年1月26日李延池死亡時,原告對於各繼承人所生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之求償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本院自亦無庸審酌。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併存債務承擔、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李國 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馮 綉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855,428元,及被告陳卉宜陳主翰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李馮綉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原告427,714元,並就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等6人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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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