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林巧彗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林隆吉
林隆華
林隆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 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 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 ,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 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 ,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1 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吿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瑞湖(下稱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之新臺 幣(下同)8,850,000元債權,惟被告乙○○為上開債權之債 務人,且被告乙○○、丁○○、丙○○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如原告所 主張債權之遺產項目,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
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 得被告乙○○、丁○○、丙○○之同意,而被告戊○○則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起訴,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 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雖無資產 ,惟其生前將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系爭房地實際均由被繼承人居 住,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亦皆由被繼承人支付,被告乙○○ 則於00年0月間搬離,後在外租屋。嗣於000年00月間,因被 繼承人臥病在床,亟需用錢,乃將系爭房地以13,320,000元 出售,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被告乙○○應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之義務。然 被繼承人當時身體欠佳,故先交代被告乙○○代為將部分出售 價金朋分予子女即兩造,由被告乙○○、丁○○、丙○○各分得1, 000,000元,被告戊○○、原告則各分得500,000元,另償還借 款470,000元予原告,由此可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非 被告乙○○所有,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亦為被繼承人所有, 否則何需將出售價金用以償還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㈡、又上開出售價金13,320,000元扣除分配予兩造之金額後,剩 餘之8,850,000元【計算式:13,320,000-(1,000,000×3)- (500,000×2)-470,000=8,850,000】縱屬被告乙○○受託而 代為保管之價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委任關係即終止,被告乙○○亦應將所餘價金8,850,00 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該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被繼承 人未以遺囑表示不得分割,兩造就上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然原告多次與被告乙○○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 裁判分割遺產。
㈢、並聲明:⒈被告乙○○應返還8,85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丁○○、丙○○之答辯略以: ⒈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為被告乙○○所有,被繼承人僅於最初購置 時以其分得之祖產200,000元加上被告乙○○、丁○○、丙○○工 作數年將薪資交付予父母之積蓄湊為600,000元,以支應頭
期款,且被繼承人年輕時沉迷於賽鴿,經常積欠債務,其所 繼承自兩造祖父之電器行僅有商標名稱而無資產,遑論足以 購置系爭房地,況被繼承人於60歲就無工作,至晚年仍飼養 高達400隻賽鴿,電器行則由被告丙○○經營,倘其非償還賭 債,何以向原吿借資高達數十萬元。又被告乙○○長年自行保 管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稅金多由被告 乙○○繳納,被告丁○○、丙○○則念及被告乙○○與父母同住於系 爭房地,而本於孝心予以協助分擔,是被告乙○○於出售系爭 房地時,願意分配價金予被告丁○○、丙○○。至於原告及被告 戊○○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患病多由其等照顧,然被繼承人 自身根本無財產,難以用金錢表達感激,因之拜託被告乙○○ 額外照顧原吿及被告戊○○,然此並不表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繼承人。
⒉再者,被告乙○○自購買系爭房地後,與被繼承人夫妻同住20 餘年,直至95年間因在宅經營鐵工廠之噪音過大,遭鄰居檢 舉,方搬出另租屋居住,該長期同住之事實絕非原告空言泛 稱被告乙○○在外租屋可指述,且此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何人 毫無關係。此外,被繼承人臨終前坦言曾因賽鴿向原告借款 約230,000元,希望被告乙○○、丁○○、丙○○能代替清償。原 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改稱被繼承人之借款為470,000元, 被告乙○○顧念手足情誼而信其所言為真,並尊重被繼承人遺 願,直接匯款至原告之帳戶,現原告無端提起本訴且所述多 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乙○○亦得針對原告所收取470,000元中 並不存在之債權主張不當得利,以他訴請求返還。何況被告 乙○○於出售系爭房地時,被繼承人之意識清醒,然並未表達 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應返還被繼承人之意見,又若系爭 房地確為借名登記,且被繼承人有意將出售價金平均分配兩 造,其於錄影中何以僅為被告丁○○、丙○○爭取權利,而完全 未提及原吿與被告戊○○。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提出相關證據,然原告僅憑被繼 承人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告乙○○有分潤些許系爭房地 出售價金予原告及被告戊○○、代為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等事 ,即跳躍推論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顯屬 無據。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遺產,僅因被告乙○○最初基於 長子、長兄之責任,感念原告及被告戊○○照顧被繼承人辛勞 ,加上系爭房地購入多年後確因通貨膨脹及漲價而有獲利, 主動與手足分享,豈料,原告不知當初兄長奮鬥始末,僅憑 臆測逕自提起本訴,令人不勝唏噓。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系爭房地之貸款 為被繼承人所繳納,與被告乙○○、丁○○均無關連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之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因被 繼承人之醫療所需,而以13,320,000元出售,所得價金由被 告乙○○將其中之470,000元給付予原告,用以清償被繼承人 向原吿借支之款項,另被告戊○○、原告各已分得500,000元 ,被告乙○○、丁○○、丙○○各已分得1,000,000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原 吿與被告乙○○之訊息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原吿及被告戊○○之簽收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則其出售之價金扣除上開已給付或分配部分後,所餘之8,85 0,000元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且原吿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固為戊○○所不爭執,然為被告乙○○、 丁○○、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厥為:1.原吿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可採?原吿請求被告乙○○返還8,850,00 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2.原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㈢、原吿未能證明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請求被告乙○○返還8,85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乙節,既為被告乙○○、丁○○、丙○○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112年6 月1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經被告乙○○、丁○○、戊○○為如下 陳述:
⑴被告乙○○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這是否你 的意見?】總價不是我寫的,700,000元的部分應該是600,0 00元,上開答辯狀內容均屬實,我只是要補充當時頭期款60 0,000元,爸爸沒有那麼多錢,是我與丁○○還有爸爸的錢湊 起來這600,000元。【系爭房地(臺中市○○區○○街000號)是 否你後來用夫妻贈與方式轉贈給你太太,之後再出售予他人 ?】是。【當時購買系爭房地為何登記你名下?】因為那時 候丁○○未成年,我已經成年,爸爸那時候有票據法,名下不 能有財產,爸爸說錢不夠,所以我才跟丁○○一起集資,而且 當時購置系爭房地是供全家住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後、房 屋、地價稅都由何人負擔?】都是我支出,其他兄弟偶而會 給我一些補貼……【買系爭房地後你從事何業?】不銹鋼,丁 ○○國中畢業沒有升學就開始工作,丙○○則是當兵回來開始工 作才負擔房貸。【系爭房貸的登記債務人為何?實際付貸款 的人為何?】登記債務人是我,實際付貸款的人也是我,貸 款資金來源包括我賺得,丁○○上班所得及丙○○接家裡電器行 的收入。【購買系爭房地之後何人居住?】父母、我與配偶 ,買的時候丁○○在外當兵,退伍後在外租屋,丙○○退伍前後 就已經在外租賃電器行店面,並居住該處。【購買系爭房地 後,你父親是否有實際在電器行當老闆,並且用電器行的收 入補貼系爭房地的貸款?】沒有,房貸大部分都是我跟丁○○ 處理,父親的錢幾乎都用在賽鴿上。【(提示被證一)稅金 繳款書這些資料是否你個人繳款後所留存的?】是,我都有 留著。【依據卷內資料109年3月3日有匯款470,000元予原告 ,並手寫簽單原告與戊○○都有簽收500,000元?】有上開情 事,470,000元是父親過世前說跟原告借的,但其實怎麼借 的我不曉得,所以我父親請我幫忙還,上開資金來源都是我 賣房子的款項所支付的,另500,000元部分當時父親表示當 時他也有出頭期款,等於是公的費用,所以各分給原告及戊 ○○各500,000元。【房屋賣出後之價金如何分配?何人決定 ?】父親有說過兩姊妹各給500,000元後,扣除父親的醫藥 費用後,由三兄弟平分。分配都是由父親決定,但父親說的
前後都不一致。【當初誰決定要賣系爭房地?】父親決定要 賣,因為要付父親的醫療費用,父親要住療養院,來來去去 ,父親的醫療費用很多,父親說可以賣掉房子,剩下的錢扣 除醫療費後三兄弟分。【由誰決定出售系爭房地的價額?】 都是父親決定,兄弟也有聽到。【被繼承人在世時,有無向 你表示這房屋是被繼承人的,只是借名登記在你名下?】沒 有,當初就說過房子是兄弟共有的,當時因為被繼承人有出 到錢才會給原告跟戊○○各500,000元,原告跟戊○○就系爭房 地及父母醫藥費都沒有出到錢。【系爭房地購買時何人去看 屋、簽約?】都是我與父親去看屋、簽約,買受人是我。【 買房子之後父親的工作為何?】父親有收入,但是賽鴿花費 很多,也有一些賽鴿賭博,會隨著父親經濟狀況付多付少。 」等語。
⑵被告丁○○結稱:「【系爭房地當時買屋時,何人看屋、簽約 ?】我不在現場,我不曉得,也不知道當初購屋原因為何。 【買系爭房地的時候,需要付頭期款,是否有協助負擔頭期 款?】我國中畢業就沒有升學,就開始工作,薪水都交給我 媽媽,我大概知道媽媽有拿我薪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是 否知道買系爭房地登記給誰?】知道,登記給乙○○,因為他 是長子,我不太清楚這些事情,以前社會歷練不夠,只是覺 得應該登記給長子,媽媽有說以後要負責父母老年的生活, 由我們三兄弟負責,所以如果賣房子的時候錢都會分給我們 。【買系爭房地後,貸款、稅金由何人繳納?】都是乙○○繳 納,我跟丙○○也有幫忙負擔,但沒有經手跑銀行,原告跟戊 ○○完全都沒有負擔。【購買系爭房地後,由何人居住?】父 母跟乙○○,但是因為系爭房地被檢舉太吵,所以乙○○工廠搬 走,但是我父親在系爭房地一直都有養賽鴿。【系爭房地是 否有賣掉?由何人決定賣掉?】有賣掉,因為那時候父親在 住院,父親跟乙○○有一些摩擦,父親擔心系爭房地之後會沒 有分給兄弟,就說賣一賣,那時候有討論要賣多少錢,父親 也知道賣的價格,當時乙○○比較知道附近的行情,我們兄弟 決定的底價是12,500,000元。【賣掉系爭房地的錢如何決定 分配?】依照父母之前說過的方式,那時候父親當時有說希 望賣掉房屋後,給原告跟戊○○各500,000元,父親的意思是 當時頭期款的資金是媽媽存下來的,我印象當時父母也為了 買房之貸款的事情有爭執,因為父親的錢都在賽鴿賭博上, 媽媽的意思是讓兄弟繳納貸款。【你父親在世的時候,有無 向你表示系爭房地是誰的?】有,我們買房子好幾十年前就 知道房子是乙○○的。【你父親生前有無主張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給乙○○?】沒有,因為系爭房地都是我們三兄弟負擔貸
款,而且我父親很早就退休,根本沒辦法負擔貸款,都是我 們三兄弟負擔父母的生活費、醫療費,甚至喪葬費,原告跟 戊○○都沒有負擔任何錢。【你父親有無交代去世後賣掉房屋 的錢,要公平分配給兄弟姊妹?】沒有,父親只有說要公平 分給兄弟。怎麼可能會分給原告跟戊○○,她們沒有負擔到任 何費用。」等語。
⑶被告戊○○證以:「【是否知道買系爭房地的時候,何人看屋 、簽約?】我那時候大概20歲,看房子是媽媽有去看,我不 知道簽約,買房、看房都是我父母有去,我不確定其他兄弟 有沒有去。【買系爭房地的頭期款跟貸款都是由何人支付? 】是我父親,我會這樣說是因為那時候只有我父親有錢可以 付,69年父親繼承我爺爺的電器行就開始有收入,所有才有 錢買系爭房地,乙○○當時事業起步以及成家,所以不可能資 助買房子這件事情,而且乙○○結婚後就居住在水源路工廠, 系爭房地都是我父母同住,之後母親考量乙○○沒有店面做生 意,才提供系爭房地一樓店面給乙○○作店面,所以乙○○一家 五口才會搬到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後續貸款,乙○○做生意 後有無協助支付貸款?】三兄弟都沒有付到貸款,貸款一開 始都是由父親支付,我會這樣講是因為父母有陳述過,丙○○ 73年退伍後才回來接替技術幫忙,後來父親把電器行的存款 交給丙○○保管,所以後來都是由丙○○支付貸款費用,去銀行 繳納。【後來誰決定要賣掉系爭房地?】父親決定要賣,因 為那時候父親生病沒有錢可以支付醫療費用,兄弟姊妹商討 後決定賣掉,父親說好將系爭房地賣掉來養老負擔後續費用 。【賣掉系爭房地後分配的錢由何人決定?】錢都入乙○○的 口袋,父親那時候說哥哥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先分給三兄 弟各1,000,000元,給我跟原告各500,000元,那時候因為只 有三兄弟跟父親叫苦,所以他們分比較多,我們比較不會叫 苦,所以只有分到500,000元,後來父親在療養院也有叫乙○ ○要公平的分,沒有明示要分給5個人或3個人。【你跟原告 賺的錢,有無拿回家裡?】我都在家裡服務,所以賺得錢都 是爸爸收走,從69年阿公分家,父親繼承店後就是我在店裡 面幫忙,後來丙○○81年1月結婚,由丙○○配偶管理,我就沒 有長時間在那裡,但我還是有去幫忙顧店,一直到丙○○搬離 改到現在的三民路。原告也都是在家裡幫忙,但原告有兼任 鋼琴師,上班以外的時間都在店裡服務,原告也是從民國69 年後開始在店裡幫忙,母親在工廠做工藝的時候,我跟原告 都會去幫忙,小時候母親為家裡的經濟支柱。我偶爾會拿錢 回家,爸爸如果說沒錢,我也會拿錢給他,爸爸也會跟原告 索討費用…【父親在世的時候,有無主張系爭房地是誰的?
】父親主張房子是他買的,當然就是他的,他要用房屋來養 老,當時是不得已才登記在乙○○的名下,因為當時父親有票 據法等債務問題,所以不放心買房子用父親的名字,才用乙 ○○的名字登記這個房子。【你剛剛所稱69年阿公分家,父親 繼承電器店,73年丙○○退伍後,電器行由何人負責?】依舊 是我父親負責,漸漸由丙○○接手,我、原告跟丙○○都沒有支 薪,只有吃、住在家裡。【父親後來醫療費用由何人支出? 】都是父親自己支出。【父親的醫療費錢從哪裡來?】父母 每天都還是有去店裡幫忙。【你剛剛不是說店內都不支薪? 丙○○接手後是否也如此?】父親退休的勞退金,父母的勞退 金約有600,000元,那時候父母有跟丙○○說電器行給他經營 ,要丙○○拿出1,000,000元給父母。【是否知道父母有跟原 告借錢?】我知道有借錢,但是470,000元是父親說的。【 為何要借錢?】這是兩段日期,丙○○實際只有拿400,000元 給父母生活,後來因為花費生活及醫療費用不夠,爸爸有跟 丙○○說每個月要給爸爸5,000元,但後來不夠的時候,才會 跟原告拿。」等語。
3.經綜參上開當事人陳述內容,被告乙○○、丁○○、戊○○就系爭 房地之購置過程及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乙○○之緣由,或因未 親自陪同看屋而無所悉,或所陳尚難謂相符,已難率予認定 渠等所述之內容為真。又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者、出資來 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 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 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 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是衡諸被繼承人與兩造間之親屬、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故縱使被繼承人 於系爭房地之購置、出資、所有權登記均有所參與及決定, 仍難以此逕認被繼承人及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即當然存有 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4.再者,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能以該 客觀事實之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吿主 張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各項稅金均由被繼承人支付乙情, 業為被告乙○○、丁○○、丙○○所否認,且互核被告乙○○、丁○○ 、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全數頭期款究為何人繳付、後續貸 款及稅金由何人支付、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係由何人做最終 決定等重要情節,所陳互有出入,實難認原吿之主張有據。
再依被告乙○○提出之稅款繳納單據及其繳費處所,亦無從認 定系爭房地之稅款確由被繼承人悉數負擔。況徵諸被告戊○○ 就被繼承人之生前財務狀況所為之描述,其先堅稱:系爭房 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僅有被繼承人有錢可以支付云云,嗣又稱 其年幼時家中之經濟支柱為其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乙情,復 就被繼承人從事賽鴿之盈虧乙節表示:「有冠亞軍獎盃就有 賺到錢」、「賠錢我不清楚」云云,顯見被告戊○○就被繼承 人之經濟能力並未實質了解,而係均憑其個人立場臆斷,實 難率予採信。此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乙○○曾與被繼承人同 住於系爭房地,且被告乙○○於系爭房地經營工廠之事實。綜 上以觀,均無足認被繼承人確有全然負擔系爭房地之購置款 項、稅賦或對系爭房地為個人單獨占有,核與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 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已有未合。 5.至原吿所提出之影音檔案暨譯文雖顯示被繼承人於生前曾稱 :「…我自少年就打拼買這間房屋」,被告丁○○問:「住址 呢?」,被繼承人答:「豐原豐南街219號,當時買這間房 屋用他的名字,給我暫時管理,不是要給他的」,被告丁○○ 補充:「他是說大兒子,乙○○,那個名字是因為當時有票據 法,所以暫時用他的名字,房屋不是他的,是我爸爸的」, 被繼承人又稱:「是啦…這間房屋是我委託他管理,不是要 給他的,是我自己少年打拼買來的」,被告丁○○問:「稅金 ?」,被繼承人答:「完全…從頭到尾都是我付的」,被告 丁○○問:「銀行貸款?也是你在付的?」,被繼承人答:「 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付的」,被告丁○○問:「所以跟大兒子 完全沒關係?」,被繼承人答:「跟我大兒子完全沒關係」 等語,可認被告丁○○曾親自耳聞被繼承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乙節,此顯與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有間,然無論 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曾否提及借名登記乙事之抗辯為何, 在原告提出其他證據達優勢程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借名登 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前,仍不能以此轉換原告應負 之舉證責任。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本屬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 當事人,雖其事後主觀認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予被告乙○○,仍無從據此推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確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復經細繹被告丁○○於108年10月1 日曾傳送:「叔叔跟爸爸講好了要賣房子,大哥剛剛跟我講 他答應,如果有錢就有看護照顧他,我們就比較輕鬆一點」 等語,於108年11月7日再稱:「老爸說豐南街219他的房子 他要收回來,當初暫時用你的名下,他說要收回來。我不知 道為什麼突然這樣,他一直盧也不聽我解釋,我只好順老爸
的意思,你再去跟老人家談吧!……」等訊息,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訊息擷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所稱暫 借被告乙○○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乙事,曾表示不解,更曾提 及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除由被繼承人與兩造之叔叔談定外, 尚有被告乙○○之同意,是被繼承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實非無疑。
6.另有關被告乙○○曾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470,000元清償被 繼承人積欠原告之款項,與被告乙○○於110年1月31日曾傳送 :「大妹早,錢我只是暫時保管而已,不是我說了算了,…… 」之訊息,及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傳送:「老爸臨死前最 大的掛念,還是他的錢,……所以要我留意你,有沒有按照他 的遺言將錢分配給弟弟妹妹。……」等訊息,此有原告提出之 訊息擷圖在卷可參,固堪認被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價 金有實際上使用、分配行為,惟被告乙○○並不否認被繼承人 有負擔部分頭期款,且系爭房地曾供被繼承人及被告乙○○居 住,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我國倫常孝道觀之,被繼承人以其 一家之主之地位,就其曾負擔部分款項且用以終老之家宅因 出售所得溢價表示分配之意見,而被告乙○○基於孝心乃看重 上開意願並予以採納,且藉此感謝兩造共同孝養被繼承人之 辛勞及盡其手足情誼,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 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實質所有,或推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乙○○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
7.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系爭房地 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按其意處分系爭房地,且被告戊○○於當 事人訊問時亦陳述:後來被繼承人在療養院有叫被告乙○○要 公平的分,未明示要分給5個人或3個人等語,自難認被繼承 人對於被告乙○○所取得之價金有請求返還之意。況原告自陳 :剩餘價金已分由被告乙○○、丁○○、丙○○取得等語,可徵系 爭房地之出售價金均已分配完畢,則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乙○○ 是否確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之債權,當非無疑,則原 告請求被告乙○○返還8,85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屬被繼承人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及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乙○○就系 爭房地之出售價金有返還請求權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依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8,850,000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既未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1 債權 被告乙○○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 8,850,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乙○○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甲○○ 5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