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王宏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章弘裕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王德福
王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08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分割由原告、被告王德福、被告 王宏昌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依附表二所示 內容找補給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被告黃阿生為失蹤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依民法第10條 及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告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該裁定業於11 2年4月6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1 03至107頁、129頁)。對於被告黃阿生財產之管理,由財產 管理人為法定訴訟擔當,故原告具狀聲請更正被告「黃阿生 」為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本院卷12 7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王德福、王宏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08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 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依法應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因原告與被告王德福及王宏昌無法尋得被告黃阿生,致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因形狀未臻方整,不適於原物分
割,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王德福、王宏昌 取得維持共有,再找補被告黃阿生。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被告王德福及王宏昌 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找補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 產管理人。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找補之數額請求就整筆土地估價後, 按被告黃阿生之持分由其他共有人找補。
㈡被告王德福、王宏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告所 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中簽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叁、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 頁)。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經查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對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採原告主張之方案,亦即系爭土 地分歸分由原告與被告王德福、王宏昌取得並維持共有,再 找補被告黃阿生(本院卷201、214頁)。本院認該方案既為
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且無違法或不妥之處,應屬可採。四、本件依原告所主張方案為分配,但各共有人並不能完全按應 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本件經依兩造同意 送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價 為7,310,700元,此有該事務所112年8月29日環宇第0000000 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 實,兩造對之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214頁),故系爭土地 之總價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 之財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3分之1,則就系爭土 地可取得之經濟價值應為2,436,900元(0000000x1/3=00000 00元)。
五、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確屬可採,即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被告王德 福、王宏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其找補被 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08㎡)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1分之3 被告王德福 2分之9 被告王宏昌 2分之9 原告王宏地 2分之9 合 計 1分之1
附表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明細土地共有人 應受領差額價金 應給付差額價金 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2,436,900元 被告王德福 812,300元 被告王宏昌 812,300元 原告王宏地 812,300元 合計 2,436,900元 2,43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