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84號
TCDV,111,訴,318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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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陳立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謝坤益


王文吉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74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3,44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1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3,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4萬837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65萬6,455元(附 民卷第8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酒後因故,在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信義南街旁之停車場,與原告互毆扭打 ,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眼睛、鼻梁、胸部等多處,復由



甲○○坐在原告身上,而將原告壓制在地上,乙○○並以腳踹原 告頭部、身體等處,被告持續以拳腳攻擊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結膜 出血、左眼視網膜孔裂及局部視網膜剝離、臉部撕裂傷、左 側前胸壁擦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梁骨折、顏面開放 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眼挫傷併創傷性葡萄膜炎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更造成原告左眼視野下方缺損-1 .79db,屬於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另 於110年9月28日至宜蘭遊玩,復因前開傷勢引發左眼視裂孔 性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續發 性白內障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4,198元、交通 費用1萬3,900元、勞動力減損292萬3,634元、不能工作損失 10萬4,72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6,45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兩造為互毆,且係原告先行動手毆打乙○○,其為上前 阻止而與原告扭打,其將原告壓制在地上,並請乙○○協助, 惟乙○○踢擊原告頭部,原告傷勢並非其所致,其未攻擊原告 眼睛。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憂鬱症,非系爭事故 所致,其僅願意賠償醫療費用3,880元、交通費用6,490元( 扣除心身美診所部分),另原告之傷勢無須休養2個月,且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無力負擔,僅願意賠償6,00 0元,另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9,318元、交通費6,300元與系 爭事故間隔太久,應係原告出遊受傷所導致,與其無涉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 辯略以:其遭到原告毆打後隨即昏倒在地,甲○○始將原告壓 制在地,毆打原告頭部,其起身後有毆打原告,亦因原告抓 其腳部而摔倒至原告身上,其未有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僅 掙扎還手,若原告未出手攻擊就不會受傷。又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即患有憂鬱症,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受傷之醫療 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亦應自行負擔,且 原告之傷勢並非不可回復之傷害,就診應無須搭乘計程車, 亦無須休養2個月,另原告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9,318元、交 通費6,300元與系爭事故間隔太久,應係原告出遊受傷所導



致,與其無涉,不願賠償原告,僅願意包紅包慰問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關於本件傷害之經過情形,原告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3 0日當晚我提著便當,我經過停車場要點菸,先將便當放地 上,乙○○甲○○經過,乙○○先從背後攻擊我,讓我倒地,我 以手肘、膝蓋靠在地上,四肢因此摩擦受傷,乙○○坐在我腰 部,開始打我後腦勺,甲○○也一起打,我掙扎轉到正面,乙 ○○就坐在我肚子上,一直用拳頭打我頭部、胸部,捶我眼睛 、鼻樑,所以我眼睛、鼻樑、下巴都受傷,肋骨還斷掉,甲 ○○則是用腳踹我,過程中我昏迷很多次,記憶就斷斷續續, 我記得甲○○也有坐在我身上打我,我在案發當天去中國醫藥 大學急診驗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到攻擊才產生的傷勢等語 (見偵卷第241至244頁),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2頁、第181至184頁、 第223頁、第237至240頁);證人張嘉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稱:108年12月30案發當晚我聽到外面有互相叫罵的聲音 ,於是我從家裡2樓看出去停車場,看到停車場有人爭執、 打架,本來是其中一個人在打原告,另外一個本來在勸架, 後來也一起加入,簡單說就是變成兩個人一起圍毆原告,一 直往他臉部踹,然後拖他的頭去撞旁邊的紅磚牆,壓他去撞 車子,原告是單方面被壓制,我記得乙○○甲○○其中一個人 有坐在原告身上,然後往他頭部、臉部一直打,至於是何人 坐他身上我已無法確定,另一個人則從後面用腳踹原告身體 ,原告被打倒在地上不能動,乙○○甲○○仍繼續打他、用腳 踢他臉,我才叫他們停止,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一第466至479頁)。經核原告、證人張嘉仁均證稱 原告於上開時地曾遭受被告共同攻擊,被告其中1人曾一度 坐在原告身上,以壓制原告,復出拳往原告之頭部攻擊,另 一人則於原告遭壓制於地上之過程中往原告頭部踢擊,原告 曾一度倒地不起,因此產生上開傷勢等節,是渠等就事發經 過之證述互核大致吻合,且原告關於其遭受攻擊之時間、地 點、部位、傷勢位置,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嚴重 齟齬之處,又證人張嘉仁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先前亦 無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 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原告、證人張嘉仁彼此間亦素不相識 ,證人張嘉仁並無刻意迴護原告之動機,加以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亦證稱:我將原告壓制在地上時,乙○○就靠過來,



可能有踢原告,後來我有叫乙○○不要再打原告了(見偵卷23 8至239頁),復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原告毆 打,但我沒有刻意打原告的眼睛,我認為是乙○○用皮鞋踢擊 所造成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23頁),再觀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亞洲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 93至95頁、第169、184、159、205、209、163頁),可知原 告乃係於案發後相隔約1小時許立即前往醫院就醫,而與一 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 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如原告主張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原 告證稱其受攻擊之位置為頭部、眼睛、臉部、四肢、鼻樑等 處大致相符,復有原告之傷勢照片可資補強(見偵卷第101 至109頁),是以,原告、證人張嘉仁關於原告遭受被告共 同傷害,進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之證述,真實可 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由兩造互相扭打後,甲○○ 再將原告壓制於地上並出拳毆打原告,復由乙○○以腳踢擊原 告,而共同為傷害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自 屬明確。甲○○辯稱:原告上開傷勢並非其所致云云;乙○○辯 稱:其未有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云云,均不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參酌上開法律 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80元,查原告至中國醫 院、亞洲醫院仁愛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88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並有收據在卷可證(見 附民卷第39至5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80元 ,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8日至宜蘭遊玩,因系爭事故引發「 左眼視裂孔性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玻 璃體出血」、「左眼續發性白內障」,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318元等情,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7頁), 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經中國醫院依據 病歷紀錄,評估病人之視網膜裂孔及視網膜剝離可能是108 年12月30日雙眼挫傷後之後遺症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7日 院醫事字第112000614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引發之上開眼睛疾病,與原告於108年1 2月30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因果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焦慮增加影響入睡,至心身美診所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並提出心身美診所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第77頁 ),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依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情緒和睡眠問題,於107年5月8日 至本院初診,並持續規律服藥治療,於109年2月26日因焦慮 增加影響夜眠而加立Rivopam 2mg至今,宜持續追蹤治療」 等語,足認原告自107年來早已有因情緒和睡眠問題,至心 身美診所看診之情形,是其於109年2月26日雖有焦慮增加之 情形,實難認為其焦慮增加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在心身美診所所生之醫療費用,無從認為係因系爭事故 受傷治療所生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3,198元(計算式:3,880 元+9,318元=1萬3,19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其住家(即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09 年8月搬至臺中市○○○路街000號),搭計程車至中國醫院 就醫,單程車資為165元、搭計程車至亞洲醫院就醫,109年 8月前單程車資為500元;109年8月後單程車資為330元、搭 計程車至仁愛醫院就醫,單程車資為255元,並提出有計程 車試算車資表、GOOGLE列印地圖為證(附民卷第63至69頁)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109年1月2日、7日至中 國醫院就診共計2次、於109年2月14日、17日、同年3月20、 4月17日、110年4月7日、5月19日至亞洲醫院就診共計6次、 於109年1月16日至仁愛醫院就診1次,有收據在卷可證(見 附民卷第39至55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 系爭傷害應避免再度遭受撞擊,顯難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堪認以計程車往返就診之費用核屬因系 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而原告雖實際係由其親友 搭載前往醫院、診所,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車



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仍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故原告至中國醫院就 醫交通費應為660元(計算式:165元×4趟=660元)、至亞洲 醫院就醫交通費應為5,320元(計算式:500元×8趟+330元×4 趟=5,320元)、至仁愛醫院就醫交通費應為510元(計算式 :255元×2趟=510元),核屬有據。被告辯稱無須搭乘計程 車云云,不可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28日至宜蘭遊玩,因系爭傷害引發「 左眼視裂孔性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玻 璃體出血」、「左眼續發性白內障」,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急診,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元等情,並提出收 款憑證費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原告因前往宜蘭 遊玩,事發突然,且110年9月28日引發之上開眼睛疾病,與 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所受之系爭傷勢有因果關聯性,已如 上述,堪認以救護車往返就診之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則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5,600元, 亦屬有據。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可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9日搭乘高鐵自臺北返回臺中支出 之車資700元,有高鐵車票影本(附民卷第101頁),被告否 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倘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至宜蘭遊玩仍需返回臺中住處,本即 應支出該費用,難認該費用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2,090元(計算式:660元 +5,320元+510元+5,600元=1萬2,0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2個月,受有 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10萬4,723元,並提出中國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進入中國醫院急診,於10 8年12月31日8時50分許出院,醫囑建議出院後休養2月等情 ,有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3頁)可佐,堪認 原告自108年12月31日後2個月期間(至109年2月28日)均無 法工作。另原告主張其108年度薪資給付淨額所得為62萬8,3 39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附民卷第75 頁),依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0萬4,723元(計 算式:62萬8,339元÷12月×2月=10萬4,7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勢,無須休養2個 月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明,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30%等語,然經本院送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受傷後經手 術至鑑定評估時已近2年,並經中國醫院與臺中榮總眼科認 定永久性失能,堪認目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經鑑定 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本院眼科鑑定結果,認定應以 左眼視野缺損為主要評估基準,考量左眼視野以周邊部分缺 損為主,以及左眼中央視野與視力及右眼功能接近正常,綜 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2%,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 權重、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 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等情,有臺中榮總112年9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2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1至第159頁),依上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內容可知, 本次鑑定係由職業醫學科醫師依據「AMA(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整體考量原告之全人 失能,並依據原告之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 ,本院審酌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已明確說明其鑑定所憑之醫學 準則,並參酌原告之職業類別、受傷部位、年齡等因素統整 合併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所為鑑定意見亦未 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已可認定。原告以上開鑑定書並未 詳加斟酌眼睛對原告之原職業內容係非常重要器官,認上開 鑑定書不可全採云云,委無可採。
 ⑵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年 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其請求自109年2 月29日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29年11月6日止,此段期間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平均月薪以108年 度薪資給付淨額所得計算,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證(附民卷第75頁),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5萬2,3 62元(計算式:62萬8,339元÷12月=5萬2,3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萬5,134元(計算式 :5萬2,362元×12×4%=2萬5,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6萬3,435元【計算方式為:25,134×14.00000



000+(25,13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6 3,435.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1/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6萬3,435元,為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遭被告2人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食品工廠檢驗員,月薪約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 ;甲○○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為12萬元,名下無財產;乙○○108年所得為51萬7,929元,名 下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證物袋) ,兼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醫藥費用1萬3,198元、交通費用1 萬2,09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4,72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36萬3,435元、慰撫金8萬元,合計57萬3,446元(計算式 :1萬3,198元+1萬2,090元+10萬4,723元+36萬3,435元+8萬= 57萬3,4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萬3,446元,及 自111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但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鑑定費用 等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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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