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14號
TCDV,111,訴,3314,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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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張延任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 告 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及1350-5地號土地(下
合稱原告之土地),其中面積約341.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76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
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測得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又原告於訴
訟中陳明附圖所示E、F圍牆及H鋼構架高(水塔),均為原
告父親張敏燦委託第三人所興建,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故以民事準備(2)、(3)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原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圍牆及編號H所示鋼構
架高(水塔,與編號E、F所示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編
號E所示圍牆面積為4.5平方公尺(其中e1面積3.3平方公尺、
e2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圍牆面積為6平方公尺、
編號H所示鋼構架高(水塔)面積為2.5平方公尺)),均為原
告之父親張敏燦(已於109年7月14日死亡)委託第三人興建,
原告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原告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被告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所坐落土地。又原
告土地中如附圖編號編號C、D所示空地及編號G所示停車空
間(編號C空地面積為134平方公尺、編號D空地面積為144平
方公尺、編號G停車空間面積為2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D、E、F、G、H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亦遭被告無權占
用,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及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萬4400元(即原告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7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73元。
4、原告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訴外人張敏燦張季李為姊弟關係,張季李於95年間向原告
之父親張敏燦承租原告土地(有兩人簽訂之協議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15-116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在原告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系爭地上物。張季李張敏燦同意,而於96年1月16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原告土
地及系爭地上物,全部出租予被告使用,並於101年及106年
續約,及於109年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自111年1月16日起
延長至120年1月15日止,被告係因系爭租賃契約及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現均為被告所使用,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上,情形如附圖編號
C、D、E、F、G、H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112年1月19日雅土測字第8300號複丈
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3月14日,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23、47、129-133、141-143頁),堪可採信。
(二)被告抗辯張敏燦張季李為姊弟關係,張季李於95年間即向
張敏燦承租原告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
地上物,張季李張敏燦同意,而於96年1月16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將原告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全部出租予被
告使用,並於101年及106年續約,及於109年將系爭租賃契
約之期限自111年1月16日起延長至120年1月15日止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季李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並
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契約書、延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
83頁)在卷可稽。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張
敏燦係無償提供原告土地予張季季使用,張季季前9年復未
給付租金予張敏燦,足見二人間並非租賃關係。又原告要自
己使用系爭土地,故於112年11月1日寄存證信函予張季李
終止系爭協議書關於張季李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張季李
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查:
 1.證人呂麗玉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2號民事案件(下稱3032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民國70年起從事代書工作,系爭
協議書係伊草擬,張季季表示張敏燦同意提供土地供其使用
,她要在上面蓋房屋,所以寫協議書作為憑證,請伊草擬協
議書,完成後有一式三份,張季李張敏燦、伊各有一份,
當時張敏燦在台北,伊擬好後請他們自己簽名蓋章再拿給伊
。另外也委託伊就原告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張敏燦也有來
伊事務所簽名蓋章等語(見3032號案卷第416至420頁)。此
外,第3032號案件檢附張敏燦親簽之臺中○○○○○○○○○印鑑證
明、大雅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寶石典藏家土地
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送請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依照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協議書上張敏燦
跡與前開文件上張敏燦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
式相符,鑑定結果為字跡相符之情,有該局112年5月16日刑
鑑字第1120042410號函附卷可參(見3032號案卷第541頁)
,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張敏燦所親簽。
 2.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
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1)證人張唐淵於3032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5至96年擔任大雅
公司負責人,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當時由張季李出面洽
談建材及價格、付款由伊父親張登科張季李討論,系爭建
物完工後,由伊父親向張季李請款,關於總價是由張季李
伊父親取得共識後,由伊父親告訴伊。張敏燦有回來會過來
系爭建物工地看一下,沒有與伊洽談如何興建的等語(見30
32號案卷第326至330頁),並有工程估價單、估價單、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查(見3032號案卷第27至38頁),益證張季李
結證系爭房屋係由其負責與大雅公司接接洽承攬興建事宜等
語,應屬可採。又證人呂麗玉於303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
爭土地在馬路邊、交通方便,土地是農地本身沒有收入,張
李季說蓋房子張敏燦才會有收入,當時農舍依據法律規定由
土地所有人興建,所以張季李張敏燦名義蓋房屋,另張季
李有說她在農會就職,取得資金興建房屋比較方便,故蓋房
屋的錢都由張季李出,因此系爭建物出租後前8年租金由張
季李收取,104年後才由張季李張敏燦各自取得租金收入2
分之1,及分別負擔2分之1之稅金,張季李也有跟張敏燦
明。且張季李張敏燦協議出租之範圍,不僅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也全部出租,包含停車場、鐵皮屋在內等語(見3032
號案卷第419至422頁)。參之原告土地經張敏燦設定抵押權
張季李,並由張季李以其名義向農會申請貸款並清償,有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大雅區農會存摺、大雅區農會
111年5月10日雅農信字第1110001883號及檢附之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大雅區農會112年3月
7雅農信字第1120000894號函檢附之授信約定書、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雅地一字第1120002143號函檢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支票存根在卷可參(見3032號案卷第43至
44頁、第251至273頁、第491至494頁、第521至526頁),堪
認證人呂麗玉證稱:系爭建物由張季李出資興建,並由張敏
燦設定抵押權予張季李,且由張季李辦理貸款及清償等節,
應屬實在。
(2)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張季李,以下簡稱甲方,張
敏燦以下簡稱為乙方,甲、乙雙方因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予他
人之事訂立協議事項如下:一、乙方所有座落大雅鄉自強段
1350、1350-5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面積2262平方公尺全部無
償提供予甲方興建鋼骨架之鐵棟一棟面積525坪,門牌:臺
中縣○○鄉○○村○○路000號。二、因土地係乙方所有,依法興
建鐵棟時需以乙方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實際上包括整地、
申請合法建築部分即增建部分所有費用由甲方支付是實。…
五、乙方如擬出賣所有座落大雅鄉自強段1350、1350-5地號
等2筆土地,需事先告知甲方,並協商補貼甲方地上建築物
之費用金額,經甲方同意始得一併出賣」等語,有系爭協議
書前言、第一、二、五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亦已載明係由張季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又系爭協議書第三至四條記載:「三、所搭蓋之鐵棟包含停
車場在內,甲、乙雙方協議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八年,這期間該棟鐵棟出租
之租金收入全部歸甲方所有,有關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
租賃所得稅由甲方自行負責繳納與乙方無關。四、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十五日後有關該鐵棟出租之租金收入,即由甲、
乙雙方各1/2分配取得。有關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租賃
所得稅及房屋因自然損害有修繕必要時之修繕費由甲、乙各
1/2分攤負擔。」等語,而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張季李
出租予被告,並由張季李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96年1月1
5日至104年1月15日租金及於104年1月15日後與張敏燦取得
租金半數之情,為張季李與原告於3032號案件中所不爭執,
堪認張敏燦生前就張季李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其內容亦
無異議。
(3)證人張唐淵於3032號案件中證稱:張季李給伊的圖面及建築
執照申請人為張敏燦,所以系爭合約列張敏燦為當事人,伊
不知道原告或張敏燦何人負責出資等語(見3032號案卷第32
8頁),既然證人張唐淵證稱契約列名當事人為何人與是否
出資並無必然相關,則僅憑原告於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279-283頁)當事人均列張敏燦之登載,自不
足以證明出資者為張敏燦
(4)原告於3032號案件中陳稱:由張李季取得系爭建物前8年租
金以代張敏燦之出資之情,為張季李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即難採取。再原告雖另稱:張季李未依約給付104年1至12月
租金等語,然此業經張季李於3032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所收取租金用以增設圍牆、辦公室等語,對照105年1月至
109年6月被告將租金以現金或票據給付張季李後,責由張季
季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半數存入張敏燦帳戶及於109年7月後存
入原告帳戶內,為原告與張季李於3032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
執,並有給付金額整理在卷可佐(見3032號案卷第317至319
頁),堪認張敏燦於109年7月14日死亡前就此部分亦未請求
給付,益證張季李所證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張敏燦
出資興建,現為原告所有,尚難採取。
(5)基上,系爭建物之出資、接洽興建、及貸款事宜既均由張季
李負責,且系爭建物出租收益分配狀況亦核與系爭協議書內
容相符,加以系爭協議書又為張敏燦所親簽,並已載明張季
李出資情形,足見證人張季李證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
係由其出資興建,並由其經張敏燦同意,而將原告土地、系
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全部出租予被告等語,堪可採取。
(6)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
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
第1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自己要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
收回系爭土地,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又張季李將系
爭土地、建物及地上物,全部出租予被告,係經張敏燦同意
業如前述,本件亦無違法轉租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
有何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情事,則其片面終止系爭協議,自
不生終止系爭協議之效力。
3、從而,被告抗辯張季李於95年間即向張敏燦承租原告土地,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張敏燦亦同意
張季李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季李於96年1月16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
使用,並於101年及106年續約,及於109年將系爭租賃契約
之期限自111年1月16日起延長至120年1月15日止,被告基於
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契約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係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等語,堪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4400元(即原告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7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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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