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謝安駿
訴訟代理人 謝宛霖
謝建和
被 告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46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42,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 ○○○設○○○○○號誌之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十甲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十甲東路。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其同向右側駛 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 狀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及右側額葉、顳葉、頂葉挫 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上臂、肩膀、背部 淺二度燒灼傷,TBAS 10%、四肢肢體擦傷、左側外踝撕裂傷 及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之雙眼視野缺陷(雙眼左上方四分之 一範圍缺損)等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376,307元 ,分別為:
⒈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64,634元:含急診、門診、住院等醫療
費用159,445元;醫療材料及住院所需用品費用5,189元。 ⒉看護費用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120日,住院 期間係由原告姊姊甲○○照護,且甲○○具有物理治療師資格,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共300,000元。 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705元。
⒋財物損失21,200元:含機車維修費18,200元;眼鏡維修費3,0 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6個月無法工 作,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共受有240,000元之損害。 ⒍勞動能力減損5,648,768元: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110年 4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以原告於本件通事故前每 月薪資40,000元、受有60%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受有5,648,7 68元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原為特戰傘兵,身體狀況良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自助餐店擔任主廚,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尚所受損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無意見,但原告亦應 負擔肇事次因,另對於原告請求就醫費用159,445元、醫材 及住院所需用品5,189元、停車費用1705元、眼鏡修繕費用3 ,000元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需受120日看 護,惟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應以每日1,5 00元計算較為合理。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支出18,2 00元,但請依法折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6 個月不能工作,但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之月薪為27 ,600元,應僅能請求16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經鑑定受有21%之勞動能力減損,及自110年4月1日起計算至 原告年滿65歲為止,此部分被告無意見,但原告之月薪應以 27,6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再原告 亦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末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08,5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 ○○○○○○○設○○○○○號誌之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十甲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十甲東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其同向右 側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及右側額葉、顳葉、頂 葉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上臂、肩膀、 背部淺二度燒灼傷,TBAS 10%、四肢肢體擦傷、左側外踝撕 裂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之雙眼視野缺陷(雙眼左上方四 分之一範圍缺損)等傷害等情,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見附民卷第17-22頁),該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 ,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之: ⒈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64,634元:含急診、門診、住院等醫療 費用159,445元;醫療材料及住院所需用品費用5,189元,此 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120 日需受專人照護,其間由原告姊姊甲○○照護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 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需照護之程度,以每 日2,5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並無過高,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300,000元(計算式:2,500120=300,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705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⒋眼鏡維修費3,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而依提出 之維修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15頁),可見修繕項目均為 零件,而該機車係西元0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 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12月,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18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 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 8,2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20元(計算式:18 ,2000.1=1,820),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6個月不能工作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而原告主張其 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月薪為40,00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自原告提 出前開證據觀之,固可見其記載原告平均月薪為40,000元, 然原告亦自承該金額包括分紅獎金等非經常性給付(見本院 卷第330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受領之金 額為何,尚難採信。復依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 見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投保月薪為27,600元(見本院 卷第102-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2 7,600元,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5,600元(計算 式:27,6006=165,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其鑑 定結果為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1%,此有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48頁),且兩造對於鑑定 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0頁),自堪採信。再兩造均 同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自110年4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 為止(見本院卷第330頁),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至其年 滿65歲時(即142年10月7日),期間共32年6月6日,而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27,600元,業如前述,是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9,552元(計算式:27,6001 221%=69,55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損害金額為1,364,617元 【計算方式為:69,552×19.00000000+(69,552×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364,617.0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1,364,6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及右側額葉、顳葉、頂 葉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上臂、肩膀、 背部淺二度燒灼傷,TBAS 10%、四肢肢體擦傷、左側外踝撕 裂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之雙眼視野缺陷(雙眼左上方四 分之一範圍缺損)等傷害,傷勢非輕,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 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並審 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⒐與有過失部分: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0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⒑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750,963元【計算式: (159,446+5,189+300,000+1,705+3,000+1,820+165,600+1,
364,617+500,000)0.7≒1,750,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 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 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 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08,50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 ),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42,463元(計算式:1,750,963-108,5 00=1,642,46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2,463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另有請求財產上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 第89頁),及聲請鑑定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因而支 出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