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朱星藍
朱大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朱明山
朱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寅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寅賓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且本件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而朱寅賓於死亡前因 病住院期間,由原告朱星藍代墊其醫療、看護、照顧等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2941元,另朱寅賓生前亦積欠原告 朱星藍12萬元之債務未償還,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3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均應先由系爭遺 產中扣償。又原告朱星藍於朱寅賓死亡後,支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喪葬費用,合計5萬7315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 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惟朱寅賓生前書立內容略為:「明 山、明洲、明江、星藍(含東龍)各拾伍萬元整(共陸拾萬 元),昆廷、雅淇、昆翰各貳萬元整,葉瑞苓叁萬元,盛( 應為『剩』之誤)餘款全部留給朱大佑。范姜玉蘭壹萬元整, 還星藍拾貳萬元。」等語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扣除 前開債務及費用後,系爭遺產尚餘74萬8067元,再扣除應給
付訴外人蔡昆廷、蔡雅淇、蔡昆翰、葉瑞苓、范姜玉蘭、蔡 東龍等人之遺贈合計17萬5000元,其餘即應按系爭遺囑之記 載,由原告朱星藍分得7萬5000元,原告朱大佑即朱明洲之 繼承人與被告2人各分得15萬元,其餘4萬8067元再全由原告 朱大佑分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民事 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朱寅賓於10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子女及孫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朱寅賓所遺系爭遺產前, 對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朱 星藍為朱寅賓代墊其生前醫療、看護、照顧等費用,合計8 萬2941元,另朱寅賓生前積欠原告朱星藍12萬元債務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遺囑、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自行聘僱照顧服 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即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朱寅賓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朱星藍支出朱寅賓之喪葬費用合計5萬731 5元,業據提出收據、火化許可、統一發票、代收轉付項目 表、更添項目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 判意旨,此部分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復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系爭遺產扣除喪葬 費用5萬7315元,並優先清償朱寅賓生前債務20萬2941元( 計算式:8萬2941元+12萬元=20萬2941元),而由原告朱星 藍取得26萬256元後(計算式:5萬7315元+20萬2941元=26萬 256元),所餘部分即應由兩造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亦即扣除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遺贈合計17萬 5000元,其餘部分由原告朱星藍分得7萬5000元、原告朱大 佑與被告2人各分得15萬元,餘款4萬8067元(計算式:100 萬8323元-26萬256元-17萬5000元-7萬5000元-15萬元-15萬 元-15萬元=4萬8067元)再分配予原告朱大佑,爰諭知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朱寅賓所 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00萬8323元 由原告朱星藍取得33萬5256元;原告朱大佑取得19萬8067元;被告朱明山取得15萬元;被告朱明江取得15萬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朱星藍 1/4 朱大佑 1/4 朱明山 1/4 朱明江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受遺贈人 受遺贈金額 蔡昆廷 2萬元 蔡雅淇 2萬元 蔡昆翰 2萬元 葉瑞苓 3萬元 范姜玉蘭 1萬元 蔡東龍 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