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58號
TCDV,111,簡上,35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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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賴博揚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上訴人 廖琛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6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5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欲向訴外人陳璇琳週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乃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璇琳,及 於106年6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信託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下 稱系爭信託登記),以供擔保,然陳璇琳嗣未依約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嗣竟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促字第2 9396號支付命令確定,再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8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多次透過陳璇 琳持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向石芳卿貼現借款,其中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即係被上訴人透過陳璇琳石芳卿貼現借款所交付之客票。嗣因被上訴人交予石芳卿 之支票,自106年6月20日起陸續退票,被上訴人為使石芳卿 抽回已提示之支票,以免影響被上訴人信用,乃同意石芳卿 之要求,另簽發系爭本票透過陳璇琳交予石芳卿及辦理系爭



信託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供做擔保。石芳卿確有交付借款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一)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由陳璇林轉交石芳卿。(二)上訴人係自其母石芳卿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現由 上訴人執有。
(三)上訴人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939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
(四)上訴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39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48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 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依石芳卿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 擔保石芳卿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5、75 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參之,證人陳璇琳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63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石芳卿合作做二胎 ,上訴人跟石芳卿借款,有提供3筆土地給石芳卿信託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頁),而兩造間確有系爭信託登記存在,被上 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案件中亦主張:兩造 於106年6月14日成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等語,有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3頁 ),並經本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佐以系爭本票與系爭 信託登記均係擔保本件之借款債權,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56頁、第104頁),且系爭信託登記所載之上開3筆土地 金額計為30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卷第35 、41頁),則系爭信託登記如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陳璇琳之 借款,何以係信託登記於石芳卿之子即上訴人名下,而非登 記於陳璇琳名下,益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依石芳卿要求 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石芳卿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 語,堪可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既係為擔保其與石芳卿間之 借款約定,始簽發系爭本票透過與石芳卿合作做二胎貸款之 陳璇琳轉交予石芳卿,作為向石芳卿借款之擔保,足見被上 訴人並無將系爭本票交予陳璇琳持有取得票據權利之意,石 芳卿亦非自陳璇琳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石芳卿 間自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洵足認定。上訴人於原 審中一度改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向陳璇琳借款並提供系爭本 票予陳璇琳陳璇琳轉而向石芳卿取款,並將系爭本票交予 石芳卿被上訴人與石芳卿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尚難採取。基上,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事實已得確立為被上訴人與石芳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
(二)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 收到借款一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 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 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 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為向石芳卿借款,雖 先交付系爭本票並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然依上開說明,即尚 不足以證明石芳卿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借款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預期系爭支票即將到期,被上訴人 無法如期使之兌現,因而與石芳卿協商,先由石芳卿代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25萬元,使該張支票兌現,再 由石芳卿抽回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支票,另依證人陳璇琳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足 見石芳卿復代被上訴人清償欠陳璇琳之61萬3700元(26萬370 0元、15萬元、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及利息9萬7400元。 系爭本票即係擔保上開債權,即①附表一編號2面額25萬元之



本票,係擔保石芳卿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 5萬元支票。②附表一編號3面額15萬元之本票,係擔保石芳 卿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中之15萬元。③附表一編號1面額 15萬元之本票及編號5面額12萬元之本票,係擔保石芳卿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中之26萬3700元及利息。④附表一編 號4面額143萬2620元之本票,係系爭支票面額之總額123萬2 600元加上石芳卿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中之20萬元。⑤附 表一編號6面額9萬7400元之本票,係擔保本件借款金額之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93-94頁)。然查: 1.訴外人賴懋發(為石芳卿之配偶)前於107年間,以陳璇琳積 欠賴懋發借款合計130萬元,期間陳璇琳陸續交付陳璇琳之 配偶徐忠義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5紙予賴懋發,作為 清償欠款之用為由,對徐忠義提起清償票款之訴(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636號),徐忠義於該案審理中提出107年10月26日 答辯(二)狀抗辯:賴懋發石芳卿於106年7月24日匯予陳璇 琳22萬8700元、於106年7月7日、8月10日先後匯予徐忠義20 萬元、18萬6700元,合計61萬5400元部分,與賴懋發所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5紙支票票款無關。上開賴懋發所匯款項並 非徐忠義賴懋發之借款,徐忠義經詢問陳璇琳後始知:因 廖琛勉自105年5月15日至7月24日期間,經由陳璇琳之介紹 向石方卿借款168萬5100元,廖琛勉之後提供其所有南區頂 橋子頭段100-1、100-23地號土地、北屯區北屯段158-28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賴博揚;另廖琛勉亦積欠陳璇琳61萬37 00元款項未清償,因廖琛勉之3筆土地價值約220萬元,相較 於積欠賴懋發之借款高出60萬元左右,賴懋發應補貼差額廖琛勉廖琛勉乃又將差額補貼款抵沖積欠陳璇琳之前開借 款,賴懋發才會於106年7月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7月2 4日分別匯款18萬6700元、20萬元、22萬7000元(合計61萬54 00元)予徐忠義陳璇琳,故該61萬5400元,並非徐忠義陳璇琳賴懋發夫婦所為借款云云(見該民事卷第91-92頁) 。證人陳璇琳於同日即107年10月26日該案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7日、24日、8月10日匯款20萬元、22 萬8700元、18萬6700元予伊及伊之配偶徐忠義,係因系爭信 託登記之3筆土地金額為220萬元,被上訴人向伊及石芳卿借 款220萬元,被上訴人私底下另欠伊3張票款,分別係26萬37 00元、15萬元、20萬元,所以石芳卿實際上給被上訴人168 萬元,剩下的52萬元石芳卿就把錢匯給伊云云(見該案民事 卷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224頁),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 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9頁、第139-145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陳璇琳既為該案被告 徐忠義之配偶,復為附表三編號2至5之支票之實際簽發人, 與徐忠義關係親密、利害一致,陳璇琳所為證述要有事後附 和徐忠義抗辯之虞,尚難採信。且徐忠義上開抗辯及證人陳 璇琳上開證述,亦為該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見本院卷第71、1 44頁),上訴人以證人陳璇琳前揭證述情節,抗辯石芳卿有 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要難採取。 2.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係因持向石芳卿借款之支票跳 票,為免影響其信用,而開立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以換取石芳卿抽回已提示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 嗣於本院復陳稱:被上訴人向石芳卿之借款有很多筆,故無 法確認系爭本票各係擔保何時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換回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 卷第104、105、107頁)。俟被上訴人當庭陳明系爭支票並非 伊簽發之支票,與伊無關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 人又具狀陳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訴外人虔駿為有限公司 ,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朱勝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法定代理人既均非被上訴人,則系爭 支票跳票,尚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信用,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被上訴人係因持以借款之支票跳票,為免影響其信用,而開 立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以換取石芳卿將已提示之 支票抽回云云,即難採取。
 3.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初,因系爭支票無法如期 兌現而與石芳卿協商,由被上訴人簽發糸爭本票6紙,換取 石芳卿抽回已提示之系爭6紙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 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惟臺中商業銀行於112年 1月6日以中業執字第1120000454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支票 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提示兌現,故無撤票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系爭6張 本票,換回系爭6紙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雖 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面額25萬元之本票,係擔保石芳卿為被 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5萬元支票云云,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經兌現之支票,面額為25萬5000元,業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石芳卿豈有同意被上 訴人以面額25萬元之不足額本票做為擔保之理。又石芳卿賴懋發曾於106年6月19日抽回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支票, 固有臺中商業銀行於112年1月6日以中業執字第1120000454 號函檢附之代收票據領回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惟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石芳卿借款而交予石芳卿,則



僅憑石芳卿賴懋發曾於106年6月19日抽回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支票之事實,要不足以證明石芳卿確有交付借款予 被上訴人。此外,系爭支票之金額合計為123萬2600元,系 爭本票之金額合計為220萬0020元,二者差距高達96萬7420 元,被上訴人如係為使石芳卿抽回系爭支票,又何需簽發超 出系爭支票金額96萬7420元之本票予石芳卿,並另設定系爭 信託登記(金額計為300萬元)至石芳卿指定之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又改稱:系爭支票的錢,被上 訴人係以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抽換,其餘5張本票是為了擔保 105年之其他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已難採取。再佐 以系爭信託登記所載之上開3筆土地金額計為300萬元(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卷第35、41頁),業如前述,足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係為了 要借得30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4.基上,被上訴人既係為了向石芳卿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 石芳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石芳卿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取得本件借款,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即堪採取。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 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 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自石 芳卿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二)),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繼受其前手即石芳卿之權 利瑕疵,被上訴人並得以對石芳卿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訴請確認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廖琛勉 106年6月13日 120633 15萬元 2 同上 同上 120631 25萬元 3 同上 同上 120630 15萬元 4 同上 106年6月19日 120637 1,432,620元 5 同上 106年6月13日 120636 12萬元 6 同上 106年6月21日 120650 97,400元 附表二(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6年5月16日 25萬5000元 SMA0000000 2 106年4月20日 20萬元 SMA0000000 3 106年3月23日 25萬元 SMA0000000 4 106年4月27日 18萬8800元 SMA0000000 5 106年4月17日 15萬元 SMA0000000 6 106年5月3日 18萬8800元 SMA0000000 附表三(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65年10月9日 50萬元 0000000 2 107年1月22日 10萬元 107年2月8日 0000000 3 107年1月27日 30萬元 107年2月8日 0000000 4 107年2月20日 20萬元 107年2月21日 0000000 5 107年2月2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3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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