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廖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 (已於訴訟繫屬中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於原 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甲○○為男女交往關係,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前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至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為髪型工作室同事關係,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為係因同事間玩遊戲,才有類似處罰之親嘴行 為,2人並無牽手、依偎、擁抱等其他行為;否認有為附表 編號2、3所示之行為,被告與甲○○從未一起過夜;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被告確有傳送含有「愛你」等語之貼圖,及 「要不要載你回家」等文字訊息予甲○○,及甲○○有傳送愛心 圖樣之貼圖予被告,然此等對話僅係被告對一般朋友間情誼 展現,且被告當日並未參與唱歌聚會之活動,只是結束時開 車搭載甲○○和其他同事回家,並非與甲○○單獨外出,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 觀判斷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0年3月11日結婚,被告知悉甲○○於111 年8、9月間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而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其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質問甲○○與 被告之互動情形時,經甲○○表示「……你們唱歌的時候沒有其 他互動嗎?有沒有?)唱歌的時候有。」、「(什麼互動? )親嘴」、「(為什麼要親嘴?為什麼?)因為我們都喝醉 了」、「(不止一次吧?)兩次。」、「(你要確定只有兩
次喔,兩次親嘴嗎?)對。」、「(摟摟抱抱有沒有?)有 。」、「(親嘴是什麼時候?你不可能忘記的啦。)上一次 去唱歌。」、「(最好是只有上一次。哪一次?)上一次去 夜店。」、「(幾月?幾月?5月有沒有?)8月底……」、「 (你只跟他唱過一次歌嗎?)沒有。唱很多次,但是有怎樣 就這兩次)」(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問:那天 在包廂到底有沒有做什麼事?都沒有?)有去廁所親親。」 、「(為什麼要去廁所親?)因為他去吐……然後我去幫他拍 吐……然後突然就親一下,然後就出去了。」、「(……你親他 有被人家看到嗎?有嗎?現場都沒人發現你們的異樣,都沒 人出來講,就覺得你們兩個純朋友,是嗎?)有。……CAMA有 ……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知道,他說他有看到,但是我們在廁所 ,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看到,他就跟我說。」(見本院卷一第 124至125頁);「上次我去,我不是跟林偉佳、李嘉欣去酒 吧……然後我們了超巨……然後後來他來載我。」、「(好,然 後呢?你們去了哪裡?」)我們去晃一晃。」、「(為什麼 晃一晃?)因為我不想回家……然後他就說還是要回他家,我 說好……因為我不想回家……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那 為什麼你會想要回他家?)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 我車跟在你們後面,我知道你們跑去哪,你們在晃晃我知道 ,你們晃去哪我也知道,你為什麼要去他家,因為他是你男 朋友,你也不想回家,所以你決定去你男朋友家住一下,是 嗎?來,回答,是不是?)嗯。(是不是?不是嗯阿,是不 是?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 並有甲○○之手機位置定位應用程式「zenly」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35、153、155頁),甲○○確有坦承與被 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發生至少2次親嘴之親密行為及至 少1次之摟抱行為,及其曾因不欲返家而至被告住處過夜1次 等情,佐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於110 年9月7日凌晨3時許,詢問正在KTV唱歌之甲○○,是否要搭載 甲○○返家時,向甲○○訊問「據二(應巨二之誤,指超級巨星 KTV二店)是我們約會那邊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逾越正常朋友之關係,被告 與甲○○於111年8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 023號之超級巨星KTV包廂內,有相互摟抱、親嘴行為;於00 0年0月間某日,另有1次相互親嘴之行為;及被告有於111年 9月6日凌晨某時許,將甲○○待返其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 段之住處過夜等情,可認屬實。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與甲○○為親嘴、摟抱及同在被告住處過夜等等舉動,已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無論其等是否
確有男女交往之情,均已足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 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被告負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8月23日23時許,與甲○○間之親嘴行為 ,係同事間玩遊戲之處罰,亦未曾與甲○○在住處過夜云云, 然審諸原告與甲○○上開對話內容,甲○○雖承認其與被告間有 男女交往關係,仍極力撇清與被告間有上開親吻、摟抱以外 之行為,若其與被告發生親吻行為,僅係同事間遊戲之處罰 行為,甲○○實無不向原告說明緣由之理,更不可能向被告表 示其與被告在包廂廁所內接吻,遭在場友人發現一事,亦不 會輕易承認其曾前往被告住處過夜之事等情,是堪信甲○○當 下對原告所言之可信度甚高。又被告與甲○○之友人即證人丙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據證人所知,被告甲○○是 否曾於唱歌聚會場合與同事廖偉智接受處罰而接吻?)有一 次玩大冒險有受處罰,所以他們有接吻,但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親密舉動。(問:玩遊戲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但 應該是111年9月7日衝突之前,地點應該是在超級巨星一店 或二店,因為我們常去哪裡聚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詞,並不能確認其所稱被告與 甲○○在同事聚會因大冒險遊戲接受處罰之聚會日期為何,不 能排除係其他時日而非111年8月28日發生之事,自難僅以證 人丙○○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 ,為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23時許,在超級巨星KTV,另 有與甲○○牽手、依偎等行為,並未見於原告與甲○○間之對話 錄音內容,尚難認此部分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111年9月7日凌晨3時許, 甲○○與友人前往超級巨星KTV唱歌喝酒,與被告互相傳送含 有「愛你」、愛心圖樣之貼圖,被告詢問甲○○「要不要載妳 回家」,甲○○同意後,並明確告知自己身在何處,由被告到 場搭載甲○○、訴外人丙○○及其男友等情,此有被告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然查,基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惟現代社會 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 非無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利。以現代社會漸漸開放 之程度,異性友人間傳送含有「愛你」文字、愛心圖樣之貼 圖,表達關心、噓寒問暖或心情愉悅之意,並非罕見之事, 若無其他曖昧言語或互動行為,尚難認為被告與甲○○2人傳
送前揭訊息之行為,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交往分際,而為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又接送 行為尚與性行為、接吻、擁抱或牽手等破壞婚姻信賴基礎之 親密行為有間,依證人丙○○、乙○○之證述,可知甲○○、證人 丙○○及其男友於111年9月7日,前往超級巨星KTV唱歌時,被 告確未到場參與,原告與其友人乙○○等人於此同時,則在該 KTV之另一間包廂內等待甲○○等人,俟甲○○等人歌唱結束後 ,兩人相約由被告駕車前來搭載甲○○、證人丙○○及其男友返 家,原告等遂駕車跟隨被告等人一同離開,嗣被告駕車抵達 臺中市北屯區親親戲院附近停車,被告甲○○、證人丙○○及其 男友4人一同下車時,原告與其友人隨即上前將被告與甲○○ 拉開,由原告、證人乙○○等其餘友人,分別質問甲○○與被告 之關係,最後雙方衝突結束後,被告自行駕車離開,由證人 丙○○替甲○○呼叫UBER計程車搭乘返回甲○○臺中市大雅區之住 處等情,此經證人丙○○、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35至237、241至245頁),並有證人丙○○之UBER行程資料截 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於111年9月7日凌晨3時許,除與甲○○傳送上開訊息及駕車 搭載甲○○、證人丙○○及其男友至臺中市北屯區親親戲院,因 此與原告等人發生衝突之後,另有其他逾矩之行為,則難認 定此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雖能判斷被告與甲○○間有逾越正常朋友之關係,然尚無足證 明其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7日凌晨3時許,相互傳送含 有「愛你」文字、愛心圖樣之貼圖,及被告駕車搭載甲○○及 其友人等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 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及外 放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與甲○○上開2次親嘴及1次 之摟抱行為,及將甲○○帶返住處過夜1次等侵權行為情節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既如 前述,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其二人內部間,就本件 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屬均同,應各負2分之1分擔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既以3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與甲○○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 責任,且其二人內部分擔額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 =15萬元);而原告業與甲○○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1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無消滅被告所負債務責任之合意,自 僅生免除甲○○依法所應分擔之15萬元債務之效力。從而,原 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 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5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及請求被告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1 111年8月28日23時許,被告、甲○○與友人外出至超級巨星KTV(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在包廂內為牽手、依偎、親密擁抱、接吻等行為(本院卷一第16、259頁) 2 111年8月某日,另一次唱歌,被告與甲○○為親嘴行為(本院卷一第259頁) 3 111年9月6日凌晨某時許,被告搭載甲○○返回被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之住處過夜(本院卷一第260頁、卷二第14頁) 4 111年9月7日凌晨3時許,甲○○與友人前往超級巨星KTV唱歌喝酒,與被告互相傳送含有「愛你」文字、愛心圖樣之貼圖,被告詢問甲○○「要不要載妳回家」,甲○○同意後,並明確告知自己身在何處,由被告到場搭載甲○○、證人丙○○及其男友等人,之後原告與友人乙○○等人在親親戲院撞見被告與甲○○等人(本院卷一第259至260、卷二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