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維程、洪張素真因111年度訴字第2810號袋
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7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6,893元;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洪維程、洪張素真各核定為新臺幣2
89,8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65元,是上訴人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35,623元(26,893元+4,365元+4,3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