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4號
TCDV,111,訴,504,2023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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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宋健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賴黃彩碧(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佩玲(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劍萍(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啓天(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生(即賴正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賴黃彩碧賴劍萍賴佩玲、賴啓天、賴俊生就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建安段194-8、194-10、285-13、2 85-16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賴黃彩碧賴劍萍賴佩玲、賴啓天、賴俊生應就被繼 承人賴正寶所遺如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和解及本件民國112年4月27日一部判決 外)新臺幣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賴正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賴黃彩 碧、其子賴佩玲賴劍萍、賴啓天、賴俊生繼承,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原告 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即賴正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賴黃彩



碧、賴劍萍賴佩玲、賴啓天、賴俊生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北屯區建安段194-8、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賴 黃彩碧賴劍萍賴佩玲、賴啓天、賴俊生應就被繼承人賴 正寶所遺如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2年1 1月17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311至第312頁),核其變更與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建安段194-8、194-10、285-13 、28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柏洋林維輝賴正寶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林維輝前於99年間 就系爭4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賴柏洋應就系爭4筆土地補償賴正寶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及債權額比例所示之補償金確定。嗣賴柏洋持前案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因尚未給付補償金額予 賴正寶,乃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4筆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賴柏洋於110年8月24日將其分割後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售予 原告,另於同年10月15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000891號存證 信函催告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賴正寶領取金錢補償未果,原 告遂於同年12月14日將賴正寶應受領之補償金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10年存字第2314號)。賴正寶 於109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賴劍萍擔任監護 人並領取上開提存金(110年度取字第114號)。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應予塗銷。
(三)嗣賴正寶於111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繼承, 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 礙於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正寶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而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同法第307條、第860條 亦有明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 權業已清償完畢者,該普通抵押權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 抵押權如已消滅,卻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依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應許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 人提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 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二)原告主張賴柏洋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補償內容,為賴 正寶辦理金錢補償提存,並由其監護人賴劍萍代為領取提存 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惟系爭 4筆土地仍存有權利人為賴正寶之系爭抵押權,另賴正寶於 起訴後11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且就系爭抵押 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提 存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卷二第231至第243頁、第267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取系爭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339頁)、111年度取字第114號卷宗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實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提存清償而消滅,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惟系爭抵押權 尚未塗銷,自有礙原告對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和解及112 年4月27日一部判決外)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及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12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臺中市北屯建安段194-8、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以110年正普登字第130915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賴柏洋
編號 被告 即權利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0正普登字第130915號 法定普通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設定權利範圍) 1 賴黃彩碧 賴劍萍 賴佩玲 賴啓天 賴俊生 (登記名義人: 賴正寶) 517,825元 1159/517825 擔保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1.建安段194-8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建安段194-10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8/1000)。 3.建安段194-10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8/1000)。 4.建安段285-16地號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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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