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91號
TCDV,111,訴,279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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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林淳銨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張少宇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起任職在原告經營之佑欣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佑欣公司),中間有離職,又再任職,而於 000年0月間離職迄今。被告以需要生活費、醫療費為由,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在佑欣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金額,合計共借款新臺幣(下 同)85萬5,000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亦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往後推算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分別於105年3月29日、106年5月25日向原 告借款8萬元、5萬元,並已透過每月薪資扣款之方式清償完 畢,至於其餘借款金額均為幾千元,且已陸續清償完畢,現 金支出傳票雖由被告簽名,惟原告於被告簽名後始於現金支 出傳票補填萬位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4頁): ㈠被告於103年起任職在原告經營之佑欣公司,中間有離職,又 再任職,而於000年0月間離職迄今。
㈡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另於106年5月25日向 原告借款5萬元。又於106年4月29日、106年8月4日、106年9



月21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22日 、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19日、107年6月1日、107年7月1 9日向原告取得款項,以上各次取得款項,並均由蔣真臻在 場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由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由被告在 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9日至107年7月19日陸續向原告借 款,總計85萬5,000元之事實(各次借款明細詳如附表), 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卷第25至32頁)。被告 對於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並於現金支出傳票 簽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就如附表編號2、4至12 所示之時間借得之金額有爭執,查證人蔣真臻證稱:我是佑 欣公司負責人,負責會計及現場一些工作,現金支出傳票是 我寫的,因為被告跟原告借錢,借款時,我點完錢交給原告 ,原告再交給被告,我們3人都在辦公室,現金支出傳票之 金額,實際點多少我就寫多少,我點錢後再寫傳票,錢交給 原告,原告再給被告借款,我再拿傳票給被告簽名,107年5 月19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加3,000元,是點完後,原告 跟我說要加3,000元,所以我就直接寫在上面,把現金交給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2至75頁)。且被告並非無智識、商業 經驗之人,其對於簽名在法律上意義為何,應知之甚明,於 在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前,應會對實際借款金額加以核對,如 金額不正確,當無可能會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可見兩造 在交付借款時,均有清點現金無誤後始簽名,證人蔣真臻上 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得之金 額為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實在。 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欄萬 位數之數字,為原告在被告簽名後始補填云云,並舉證人廖 詠威、張少秋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第262至273頁) ,然證人廖詠威證稱:我有聽過被告說過他有借錢,但是如 何借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張少秋證稱 :107年6月1日早上我跟被告各自去跟原告說借錢,晚上一 起去找蔣真臻拿錢,我們是一個一個去拿,拿自己的,所以 我不知道被告借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73頁),由上可知 證人廖詠威、張少秋均不知被告如何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額 。另觀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欄所填寫之數字前後均有「-」 ,此與一般人為免遭改寫之習慣相同,且「-」均是劃於金 額欄所寫之數字兩側,左右對稱,萬位數之數字顯無事後補 填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至被告另案告訴原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所示之



現金支出傳票之金額欄位所示「萬」部分與其他數字部分進 行墨色、書寫前後之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2、4、5、9、10 、12所示之萬位數字與金額欄數字、劃線部分有墨色反應不 同之情況,附表編號6、7、8、11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萬位 數字數字則未有明顯墨色反應不同之狀況,然就有墨色反 應不同之數字與其他數字書寫先後關係之鑑定,因欠缺明確 特徵及確效方法憑鑑,歉難鑑定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00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憑,故縱附表編號2、4、5、9、10、12所示之 萬位數字與金額欄數字、劃線部分有墨色反應不同之情況, 亦無法依此推斷上開萬位數字為原告在被告簽名後始補填,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其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證人 蔣真臻證稱:被告有向公司借款,也有向原告借款,我扣的 只是當月借款小額的錢,那是跟公司借款的,傳票寫的是跟 原告借的,完全沒有清償,是不同債務。被告跟公司是借小 額幾千元,公司可以借,但是比較大筆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 款的,從被告薪水扣的款項是被告跟公司借款的,被告向公 司的借款已經還清了,我把證據還給被告了,給被告薪水時 會與被告結算與公司的小額借款,會給被告薪資條,也會在 薪資條上記載結算過程等語(本院卷第72至76頁),可見被 告分別向原告及佑欣公司借款,被告向佑欣公司借款是小額 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參以證人即前佑欣公司員工廖詠威證 稱:我有預支薪水過,就是做幾天才可以預支這幾天的錢, 但是不能超支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對照被告109年7月 至111年2月之工資清冊(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可見被告 當月所領的薪資係當月可領之合計薪資扣除本月借款,而本 月借款亦均未超過合計可領之薪資,核與證人廖詠威上開所 證相符,而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均非小,亦超過被告每月 合計可領之薪資,證人蔣真臻上開所證被告分別向原告及佑 欣公司借款,是不同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為兩造間之 借款,與被告向佑欣公司所借支款項不同,應可採信。又兩 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僅簽立現金支出傳票,為兩造所不 爭執,衡情借款人倘結清債務,理應取回相關借款憑證,以 免遭重複追索,惟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正本現仍由原 告持有中,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尚難認被告業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至被告聲請命原 告提出被告任職佑欣公司期間之員工工資清冊,依上所述, 員工工資清冊上記載之借款及還款情形,為被告與佑欣公司 間之借款,與本案無關,核無必要。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依上開說明,自應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始負返還 之義務,則以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 時點計算,被告111年10月12日收受後(本院卷第47頁), 經過1個月即111年11月12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同時,並加計自111年11月1 3日(即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 後推算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 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5年3月29日 8萬元 2 106年4月29日 4萬3,000元 3 106年5月25日 5萬元 4 106年8月4日 9萬2,000元 5 106年9月21日 9萬6,000元 6 106年10月13日 5萬5,000元 7 106年12月15日 9萬3,000元 8 106年12月22日 3萬5,000元 9 107年2月27日 8萬6,000元 10 107年5月19日 5萬8,000元 11 107年6月1日 9萬2,000元 12 107年7月19日 7萬5,000元 合計金額為8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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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