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78號
TCDV,111,訴,347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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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 告 藍仟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游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一同出遊至甲○○臺中市 清水區老家,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17日撤回對甲○○之起訴,並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1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惟被告於104年即離家下 落不明,原告於111年發現被告與甲○○同居於臺南市安南區 公學路五段697巷169號5樓,且二人曾於111年6月17日、同 年7月18日於南投親暱出遊,勾肩拍照,被告並曾於同年6月 28日駕車前往甲○○清水老家,依常情兩人自有同居與性行為 。且被告將LINE大頭貼換成與甲○○搭肩之合照,顯逾越男女 交往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極大精神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本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底係因原告逼迫被告簽離婚協議,要求被 告給付原告每月1萬5,000元,給付20年,被告不同意才離家 ,離家後尚有給付原告每個月3萬元,給付半年之久,且被 告之殘障補助均為原告領走,又原告有被告之電話,被告亦 有與子女保持聯絡,並無下落不明之情形。被告亦未與甲○○ 同居。兩造與甲○○均是好朋友,因甲○○得癌症無法自行開車 ,才協助載甲○○回家,以及帶甲○○去山上散心,出遊時還有 其他6、7位朋友。另被告係因甲○○重病過世,為紀念與甲○○ 之友誼才在將LINE大頭照更換為與甲○○之合照。原告找徵信 社跟拍許久,均未拍到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照片,更足認被 告並未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 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 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7月間2次與甲○○一同出遊,勾肩拍 照,及111年6月28日駕車載甲○○返回臺中市清水老家,並更 換LINE大頭貼為被告與甲○○搭肩合照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出 遊影片、汽車照片截圖、LINE大頭照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9頁、第1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1、第144頁),自堪信為實在。惟被告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合照,僅能證明 被告與甲○○曾一同出遊,尚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友人共同出遊 ,且依合照中亦有第三人攝影之角度(見本院卷第115頁), 則被告抗辯尚有其他友人共同出遊等語,非全然無據,僅依 上開照片,尚難認被告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往來。且觀諸原告所提搭肩照片,及被告自承開車載甲 ○○返家等情,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難認被告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又民法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限制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之社交行為往來,如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足當之。據,甲○○之女兒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罹 患大腸癌,生病兩年多就過世了等語,且甲○○於112年1月28 日過世,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73頁),被告所辯為紀念過世友人甲○○才更換LINE大頭照 為合照等情,堪以採信。又被告以LINE大頭照作為情感紀念 之表達方式,屬個人思想之陳述,並非與甲○○社交行為之往 來互動,難認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社交往來行為,更難認此 已達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同居且發生性行為等情,僅提出被告 汽車曾停放在甲○○老家門口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111年6月28日當日被告曾前往甲○○老家 ,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同居以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實在。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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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