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營業範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74號
TCDV,111,訴,127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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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慧聰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追加被告 江慧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士

前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原告為陳慧聰陳映廷、陳吳遠林等3 人,並聲明求為:㈠被告王美娟應給付原告陳慧聰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遲延利息;㈡確認原告陳慧聰陳映廷與 被告曾士銳關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觀光夜市攤位使用權營業 範圍如起訴狀附表一A線之位置所示;㈢被告曾士銳自即日起 (起訴狀誤載為「自即日期…」)應停止營業擺攤越界使用 ,退縮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A線以外攤位之位置(見本院 中簡卷第15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士銳後,於民 國111年5月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請 求確認原告陳慧聰陳映廷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觀光夜市A區 編號26號(下稱第26號攤位)及第27號攤位(下稱第27號攤 位)之營業使用範圍之界線(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於11 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陳映廷、陳吳遠林當庭撤 回起訴,原告陳慧聰同時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對第27號攤位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另於111年9月16日以民 事準備四狀追加被告江慧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美娟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遲延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 決,請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確認逢甲觀光夜市攤 販集中區原告A區第26號攤位與被告曾士銳、江慧美A區第24 、25攤位(下分稱第24、25號攤位)之界線如民事準備四狀 附表三A01至A01.1直線所示位置;㈣被告曾士銳、江慧美即日起不得於每日16時起至翌日2時止逾越如民事準備四狀 附表三A01至A01.1直線所示位置占用A區第26號攤位營業範 圍,不得妨礙原告於每日16時起至翌日2時止使用逢甲觀光 夜市攤販集中區A區第26號攤位營業使用範圍(見本院卷一 第235至236頁);復於111年9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美娟 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1年 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八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陳映廷、陳 吳遠林撤回起訴,及原告陳慧聰對被告王美娟撤回起訴部分 ,均經被告曾士銳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4、233頁): 另原告陳慧聰就確認第26號攤位位置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依原告委託鑑定公司測量後得其結果而為聲明之更正 ,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原告陳慧聰就被告江 慧美為訴之追加,亦經被告曾士銳、江慧美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176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現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店面(下稱12-4號 店面)前方逢甲觀光夜市攤販集中區A區第26號攤位登記使 用人,被告江慧美曾士銳現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店面(下稱12-3號店面)前方逢甲觀光夜市攤販集 中區A區第24、25號攤位登記使用人,兩造之攤位位於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管理之逢甲觀光夜市攤販 集中區A區之道路用地上比鄰而立,並經經發局許可自107年 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營業時間16時至凌晨1時使用上開 攤位。惟因經發局未劃定各攤位格位,造成兩造就第24、25 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界線範圍多有爭執。第25、26號攤位之 界線應以其後12-4、12-3號店面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線為作圖基準,又依逢甲觀光夜 市攤販集中區各攤每月應納道路使用費試算表(下稱計畫書 試算表)所載,第25號攤位寬1.76公尺、深2.2公尺;第26 號攤位寬2.98公尺、深2.8公尺,攤位之編號應由左往右, 則被告2人使用之第24、25攤位應位於慶和街雙黃終點處轉 角至文華路未劃設白色整齊線之地方,第27號攤位(下稱第 27號攤位)應位於被告2人所經營之12-4號店面前,原告以 計畫書試算表所載第24至27號攤位之面積計算第24至27號攤



位之使用範圍,第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之界線應如【附圖 一】及【附圖二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而非如臺中市地政 事務所112年4月13日興土測字第04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三】)所示,若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認定,以【附圖三】所示以c-h-i 連線為第25、26號攤位界址,將造成第24至27號攤位之使用 面積與上開計畫書試算表不符,且位於反向文華路攤位均 設有通道,惟如【附圖三】所示第26、27號攤位間並未劃設 通道,與其他攤位使況現況不符。爰依占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第25、26號攤位間之界址如【附圖一】及【附 圖二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位置,第26號攤位面積為8.344平 方公尺,深2.98公尺,寬2.8公尺。⒉被告2人自即日起不得 於每日16時起至翌日2時止逾越【附圖一】及【附圖二現場 照片編號2】所示位置,占用第26號攤位營業範圍,並不得 妨礙原告於每日16時起至翌日2時止就第26號攤位營業使用 範圍。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第25、26號攤位之界線應如【附圖三】 所示c-h-i連線為界,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06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在案,於本件有爭 點效之適用,且本件原告已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次按攤位占用之土地雖非兩造所有,但如該攤位占用之地區 ,為經政府指定公告之攤位營業地區,雖有法令上使用限制 ,如不能固定設攤時間等,但各攤位就其占有部分,仍受有 占有保護(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第24、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界線所生之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士銳於11 0年11月3日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及確認第25號攤位 與第26號攤位間之界線等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2891號判決,確認逢甲觀光夜市攤販集中 區A區第25號攤位、第26號攤位間之界線應如【附圖四】藍 色虛線所示;原告不得於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每日16時起至翌日1時止逾越【附圖四】所示藍色虛線占 用上開第25號攤位之營業範圍,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 曾士銳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將原審之請求變更為:確認第 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間之界線為【附圖三】所示c-h-i連 線;原告不得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日16 時起至翌日1時止逾越【附圖三】c-h-i連線占用第25號攤位 營業範圍,且不得妨礙被告曾士銳於每日16時起至翌日1時 止使用第25號攤位營業範圍(見111上易606卷第200頁),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60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曾士銳所使用 第25號攤位與原告所使用第26號攤位間之界線,為【附圖三 】所示c-h-i連線;原告不得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每日16時起至翌日1時,逾越【附圖三】所示c-h -i連線,占用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第25號攤位之營業範圍 ;被告曾士銳其餘之訴駁回確定一節,此有前揭判決書2份 (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3頁、卷二第107至119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
 ⒉查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曾士銳,而系爭確定 判決之重要爭點乃第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間之界線為何,



業經原告及被告曾士銳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分別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為充分之辯論,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既已在 理由欄內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逐一加以評價,據以 認定被告曾士銳所使用第25號攤位與原告所使用第26號攤位 間之界線,為【附圖三】所示c-h-i連線,及原告不得自該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日16時起至翌日1時 ,逾越【附圖三】所示c-h-i連線而占用第25號攤位之營業 範圍,並就原告以上開計畫書試算表為據,主張第24至27號 攤位之面積及使用範圍乙節,詳為說明:⑴依逢甲觀光夜市 攤販集中區設置計畫書及附件逢甲觀光夜市攤販集中區攤位 平面圖所示,系爭攤販集中區A區24至38號攤位係自慶和街 起沿文華路依序設置(見111上易606卷第78頁),非如原告 所主張第24、25號攤位係沿慶和街設置,第26號攤位則沿文 華路設置甚明,且第24至27號攤位位置,亦經主管機關經發 局至現場指界其所核准之攤位位置、範圍,第27號攤位係如 【附圖三】所示A部分、第26號攤位係如【附圖三】所示B部 分、第25號攤位係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第24號攤位係 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此有逢甲觀光夜市攤販集中區設 置計畫書及附件逢甲觀光夜市攤販集中區攤位平面圖、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111上易606卷第75至78、13 9至140、第145頁);⑵另經發局雖於112年3月7日以中市經 市字第1120009769號函稱逢甲觀光夜市屬道路型攤販集中區 ,其所屬攤販許可設攤範圍,亦係以住店家前方之道路用地 為其使用區域,其範圍之分界,即回歸由後方住○○○○地段 地號界址延伸至道路整齊線之延伸線為原則,第24、25、26 、27號攤位使用範圍分別位屬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12-4 號前方區域,並以後方住○○○○地段地號(即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與530地號)界址延伸至道路整齊線之延伸線作 為分界線;另A區28號位屬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方區域 ,其與A區27號攤位使用範圍,亦是以後方住○○○○地段地 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與530地號)界址延伸至 道路整齊線之延伸線作為分界線等語(見111上易606卷第13 4頁),然經發局於該案二審時自承系爭攤販集中區於106年 審查完成,現場設攤攤位位置畫設,於107年1月1日設置攤 位公告許可生效,丈量過程以現場設攤攤位位置實際測量畫 設,當時並無繪製相鄰攤位間之界線,只有畫設不可以超過 ,路面位置之整齊線,並530地號前所核准之攤位,以每攤 位面寬2.98公尺為準,依調整後之核准位置為寬1.1公尺、 深均2.2公尺等語(見111上易606卷第140頁、第172頁), 足見經發局係於106年間按現場攤位位置畫設許可攤位位置



,非單純以攤位後方住○○○○地段地號界址延伸線作為所許 可各攤位之界線甚明,是以經發局前開函文與其所審核許可 之實際狀況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經發局未 依實際許可之範圍面積收取相關道路使用規費,則係原告及 被告曾士銳有無短繳或溢繳使用規費,而需向經發局補繳或 得請求經發局返還溢繳之使用規費問題,仍不影響經發局實 際許可其等得設攤之第25、26號攤位之位置、範圍。是系爭 確定判決對原告及被告曾士銳既有實體確定力存在,縱令判 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原告及被告曾士銳間之訴訟,不具既判 力,然第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間之界線為何,係為系爭確 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本件訴訟確認者亦同為前揭2攤位之界 線為何,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關於上開2攤位界線之判斷,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程序保障非顯有差 異,亦未據原告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則系爭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在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本件雖起訴在先,原告應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曾士銳請求確認第25號攤位與 第26號攤位之界線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現場照片編號 2】,即與前揭爭點效原則有違,洵無可採。
 ⒊另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 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 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一原則於普通共同訴訟 人相互間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 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 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 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 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 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使共同 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 徹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查 追加被告江慧美雖非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之當事人,惟 依上說明及證據共通原則,原告對被告2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亦應依前述認定之同一事實作相同認定,並以之為判斷基 礎。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第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之界線應如【 附圖一】及【附圖二現場照片編號2】,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前揭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請求確認第26號攤位面 積為8.344平方公尺,深2.98公尺,寬2.8公尺,及被告2人 自即日起不得於每日16時起至翌日2時止逾越【附圖一】及 【附圖二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位置,占用第26號攤位營業 範圍,並不得妨礙原告於每日16時起至翌日2時止就第26號 攤位營業使用範圍,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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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