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55號
TCDV,111,訴,285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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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天彭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市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燕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工法、尺寸及零件,重製如附件二所示「品號:00-0000 OEM#00000-00,品名:大鍊蓋」壓鑄模具組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以如附件三所示之工法、尺寸及零件,重製如附件四所示「品號:00-0000 OEM#00000-00,品名:大鍊蓋」壓鑄模具組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品號:00-00 00 OEM#00000-00,品名:大鍊蓋」壓鑄模具組返還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品號:00-0000 OEM#00000-00,品名:大鍊 蓋」壓鑄模具組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 聲明(見本院卷第241頁)為:㈠被告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工法 、尺寸及零件,重製如附件二所示「品號:00-0000 OEM#00



000-00,品名:大鍊蓋」壓鑄模具組交付予原告,如不能交 付時,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件三所示 之工法、尺寸及零件,重製如附件四所示「品號:00-0000 OEM#00000-00,品名:大鍊蓋」壓鑄模具組交付予原告,如 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前開變更聲明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95年11月30日先後交付 「品號:00-0000 OEM#00000-00,品名:大鍊蓋」、「品號 :00-0000 OEM#00000-00,品名:大鍊蓋」之壓鑄模具組( 下稱系爭模具)予被告,用以委託被告生產「大鍊蓋」,並 簽立壓鑄模具保管單(下稱系爭保管單)2紙,約定前開2模具 價值分別為95萬元、120萬元,被告若遺失模具,需負重新 開發修復之責任,兩造就系爭模具已成立寄託契約,伊直至 96年3月1日仍有向被告公司下訂單,亦足認至該日止被告均 默示承認保管系爭模具。因該日後,兩造就商品價格未達合 致,伊即未再向被告下訂單,並確認並無再委託被告以系爭 模具製作大鍊蓋之需要後,遂於111年1月6日以公司傳真方 式,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未果,並經被告表示系爭模具 業已遺失,爰依系爭保管單第2條或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重製 系爭模具交付伊,若無法依約交付,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模具價值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工法、尺寸及零件,重製如 附件二所示「品號:00-0000 OEM#00000-00,品名:大鍊蓋 」壓鑄模具組交付予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原告9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件三所示之工法、尺寸及零件 ,重製如附件四所示「品號:00-0000 OEM#00000-00,品名 :大鍊蓋」壓鑄模具組交付予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惟寄託系爭 模具之際,迄今已時隔過久,早年模具也無編號可參照,並 無法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保管單、發票、產品照片等資料,即 得以辨識系爭模具為何,寄託屬於往取債務,被告有請原告 親自來公司尋找模具,皆經原告拒絕,故原告並未特定請求 之模具為何。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模具業已遺失,係因



原告無法協助特定,使被告確實無法返還系爭模具,故原告 所為被告應依照系爭保管單重製模具之請求顯屬無稽。縱認 系爭模具確已遺失,被告亦無重製之能力,且系爭保管單上 係記載15年前之模具價值,15年來必定有所汰換,在原告已 15年未下訂單製作產品而未使用系爭模具的情況下,被告亦 無法盡到保養或維護模具之義務,故系爭模具依折舊規定, 殘值僅剩9萬5,000元及12萬元,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模具之真 實價值,逕以保管單上所載價值為據,應無理由。且原告於 94年間寄託系爭模具,距原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已 逾15年,原告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模具成立無償、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原告 於94年11月10日、95年11月30日先後交付系爭模具給被告, 並簽立系爭保管單,系爭保管單第2、7條均約定:「本公司 保證妥當使用及保管本模具組,若有遺失或使用不當所致之 損壞本公司負責重新開發或修復」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原告提出系爭保管單為據(見中司 調729號卷第27、29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模具之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民法第589條、5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模具訂 立寄託契約,由被告負責保管系爭模具等情,業經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保管之責任即歸由被告承擔,被 告應負保管之責。復按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 地,債務人之清償有待債權人前來受領,始克完成,即屬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則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其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寄託期間,應對保管系爭模具負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則無論系爭模具已置放被告處所多 久,只要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仍存續,被告皆應善盡保管之責 。雖寄託屬往取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時,因系爭 模具尚在被告處所而需在該處交還,且尚有原告履行確認、 取回系爭模具等協力義務之必要,惟猶應被告依準備給付之 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方不負給付遲延或可歸責於己之給付 不能責任,並減輕其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



僅泛稱於原告催告請求返還後,有持續在尋找但皆找不到, 希望原告自己來廠房尋找系爭模具等語,卻未提出任何系爭 模具仍符合受託時現狀或系爭模具確實仍存在等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既為系爭模具之受託人,本應依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義務,而善盡系爭模具之保管責任,如完善編號、分 類並使模具符合受託時現狀等,於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時, 可即時為給付之準備,並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被告卻辯稱係 因寄託契約為時過久,當初訂立契約時並無將受託保管之模 具訂立編號的習慣,且員工業經汰換及廠房堆放過多模具, 方會找不到,但也無法確定是否遺失等語,然自被告提供之 廠房照片(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可見現場堆放諸多器具 、模具,且分散各處,則被告身為維護管理廠房之人,皆無 法自眾多凌亂之模具中尋找出系爭模具,何以認為原告可於 不熟悉之他人處所中尋得模具?被告所辯僅係益證其未善盡 寄託契約之保管責任。又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模具確實處於所 在不明亦無法確認現有狀態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3、356、4 19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未除去該等給付之障礙 ,實無強令原告等待被告除去該等障礙後履行返還之理,揆 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堪謂依社會觀念已屬給付不能無誤。被 告現既確無從返還系爭模具,且係因被告未善盡受託物之保 管責任,則被告自應依系爭保管單第2條、7條約定,由被告 負責重新開發系爭模具,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據。 ㈢原告所為重製系爭模具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照系爭保管單第2、7條約定,被告若就系爭模具之 保管有遺失之情,應負重製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重製開發 系爭模具之權利,係自被告遺失系爭模具時起,始屬請求權 可行使之時點,故消滅時效亦應自被告遺失系爭模具時起算 。被告雖辯稱:因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請求重 製之權利自亦罹於時效等語,惟請求返還寄託物及因系爭模 具陷於給付不能而生之重製請求權,本係不同之權利行使, 其各自可行使之時點亦不相同,自無法以同一時點起算消滅 時效。而被告既提出有利於己之時效抗辯,自應由被告負遺 失系爭模具時點已超過15年而使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舉證 責任,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模具,經被告表示無法尋得而有遺失之情,而得依據 系爭保管單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重製開發,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間即同年6月27日,期間未滿7個月,則原告之請 求有何超越15年之時效期間,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無法認



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重製系爭模具為已足。
 ⒈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對於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 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 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非他人所能代履行 者,乃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 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
 ⒉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工法重製系爭模具,經 被告稱:我們可以製作模具,但不確定是否符合原告要求的 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則顯見被告尚有能力製作模 具,然製作模具的過程本會經過雙方往來溝通,以達成雙方 皆同意的商品結果,故應可認被告得以依照原告所提附件所 示之工法製作出系爭模具;又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展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瑩公司)製作,且經本院函詢展瑩公 司是否得以重製系爭模具,經該公司回覆:可以就原告所提 附件所示工法重製系爭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縱 使被告辯稱無法依照原告聲明重製系爭模具而拒絕親自重製 ,仍有展瑩公司可代為履行,並不會產生如原告聲明所述不 能交付重製模具之情,是以原告聲明若被告不能交付重製之 模具時,應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必要之請求,該部 分聲明主張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受託人應負之保管之責而無法交付系爭 模具,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惟重製系爭模具除可由被告親 自履行,尚可由他人代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管單第2 、7條約定請求被告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工法、尺寸及零件, 重製如附件二所示「品號:00-0000 OEM#00000-00,品名: 大鍊蓋」壓鑄模具組及以如附件三所示之工法、尺寸及零件 ,重製如附件四所示「品號:00-0000 OEM#00000-00,品名 :大鍊蓋」壓鑄模具組,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原告1 20萬元、9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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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