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蕭紫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5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交由原告簽署,原告僅為購車消費者,且被
告營業範圍遍及全國,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被告在台中市
之經銷商,消費關係發生地及契約履行地均在台中等情,本
院認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定,則依首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
年9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3
2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四狀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係增加
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
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1項)。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原告雖於112年
9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主張兩造間於109年5月5日簽立原
證1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車型M
ercedes Benz GLE450 4MATIC、年份2019、牌照號碼BEW-71
51、車身號碼WDC0000000A017507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
爭汽車),被告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
系爭契約違反強行規定而全部無效,並於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此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增加,並非訴之追
加各情(參見本院卷第415~425、431頁)。本院認為原告起訴
主張原因事實原為系爭契約有效,但因系爭車輛存在瑕疵而
有解除契約之事由,乃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則依原
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系爭契約成立於109年5月5日,原告
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占有使用系爭汽車逾2
年,則系爭契約成立時究竟是合法有效或具有無效之原因,
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充裕時間判斷,並在起訴狀為主張及舉證
,詎本院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歷經多次開庭審理,甚
至囑託鑑定,被告亦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訴訟防禦方
法等,原告卻於起訴1年3個月後即訴訟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
程度,始提出與原起訴主張「契約有效」完全相反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無異聲請法院重新依其新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調查
證據,被告亦須配合其主張而提出新的訴訟防禦方法,原告
之作法顯然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
應適時提出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嫌,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
終結甚明。原告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既屬逾時提出
,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有延滯訴訟,致有礙訴訟
終結之情事,本院認無調查及審理必要,爰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9年5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1部,分期付款總
價金358萬9280元,頭期款668000元、每月分期款48688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汽車並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詎原告於系爭汽車交付後發現車輛有多處瑕疵,包括循跡
及剎車系統異常、左前即駕駛座側車門感應開閉鎖作動異
常、盲點輔助功能異常、擋風玻璃雨刮器異常、多處異音
(底盤、車頂)……等,經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3日、109年6
月3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8日
、109年12月18日、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23日、110年
5月6日、110年6月16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1
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30日,共15次
以上返廠維修均無法補正瑕疵,迄今車門作動異常、異音
等問題依然持續無法解決,造成原告權益損害。又系爭汽
車係於2019(即108)年出廠,原告於109年4月購入,除經
銷商及提供金融服務之被告外,前手並無其他車主,而系
爭契約前言亦載明系爭汽車為「甲方(即被告,下同)向汽
車經銷商購買」,而過戶予被告乃因提供附條件買賣金融
服務之需,是系爭汽車車況理應良好,被告為出賣人,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59條前規定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
2、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3項規定及經濟部於110年1
月28日以經商字第10902435080號函公告「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新車買賣條款)應記
載事項第8條:「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交付後○日(不
得少於180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1200公里)之內(以
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
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而系爭汽車於109年4
月26日交付,即於6個月內(109年10月25日內)於109年6月
3日、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2日先後
4次維修左前車門開閉鎖作動異常之瑕疵,至今仍無法回
復正常機能,已合符解除契約之要件。又依新車買賣條款
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業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對消費者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該等條款雖未定於系爭契
約中,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仍應構成契
約之內容,被告應受拘束。是原告多次催告補正無果,遂
於111年3月1日寄發原證5即台中法院郵局第491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通知已合
法送達被告,系爭契約已於被告收受日解除。又原告迄今
已繳納系爭汽車價款為頭期款668000元,及109年5月至11
2年9月共41期分期款199萬6208元(每期48688元),共計26
6萬3208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縱令契約效力尚存,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減少價金之通知,而系爭汽車因瑕疵而減少價金數額,
雖待訴訟程序調查證據釐清,但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數額亦
為266萬3208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320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汽車之買賣係適用新車買賣條款,且應具有新車交易
應有及被告保證之品質,而非適用「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中古車買賣條款),茲說
明如次:
(1)系爭契約前言即載明「因甲方向其他汽車經銷商購買車輛
後,出售予乙方(即原告,下同)」;第5條約定:因標的
物重大瑕疵之解約或更換新車「本合約車輛有下列情事之
一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或由乙方逕行委託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機件
瑕疵所致者,甲方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乙方並得請求更
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而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
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可見兩造約定為消費者購車時有融資需求,被告向中華賓
士原廠經銷商直接購車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所交付
車輛若有機件瑕疵,係以解除契約或更換同型新車之方式
處理。是上開第5條約定文字與經濟部公布之新車買賣條
款第7條文字相同,另系爭契約背面第10條召回檢修或回
收條款,亦與經濟部新車買賣條款第6條相符。據此,系
爭契約乃依經濟部公布定型化契約所撰擬,係適用購買新
車標準出售予消費者,給予消費者於機件瑕疵時得解除契
約或更換同型新車之權利,故本件應適用新車買賣條款,
被告抗辯稱係適用較低標準之中古汽車買賣條款云云,不
足採信。
(2)原告向原廠購入系爭汽車,係信任原廠因上開約定提供高
標準車輛品質及服務,及上開約定前言對於汽車來源之確
保【即一手車來自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賓士公司)經銷商】,被告為原廠關係企業集團之融資公
司,對上開條款明示之車輛來源及品質應有擔保之責任,
且系爭汽車型號GLE 450 4MATIC於0000年0月間在臺灣上
市時,新車價為380萬元(參見原證8,大改款新車之上市
車價一定最高,以後會逐漸出現優惠折價到生產周期結束
出清、下次大改款上市),兩造於109年6月簽立系爭契約
時總售價為358萬元,與系爭汽車上市新車價相去無幾,
則系爭汽車應為特惠車、折價車而非中古車,原告係以新
車車價購買,更能證明系爭汽車應適用新車買賣條款,應
適用新車交易應有及被告保證之品質。倘被告將中古車甚
至過戶多手之車輛包裝隱匿為新車或原廠一手車(即除原
廠中華賓士公司經銷商外無其他車主之車輛)而出售予原
告,即涉及詐欺締約之問題,此乃被告抗辯稱系爭汽車應
適用一般中古車輛買賣云云可知。
(3)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應適用中古車買賣條款,則依該條
款應強制載明者為系爭汽車之車籍車況,包括該車是否有
更換過引擎(第5條第9款)、確認配備(第5條第14款)、里
程數及是否擔保里程(第5條第15款)、交易次數(第5條第1
6款)、車輛原使用情形(第5條第17款)、是否曾有重大事
故、泡水且排除兇車、拼裝車(第8條)、罰鍰稅費之負擔(
第17、18條)等,此等事項在系爭契約完全未提及(連里程
數都未記載),顯然不是以中古車出售而是新車出售之樣
態,且被告既抗辯稱應適用中古車買賣條款,強制記載條
款又無一記載,作何解釋?豈非形同自承違反應記載事項
,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罰?况依中古車
買賣條款第5條第17項規定,被告應揭露車輛原使用情形(
係自用車、計程車、公司行號業務用車、展示車、長租車
……)等,被告不僅未揭露,甚至諉稱系爭汽車為向經銷商
購買之一手車輛、隱匿轉手紀錄及屢修不復之瑕疵,以新
車價格出售,被告是否涉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
之意思表示,自有釐清必要。
(4)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廠購買系爭汽車,並非向中古車行
購買,買受時里程數確為8000餘公里,但仍在保固期間,
應屬「新古車」,而原告以300餘萬元買受發生諸多不可
逆問題之系爭汽車,應非是否為中古車之爭議,而係車輛
瑕疵問題,原告應獲得系爭汽車應有品質之保障。
2、系爭汽車仍有多處瑕疵,且屢修未復之情形,茲說明如次
:
(1)被告於111年9月2日抗辯稱系爭汽車瑕疵已經修繕而補正
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從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畫面可見系爭
汽車自動車道保持輔助功能故障、自動盲點輔助功能故障
、ActiveBrakeAssist(自動剎車輔助)功能故障、號誌輔
助功能故障、車門感應解鎖(即車主身上攜帶鑰匙,輕拉
門把即可開啟門鎖)功能故障、「你好賓士」語音聲控功
能故障、前後雨刷故障不停刷動,車輛行駛中仍有明顯巨
大之行車異音等諸多瑕疵(參見附表1、原證7),原告一直
將系爭汽車送修而屢修不復,耗費心力,故系爭汽車於提
起本件訴訟後即未再回廠,被告抗辯稱已補正瑕疵云云,
即不實在。
(2)又系爭汽車有屢修不復之瑕疵,經多次修繕仍未復原,顯
屬重要事項,且會影響締約時當事人之判斷,此從系爭汽
車於108年7月3日交付予中華賓士公司許經理駕駛1個多月
(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即先後於:①000年0月00日出現
主動防撞、號誌輔助、盲點輔助、車道維持系統未運作之
瑕疵(參見本院卷第277頁)。②000年00月0日出現左前門中
控系統異常無法彈起、中控系統異常、中央扶手異常(參
見本院卷第279頁)。③108年2月14日進入專案維修,且有
修整後車窗飾板異音(參見本院卷第281頁)。④109年3月13
日再出現車道維持系統未運作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281頁
背面)。⑤109年3月25日再出現中央扶手異常(參見本院卷
第283頁)。⑥被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後,旋即於000年
0月00日出現中央扶手異常CENTERARMRESTATTHECENTERCON
SO(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車門問題屢修不復(參見本院卷
第295頁)、000年0月出現左前車門中控系統異常(參見本
院卷第297頁)、後續出現諸多輔助系統故障及異音(參見
本院卷第301頁以下)等情形,可見系爭汽車多數瑕疵都是
先前屢修不復問題之延續。又被告及證人夏俊卿於說明車
況時,刻意隱匿不告知系爭汽車於中華賓士公司許經理用
車期間即已出現諸多屢修不復問題,更積極以有保固為由
卸除原告之防備心,就上開締約重要事項未積極告知,即
構成詐欺行為,倘原告知悉系爭汽車有屢修不復之瑕疵,
自不會同意為承購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
3、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請求返還價金,茲說明如次:
(1)兩造就車身號碼WDC0000000A017507之系爭汽車簽訂系契
約,現金交易總價為332萬800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358萬
9280元,而原告向被告選購車輛時,證人即被告業務人員
夏俊卿就系爭汽車報價為238.8萬元(更表示公司底價為23
5.8萬元),此有原證6即原告與證人夏俊卿間LINE對話紀
錄可證。又原告於兩造簽約時曾向證人夏俊卿詢以:「為
何1部2019年份賓士GLE450休旅車,會以235至238萬價格
出售?」等語,證人夏俊卿向被告詢問後,始稱公司報錯
價,總價應為358萬9280元,並以上開價格與原告締約,2
者價差高達100餘萬元,原告對於被告品牌之信任,方簽
約購買。然系爭汽車迄今維修不斷、久修未復,原告合理
懷疑系爭汽車為具有瑕疵之不良車,被告原有意以235萬
元至238萬元價格讓售,被告見原告不諳機械,方利用原
告之錯誤,刻意不揭露系爭汽車之車況瑕疵,並於締約前
以報錯價為藉口改以358萬9280元價格出售,賺取差價之
暴利,故因證人夏俊卿未誠實告知系爭汽車為不同車輛且
故意報價錯誤,使原告誤信為系爭汽車而訂購,原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2)又依證人夏俊卿證述內容,可知其諉稱報價錯誤云云,實
為以A車換B車手法,致原告誤信所購買者為舊車牌000-00
00之GLE450休旅車,原告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有瑕疵:
①證人夏俊卿於鈞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有無向原告朋友說明該車的性能、配備等車況?
)因原告朋友詢問我有無此款車,我查詢後,有查到這1台
,原告朋友將原告之LINE轉給我,我們再互相加LINE,且
原告朋友當面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我這裡有1部中古車,
里程數6000餘公里,我就將資料傳到LINE給原告。」、「
(原告訴代:你剛才稱原證6是對保訊息,請說明對保的過
程?)後面過程是相約見面,商談價格及實際說明這台車
狀況,因最早並未看到實車,僅透過訊息查看,當時該車
在南港,尚未拖運到臺中,該車拖到臺中前要先支付訂金
,我在收取訂金時有告知原告關於報價錯誤情形,車子拖
運到臺中後,再請原告實際來看車,看完車再約時間辦理
對保。」、「(原告訴代:你稱有實際向原告說明該車狀
況,當時如何說明?)公司有做188項檢查,有維修紀錄可
以調閱,如有發生事故的車,公司不會再做銷售。這輛車
還有原廠保固,車輛於保固期間若有狀況,公司會負責。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再次確認「(原告訴代
:除本車以外,有無向原告介紹其他車輛?)無。」等語
,是依據證人夏俊卿傳送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
人夏俊卿自始推介者均為舊車牌000-0000號之GLE450休旅
車。
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市監理所)111
年10月12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204514號函(下稱111年10月
12日函)及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原告就該函文之形
式真正無意見,可證原告實際受領車輛為舊車牌000-0000
之GLE450休旅車。是證人夏俊卿雖以字體太小、看錯為由
搪塞,然售價358餘萬元之高價車輛,豈能以A車換B車方
式銷售?證人夏俊卿又以簽約時有經過原告確認為由置辯
,惟依系爭契約記載「新車牌」即BEW-7151車號,而過戶
手續係被告代辦,舊車號屬於監理機關內部資料,依一般
消費者於締約過程施以普通注意,顯會誤認自己購買為舊
車牌000-0000號車輛,另依證人夏俊卿提出庫存表(參見
本院卷第365~371頁),確有舊車牌000-0000號車輛,顯見
該車係真實存在且在庫存中。至於證人夏俊卿證稱就價格
部分有多次向原告道歉,亦承諾以其他贈品方式安撫原告
等語,可見證人夏俊卿於交易過程係以「同車、錯價」方
式向原告詐欺,刻意隱匿「不同車」之事實,造成原告對
於購買車輛之標的內容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
倘證人夏俊卿誠實告知「不同車」上情,原告勢必會對系
爭汽車品質重新為審慎評估、考慮是否購買或要求被告提
出必要之參考資料,證人夏俊卿明知上情,猶故意為之,
原告之意思表示因受詐欺而有瑕疵。
③又被告利用證人夏俊卿對外銷售車輛、擴大企業活動,證
人夏俊卿於兩造對保及締約時始終在場協助,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證人夏俊卿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及使用人,被
告應就證人夏俊卿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又原告迄
至本件訴訟程序從監理機關函復車籍資料、中華賓士公司
函復維修紀錄及向證人夏俊卿質以上情時,方知受詐欺之
事實,是原告特以112年2月1日民事準備三狀本繕本送達
,向被告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既經
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即失卻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洵有理由。
4、原告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修工會)
112年8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25號函(下稱112年8
月15日函)內容部分,認為鑑定人員於當日鑑定過程未充
分閱讀鈞院函文內容,對於鈞院函文內容未隨文檢附附表
乙事並無充分認知,原告與鑑定人員解釋過程,鑑定人員
因情緒管理不佳致不願做鑑定。原告對於台灣汽修工會11
2年8月15日函文表示錯愕,認為該工會既經鈞院囑託,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鑑定,仍請鈞院發函要求台灣汽修工會
更換鑑定人員後續為鑑定。
5、就系爭汽車之保養紀錄可見直至112年7月13日,該車仍然
有中空鎖故障之瑕疵,對照原告附表1即系爭汽車故障情
形表之感應解所功能故障,可見問題仍然存序,另外還有
新增包括煞車燈故障,照明配電故障,還發生加油蓋彈開
等等,另有1次中控鎖的問題,所以該車的故障問題依然
是持續,並非如被告所稱已經修復。車輛並非能發能跑就
是正常,這些主、被動安全設備不斷出現瑕疵,就算不斷
勉強行駛,也是屬於重大瑕疵且有害於行車安全。
6、原告不爭執系爭汽車為進口車,系爭汽車現置放在原告之
住所即台中市○○區○○00街00號。
7、原告就被告提出附件1即中古車買賣條款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
8、原告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
投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83825號函(
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及台北市監理所111年10月12日
函分別提供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等內容,其形式真正均無意
見。
9、原告就中華賓士公司111年11月4日中賓字第111011-002號
函(下稱111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汽車歷次服務紀錄等資
料,均無意見。
10、原告就證人夏俊卿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系爭汽車原始行照影本,其上記載車牌號碼為「BBG-8673
」,車身號碼末5碼為「17507」,出廠年月為2019年2月
,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汽車係中古車買賣,並非新車買賣:
1、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間交車,當時係行駛里程數8000餘公
里之中古車,並非新車,且在最近1次進廠保養時即112年
7月13日里程數為79104公里,亦即交車迄今縱有發生多次
進廠維修或保養之情形,原告仍已駕駛系爭汽車高達7萬
餘公里之里程。是系爭汽車既為中古車,原告充分知悉後
仍決定購買,而中古車在正常使用時可能會因非新品而有
部分狀況,此應為原告可得而知之事實;被告認為此等情
形並非「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需汰換衍生狀況之零件
或耗材,即能排除,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新車,並依
新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與事實不符。
2、系爭汽車屬於二手車,並非新車,在消費者保護法架構下
與本件有關之定型化契約應屬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古車買賣條款等規範。況系爭契約簽訂於109年5月,
而原告提出前揭新車買賣條款係主管機關於110年1月28日
公告,在時點上自不可能溯及適用於系爭汽車之買賣,故
原告援用主管機關於000年0月間公告之新車買賣條款,實
與本件買賣無關。
3、原告自始知悉買受標的物為系爭汽車,且為中古車,因原
告最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夏俊卿聯繫買車事宜,中
間雖有聯繫上誤傳,但原告到場賞車、簽約時知悉之買賣
標的物及其資訊確係為系爭汽車,而證人夏俊卿亦到庭證
稱:「為當初傳錯資料而道歉,且以其他贈品方式安撫原
告」等語,足證原告係知悉先前有誤傳車輛資訊之情事。
另依據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在被告公司河南路中古車展示
中心賞車時簽署被證2即中古車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當
時充分知悉下列告知事項:(1)所買車輛為系爭汽車。(2)
簽署契約為中古車買賣契約。(3)系爭汽車已行駛里程數
為6433公里。(4)系爭汽車之車況,諸如:交易次數、是
否發生重大事故、是否泡水引擎、配備、附件、保固等。
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簽約後另有貸款分期需求,故本件
交易係由被告(主業為資融及租賃業)擔任出賣人,於隔日
即109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日期為109年5
月5日);惟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係為辦理分期付款,無礙於
「原告知悉上述買賣標的之中古車況及車輛同一性」之事
實,原告卻在本件訴訟屢以背於事實方式為攻防,不足為
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瑕疵,而瑕疵已屬重大達於可為解約
或減價程度,被告否認,茲說明如次:
1、原告雖提出部分修繕記錄及對話截圖主張系爭汽車仍有車
門作動異常、異音等瑕疵;惟原告主張之瑕疵已經過修繕
補正,縱仍有未補正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與行
車安全或交易價值影響甚微,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
價金。
2、現代汽車產品除傳統動力及機械組件外,尚有其他電子設
備、影音顯示器等,並非單純機械、零組件或硬體設備,
而係包含各種科技、技術、電腦程式等軟體之結合體,此
等軟硬體結合應容有後續更新、校正及調整空間,才會讓
汽車更臻完美。是並非車輛一有任何卡頓、不順或小地方
故障即認定有瑕疵,進而得以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應容有汽車製造商或出賣人以保固或其他方式補正機會。
據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車輛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之情形,僅指(1)交車後60日內,於行駛中煞車失靈,經
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2)交車後60日內,
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者。(3)交車後60日內,於行駛中
突然熄火故障,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
4)交車後60日內,於排檔時發生暴衝者。(5)交車後60日
內,於行駛中引擎溫度昇高到極限,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
修3次而未修復者。(6)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
身體健康之虞,經送甲方指定車商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
準此,系爭汽車交車後雖送修多次,惟經被告經銷商確認
及維修者,係中控鎖解鎖的軟體版本更新問題、盲點輔助
功能感知器更新等,皆已修復完成。至於原告主張異音問
題,被告經銷商經過多次檢測並未發現有此情形,恐與原
告個人主觀感受有關,而非瑕疵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之瑕疵,與前述各項影響行車安全或重大維修致減損
車價之約定仍有極大差距。
3、又系爭汽車送修因叫料、待修或校調試車等期間,為避免
原告有使用車輛上不便,被告所屬經銷商在維修期間已提
供代步車,讓原告因待料維修期間所生不便降到最低,且
系爭汽車經修復後已交由原告使用迄今無虞。況系爭汽車
經被告經銷商修復後交由原告取回使用,迄今並無任何使
用上問題,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有得以解除契約或減
少價金之重大瑕疵,並不可採。
4、原告縱令有權請求解除契約退款,其已使用系爭汽車達3
年餘,行駛將近8萬公里,此等使用上之利益,亦應依民
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第259條第3款物之使用回復原狀
規定,將此等使用上利益以金錢折算,扣抵其能請求退款
之金額,使原告不因本件請求而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系爭汽車買賣並無原告主張「偷天換日」、「買A給B」等
情事,此經證人夏俊卿到庭證述:「(原告訴代:請求提
示原證6LINE對話記錄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向原
告介紹之車輛舊牌照BBG-8910,出廠日2019年1月,但你
卻交付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日期2019年2月,同
型號車輛給原告?)客戶在詢問車子時都是透過公司庫存
表查看,當時有600多台車,在小小的手機螢幕上查詢,
介面往返時很容易看錯,當時應該是我看錯,提出我當時
與原告簽訂的第1份合約書,簽訂該合約書時必須將車子
所有的正確資料及價格填上,最後經客戶確認,才請客戶
親自簽名。又簽約前洽談過程,就價格部分有向原告多次
道歉,也有承諾以其他贈品方式安撫原告,經原告確認才
簽名。」、「(被告訴代:剛才你拿出EXCEL表格是否提出
給法院勘驗其格式?)可以,當庭提出EXCEL表格。」、「
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夏俊卿提出EXCEL表格;該EXCEL總共有
4份,字跡過小,本院無從辨識,請證人夏俊卿將該份EXC
EL交付本院附卷,並請兩造庭後閱卷。法官將該EXCEL提
示予兩造,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訴代:在該EXCEL
第3頁橘色螢光筆標示欄位下2行就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
GLE450休旅車於庫存表中。」、「(被告訴代:證人是否
僅能在手機端看上開EXCEL資料來報本案的車籍資料?)是
的。」、「(被告訴代:是否如原告訴代所述,你是看錯
行,而報給原告為原告訴代剛才看到的那1行?)是的。」
等語。準此,證人夏俊卿既有提供當時之庫存表列,且在
原告訴代犀利眼力協助下,其實當庭早就釐清證人夏俊卿
「是因為看錯庫存表之車輛,誤傳別台車輛的資訊給原告
」,本件從無原告主張「偷天換日」、「買A給B」之情事
。是依證人夏俊卿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交易之初在Line傳
遞訊息時,證人夏俊卿錯看其他車輛資訊誤傳所致,而原
告事後到場看車、簽約時早已知悉此事,並親自看過系爭
汽車後始決定買受。
(四)系爭汽車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或早已經保養維修而修復
,而汽車本身因產品特性即可能因為使用習慣及年限而需
要各種不同程度之維修及保養,自不能因「車輛有進廠保
養」之事實而遽認系爭汽車有瑕疵,是原告對於系爭汽車
有無瑕疵及該瑕疵是否有影響行車安全等問題,不能僅以
空口指摘。况系爭汽車自交車後迄今3年餘,里程數已從
交車前6433公里到112年7月13日最近1次保養紀錄之79104
公里(參見本院卷第463頁),原告於3年餘期間駕駛系爭汽
里程數增加70000餘公里,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起算
,原告於1年餘期間仍持續用車,里程數從58029公里(111
年8月3日)增加到79104公里,新增12000餘公里數,可見
原告於訴訟期間正常使用系爭汽車無虞,其主張之瑕疵及
解約賠償請求,均無理由,鈞院。
(五)台灣汽修工會112年8月15日函所述情形,被告當天亦在場
,當天係因原告訴代主張之附件及附表部分,鑑定人員表
示未收到,經過當場溝通後,被告訴代同意當場提出附件
及附表作為鑑定參考,但原告訴代一直質疑鑑定人員未詳
細閱讀資料不認真而發生爭執,造成鑑定人員認為其公正
性被質疑而拒絕鑑定。
(六)被告就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函內容,無意見。
(七)被告就台北市監理所111年10月12日函及檢附汽車新領牌
照申請書等,無意見。
(八)被告就中華賓士公司111年11月4日函及檢附文件,無意見
。
(九)證人夏俊卿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汽
車原始行照影本,其上記載車號為「BBG-8673」,車身號
碼末碼為「17507」,形式真正無意見。
(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價款已繳金額計算至112年9月底止,已
支付266萬3208元,被告不爭執。
(十一)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2、3、4、5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
(十二)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汽車,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58萬9280元,頭期款為668000 元、每月分期款為48688元,被告亦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 汽車交付原告使用,迄至112年9月底止,原告已支付買賣 價金266萬3208元。
(二)原告於109年5月購入系爭汽車,交車時里程數為8000餘公 里,迄至112年7月13日最近1次保養紀錄記載,系爭汽車 行駛里程數為79104公里。
(三)系爭汽車交付後,原告認為系爭汽車有多項瑕疵,分別於 109年6月3日、6月30日、8月26日、10月12日、11月18日 、12月18日、110年2月26日、4月23日、5月6日、6月16日 、4月9日、4月10日、11月8日、11月12日、11月30日,共 15次以上返廠維修。
(四)依中華賓士公司111年11月4日函、台北市監理所111年10 月12日函及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函等函文記載,系 汽車於108年5月21日進口到港,108年6月12日清關取車, 於108年6月14日請領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 5碼17057,出廠年月為2019年2月,登記車主為中華賓士 公司;又於109年4月30日由中華賓士公司直接過戶登記予 原告,重新請領牌照號碼為BEW-7151,車籍資料與原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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