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84號
TCDV,111,勞訴,18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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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佳儒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先騰馬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星
被 告 陳御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先騰馬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29 3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萬5,4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先騰馬業有限公司負擔19%、被告連帶負擔2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先騰馬業有限公司如 以78萬3,741元就第一、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以10萬 元就第三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第一至三項聲明為:㈠被告先騰馬業有限公司(下 稱先騰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3,751元,及自110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先騰公司應提繳2萬 6,84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 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 年12月15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㈠至㈢所示(見本院卷㈣第55頁) 。經核均屬擴張(第一至三項本金部分)、減縮(第一項利 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第三項聲明請求命被告將



判決全文公告於網頁部分,則係基於原告起訴主張下述被告 丙○○侵害名譽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任職於先 騰公司,擔任行政企劃,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月休6日, 工作內容係處理客戶預約、活動執行、行政文書及庶務、突 發狀況等,上班時間約為上午8時至8時半之間,無固定下班 時間,經常於下午9時後仍回覆客戶訊息,馬場舉辦活動期 間甚至工作至凌晨,每日平均延長工時約為6小時不等,國 定假日、休息日及例假日亦須出勤加班,惟先騰公司迄未發 給原告加班費合計190萬8,643元(平日及排休日延長工時工 資165萬4,365元+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25萬4 ,278元=190萬8,643元)、未依109年9月29日公告之每季分 紅制度發給業績獎金70萬7,399元,且其為原告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應補提3萬5,448元至原告勞退專 戶。丙○○為先騰公司之總經理,係原告直屬主管,惟丙○○自 109年7月起多次辱罵及恐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使 原告身心受創;先騰公司亦未依法建立事前預防、事後申訴 職場霸凌之相關措施,致原告至今仍持續於精神科就醫,原 告遂於110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2、6款通知先騰公司於同年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先騰公 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5,000元。嗣丙○○及先騰公司另以言 語辱罵原告及對外散布對原告不實之言論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致原告名譽受損;先騰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未盡指 揮監督之責,被告應就前揭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被告應刊登本判決 全文如聲明㈢所示,以回復原告名譽。另原告離職前尚有特 休20日未休,先騰公司迄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6,666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 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騰公司應給付原告 269萬7,708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先騰公司應提繳3萬5,4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命先騰公司將判決全文公 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馬術協會,暨命丙○○將判決全文公告 於其個人臉書頁面。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得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先騰公司之企劃客服,月薪3萬5,000元 ,嗣於109年8月調整為月薪4萬元,均包含加班費,並以獎



金補貼原告薪資。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可自行決定上下班 時間,工作內容係活動企劃、回覆客戶訊息及安排馬場,先 騰公司並未要求立即回覆訊息;又先騰公司加班費採申請制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費,亦未提出實際加班時間,自不 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出勤 之工資。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表示 離職,任職期間至同年12月20日止,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丙○○並未同意原告自11 0年12月1日至20日之請假,原告曠職達3日,先騰公司遂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2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之事實;縱認有之,丙○○與原告係於電話中對談,並無使特 定第三人知悉之可能,原告名譽未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賠償120萬元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3月至9月本薪為3萬元、108年10月至12月本薪為 3萬3,000元、109年1月至7月本薪為3萬4,000元,及109年8 月至離職前本薪為4萬元。
⒉原告自108年3月到110年11月之實領薪水如本院卷一第361頁 之小計欄所載。
⒊原告因特休假而未休之工資為2萬6,666元,先騰公司同意給 付。
⒋先騰公司於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 12月31日止則為2萬3,800元;而11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23日止則為2萬4,000元。
⒌原告工作期間之排休天數如本院卷一第399頁所載。 ⒍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53形式真正不爭執。
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先騰公司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及日期為何? ⒉先騰公司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若應給付,其數額為何? ⒊原告請求先騰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5萬4,365元,有 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先騰公司給付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2 5萬4,278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先騰公司給付業績獎金70萬7,399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先騰公司提繳退休金3萬5,448元至其勞退專戶,有



無理由?
⒎丙○○對原告有無如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⒏原告請求先騰公司將判決全文公告於其臉書粉專、馬術協會 、丙○○將判決全文公告於個人臉書網頁,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依論述必要調整爭點次序) ㈠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萬6,666元,為先騰公司所認諾,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請求先騰公司給付資遣費5萬5,000元,為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遭丙○○於任職期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言語辱罵, 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證人戊○○在場,然經戊○○ 到庭證述對此事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此節主張為 真。
 ⒊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原告固提出與訴外人丁○○(原告主張 為先騰公司之財務,惟為丁○○本人具狀到院否認之,見本院 卷三第127頁)之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1 至604頁)。惟查,該對話中僅原告自陳「我們偉大的新任 總經理今天叫我滾蛋」等語,丁○○之回覆均為安慰原告之言 詞;且原告自陳當日僅原告及丙○○在場(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則丁○○亦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是縱丁○○有安慰原告之 言詞,亦僅係聽聞原告轉述之內容而回應,無法證明丙○○確 有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
 ⒋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就附表一編 號4之行為,依110年12月1日丙○○與原告之對話錄音中,丙○ ○稱:「我如果叫妳滾蛋我當天叫妳滾了還留著妳」、「我 屌妳正常而已!幹!員工不能罵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1至63頁);及丙○○於翌(2)日於原告、丁○○、丙○○ 及訴外人陳榮呈之LINE群組中稱:「我說的是,沒辦法做就 滾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可證丙○○確實有對原 告提及要原告滾蛋等言詞。則丙○○於原告任職期間,多次提 及要原告滾蛋、「不要在那邊靠邀」等不雅言詞,客觀上已 對原告之工作能力及人格尊嚴產生侮辱之感受,應屬雇主代 理人實施之重大侮辱行為。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110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告知丙○○將於同年12



月20日終止原告與先騰公司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⒌被告雖否認前揭對話錄音為原告與丙○○之對話等語。然經本 院將該對話錄音送請瓦器聲聞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 該錄音中男性聲音與丙○○提供其他音檔很可能出自同一人, 有該實驗室鑑定報告1份可佐(附於卷外);參以該錄音並 無證據可認有變造之虞,堪信該對話錄音確為原告與丙○○之 對話無訛。先騰公司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請辭,經 丙○○同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該日原告所傳訊息已 表明:「鑑於上次因活動報價而在涼亭的對話,那是你上任 以來第三次叫我滾蛋」等語,已足資識別係因丙○○之重大侮 辱行為而終止原告與先騰公司間勞動契約,此節抗辯即非可 採。
 ⒍先騰公司復抗辯並未准許原告110年12月1日至20日之請休, 原告仍屬曠職,而經先騰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查:
 ⑴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曠工,係指 勞工於應工作日未出勤,且未有不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 ,致曠工達法律所定之程度者,雇主即取得不經預告而逕予 終止契約之權利。從法條結構觀之,顯然應包括「無正當理 由」與「連續或一個月內最低曠工日數」兩項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僅具備後者即足當之,應甚明確。從而,勞工雖繼續 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 止契約。至何謂正當理由,當應就勞資雙方之主客觀因素而 加以判斷,勞工請假未符雇主所定必要程式或未請假或請假 未獲雇主准假,而未工作,即便構成曠工,仍非當然構成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曠工」,仍須審查 「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判決參照)。
 ⑵次按勞基法第38條係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如 違反該規定者,勞基法第79條亦有處罰之規定。足見特別休 假是強制規定,為勞工之權利,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 身心等之用。是當勞工向雇主提出指定日期請求特別休假時 ,原則上雇主應當尊重並依勞工所需求之日期給與。但由於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勞工與同僚間亦處於分 工合作之協力關係,因此勞工在行使特別休假權時,亦應本 著誠信原則不得有妨害企業正常營運之作為。又勞基法並未 明文規定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時,雇主有准駁之權利,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之規定,其意當在於勞工提出特別休假期日時, 勞資雙方針對是否有妨礙企業正常營運狀況為適法之調整。 非謂雇主無須合理理由即可拒絕勞工特別休假期日。 ⑶經查,原告已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先騰公司總經 理丙○○將於同年12月1日至20日請休,並於同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經丙○○以貼圖回覆OK,有LINE對話截圖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復於翌(2)日寄送紙 本請假單,載明請假事由為「休假」,且未勾選其他假別, 有請假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見原告11 0年12月1日至20日真意係請休特休。而先騰公司雖拒絕原告 請休,惟未舉證證明原告請休有何妨礙其營運之事由,揆諸 上開說明,難認先騰公司有拒絕原告排定特休之正當理由, 應認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至20日請休特休為合法,而非無正 當理由曠職3日。是先騰公司抗辯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業於 110年12月20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 終止。
 ⒎原告與先騰公司間勞動契約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終止,依勞保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先騰公司給付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 實領平均工資為4萬1,000元[計算式:(32,000元+41,333元 +41,333元+44,000元+42,000元+45,333元)÷6=41,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僅請求以本薪4萬元計算 之資遣費5萬5,000元,即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平日(含排休日)延長工時加班費,於44萬2,411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平日(含排休日)延長工時加班時數計算可得加 班費為165萬4,365元等語,為先騰公司所否認,抗辯與原告 約定之本薪已包含加班費,且採加班申請制等語。惟先騰公 司就其上開抗辯均未提出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以實其說,已 難認原告確有與其明文約定本薪已包含加班費,且採加班申 請制等情。且依先騰公司所提原告薪資明細,亦僅載明本薪 、休假加給、其他獎金、績效獎金等項,除休假加給可推知 為未休滿休息日、例假日所加給之薪資外,其餘項目均無從 識別已預先包含之加班費金額為若干,而無從計算其與原告 之約定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自無法認定兩造已約定原告 本薪包含加班費在內。
 ⒉況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時間,係指 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 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 配之休息時間。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 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 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 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 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 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 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 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 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 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 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又現今員工與客戶、廠商等公 務處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者,所在多有,如雇主知悉或可 得而知員工於工作時間外以LINE訊息處理公務而不為反對之 意者,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 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⒊本件原告就其於工作時間外以LINE訊息處理公務乙情,提出L INE對話截圖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至217頁、481 至563頁、577至596頁、卷二第415至441頁)。依該等LINE 訊息內容,多為回覆客戶預約事宜及與丙○○聯繫公務事項, 足見丙○○對於原告長期於下午6時後仍繼續處理公務一事可 得而知,而未予拒絕。又客戶預約時間並不固定,於工作時 間外以LINE傳送訊息之情形並非鮮見,為一般人所明知。而 110年10月先騰公司僅原告1位行政人員,為先騰公司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98頁)。則於先騰公司客戶預約聯繫、專案 規劃等所有行政作業均需由原告1人獨力完成之下;原告復 時常於下午6時以後以LINE訊息與其主管丙○○聯繫公務事項 或完成其臨時交辦事務,堪認先騰公司確可得而知原告於正 常工作時間外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而受領其勞務。依前 揭說明,先騰公司自應給付該等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 ⒋而就原告於該等時間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原告均以下午6時 計算至其傳訊息之時間計算加班時數,並主張實際加班時數 為3倍等語。然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其多為回覆客戶 之個別預約或聯繫專案規畫相關事宜,其個別處理時間應無 法長達數小時之久;而原告就其實際加班時數,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斟酌原告前揭所提LINE對話內容與各項 事務之繁雜程度,本院認原告於平日及休息日出勤(第9小



時起之延長工時)之每日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以4小時計算 為適當。則自109年8月26日起(原告主張109年8月27日加班 2小時、8月28日加班2.5小時,依其主張計算;109年8月26 、29、30日均為正常上班日,以上開標準計算)至110年11 月止,以每月平日出勤22日、休息日出勤4日、時薪167元( 計算式:4萬元÷30日÷8小時=16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 長工時工資共計44萬2,411元{計算式:167元×15月×[(4/3×2 時+5/3×2時)×22日+(8/3×4時)×4日]+109年8月167元×(2時×5 日×4/3+6.5時×5/3)=442,4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 據。
 ㈣先騰公司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加班費及採加班申請制並不 可採,已如前述。參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班表,原告任 職期間每月均未休滿8天,足見原告確實有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情,先騰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 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就此部分金額, 經先騰公司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22萬4,216元,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同意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三第54頁),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9日議定業績獎金發放標準,請 求業績獎金70萬7,399元等語,並提出丙○○簽名之獎金制度 書面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惟依原告所提與丁○○ 之LINE對話內容,109年9月29日丙○○召開所有員工說明薪資 結構之改制後,原告稱:「然後我的部分就是全部歸零」、 「1、大嫂說我有騎馬也有用到公司資源。2、乙○○對我調整 後的底薪也很有意見。3、多說無益,看要不要接受而已」 ,有LINE對話截圖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足 見109年9月29日對於原告是否要新增業績獎金乙節,尚未經 先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最終核決,而仍於磋商階段;縱 使丙○○曾於上開制度書面簽名,仍無從認定先騰公司已與原 告就其業績獎金制度達成合意。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原告請求業績獎金70萬7,399元,核 屬無據。
 ㈥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三實際提撥金額 欄所載,有原告勞退專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頁);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三所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每月應得加班費既屬工資,即應納入每月薪資計算 其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然原告僅請求依實領薪資提繳退 休金差額,本院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先騰公司提繳之退休 金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共3萬5,448元,為有理由。 ㈦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 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 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 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 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 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諸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者所適 用保護之人格權,除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外,亦明文保護其他人格法益。是如私人間之 對話中一方之侮辱言詞已達對人格之重大貶損,實屬不法之 侵害,應為吾人生活經驗所肯認。
 ⒉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已證明為真,已認定 如前,不再贅述。而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為其與戊○○、 丙○○三人之群組,惟依該LINE截圖尚無從識別丙○○於何對話 群組發表該等言論,尚無從認定為散布於眾之言論。至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業經鑑定認定有高度可能為丙○○之聲音, 亦經論述如上,堪認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言論。 ⒊又就附表一編號6之言論,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甲○○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聲明書、原告與胡瑤雪之LINE對話截圖、聲明書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卷三第83至85頁)。 然甲○○僅稱「安哥說聽先騰那邊講說…」等語,則究竟為何 人發表言論,尚無法特定,難認丙○○或先騰公司確有散布不 利於原告之言論。至胡瑤雪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中,胡瑤雪僅 稱:丙○○說原告想要加班費收集了超多資料要告他們,告 公司不只這些,還有妨礙名譽之類的;原告告不贏,因為他 們有律師;加班是原告自願的行為,沒有人要求原告這麼做 ,很多時候更是原告主動去聯繫人家,他們供住、供騎馬, 騎馬的費用加起來就不知道多少了,難道這些錢他們也要要 回來嗎;另外,妨礙名譽是要在有他人的情況下,指名道姓 的罵才有成立,所以原告告不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 。查上開言論均為丙○○陳述原告提起本件告訴之主張及舉證 情形,及就訴訟之勝敗發表個人意見,尚難認將使原告有何 貶損名譽之虞,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請 求先騰公司及丙○○將判決全文張貼於公司臉書粉絲專頁、馬 術協會、臉書個人網頁以回復原狀,要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丙○○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4(要原告滾蛋部分 之言論)、5之言論,雖僅為私人間之對話,並非公開周知於 眾,依前揭說明,就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無貶損之虞, 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然上開侮辱言詞如稱原告為 廢物、要原告滾蛋等語,已對原告人性尊嚴有所貶抑,仍足 生原告其他人格之不法侵害,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又先騰公司為丙○○ 之雇主,就丙○○於原告執行職務時所為附表一編號3、4之行 為並未設置相關之安全衛生或防免措施,任令丙○○多次對原 告為上開貶抑人格之言詞,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丙○○對原告所為侮辱行為之次數、行 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復參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外公司行政 總監,年收入破百、丙○○高中畢業,擔任先騰公司之總經理 ,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卷二第73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一第619至637頁)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㈧本件原告請求先騰公司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應分別於每月發薪日給付 加班費、110年12月20日兩造契約終止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及該日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先騰公司迄未給付,應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項目金額均請 求先騰公司給付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 33條、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請求120萬元損害賠償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言詞辯 論五狀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 、卷三第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4 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先騰公司給付原告74萬8,293元(特休未休工資2 萬6,666元+資遣費5萬5,0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4萬2,411 元+假日出勤工資22萬4,21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3萬5,448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先騰公司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不再審酌原告與先騰公司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請求。本判決第三項為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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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騰馬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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