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李宣期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李永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次子,於民國99年農曆新年前,因原告已年逾7 旬,有感體力大不如前,亦擔心將來年邁需要由子女照料, 遂與被告及另一子即訴外人李育展商議,將原告名下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970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及李育展,並以「照顧原告及其配偶 丙○○晚年生活」為附負擔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 爭土地並於99年2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考量被告所受贈 土地上並無建物可供居住,亦贈與相當數額之金錢讓被告得 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用以居住。
㈡嗣被告前開房屋於101年間興建完成後,還邀請原告與丙○○前 往居住,甚至給予原告鑰匙得以進出。詎被告於數年後態度 丕變,先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更換家中鑰匙,讓原告不 得其門而入,亦與原告及丙○○漸行漸遠,截至原告本件起訴 前,被告前來探望原告之次數屈指可數,就連農曆過年的團 圓飯也未見被告出現。甚至,原告與丙○○近年身體狀況陸續 出現問題,被告對原告及丙○○之病情竟置若罔聞,既未負擔 相關醫療支出費用,且於原告住院時未曾至醫院照護原告, 返家休養後亦不曾主動表示關心等情,其行為實已讓原告痛 心至極。故原告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贈與。
㈢退步言之,原告既為被告之父親,因年邁所生之醫療費用甚 鉅,而需請求被告扶養,卻遭被告拒絕,故原告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法院撤 銷贈與。再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條文所稱扶養義務不包含約 定扶養義務,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位之履行扶
養義務人,且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80號判決意旨,可 知贈與人請求受贈人履行扶養義務遭受贈人拒絕時,受贈人 既未履行其扶養義務,經贈與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後,亦 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待言 。承上,原告既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義務,然原告與其配偶近年因體力、精神狀況大不如前 ,且原告居住地離大型醫療院所有相當之距離,故在生活上 就醫檢查、復健,均需仰賴被告及訴外人李育展接送,或搭 乘計程車往返,原告亦於110年8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履行扶養義務,卻遭被告於同年9月9日回函拒絕履行,足 見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迄未履行其法定(或約定)扶養 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亦屬有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99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應將前項土地,於99年2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東勢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到院進行當事人詢問時,已明確陳述於 系爭土地贈與時有約定要求被告負責照顧原告及丙○○之生活 ,此亦有證人丙○○之證述可得佐證。證人丙○○雖為原告之配 偶,但亦為被告之母親,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且已於作證 前具結,應無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 陳述,復參酌證人具不可替代性,故丙○○之證述,應可採信 。又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履行其與原告間約定之負擔,此參證人乙○○證述不 確定被告有沒有拿過生活費給原告及丙○○,以及證人丙○○之 證述,均得證明被告確未履行其與原告之負擔甚明。綜上,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既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且被告於原告贈與後並未履行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
㈡倘鈞院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然原告因生活上就醫、住院等支出而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 務而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請求 撤銷贈與,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扶養義務,僅限 於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惟此見解並不 可採,蓋將該條之扶養義務範圍限縮在法定扶養義務内, 則贈與人必須有得請求扶養之要件即有不能維持生活所需
之狀況,始得向受贈人請求,惟依如此脈落解釋下,豈非 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故贈與人欲 依此條規定撤銷贈與時,並不以符合法定扶養要件為前提 ,始屬合理,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0號、台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 25號判決均採相同之看法。
⒉退步言之,縱使該條所稱之扶養義務並不包含約定扶養義 務,而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既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位之履行扶 養義務人,又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80號判決意旨, 可知贈與人請求受贈人履行扶養義務遭受贈人拒絕時,受 贈人既未履行其扶養義務,經贈與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原告已於110年8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履行扶養 義務,卻遭被告於同年9月9日回函拒絕履行,足見被告於 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及約 定扶養義務甚明,另參證人丙○○到庭證述之内容,亦可證 明被告確有未盡扶養義務,顯見被告抗辯有在原告及丙○○ 住院時輪流照顧,或曾經建議以看護方式照顧父母等情, 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末查,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謂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主觀「 知」的條件,應綜合客觀一切情事而為判斷,非以贈與人主 觀認知為唯一憑據。原告雖於99年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 ,惟原告並無立即要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需求,誠如上述 ,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係約定被告於往後原告年歲增長有需 晚輩照護之需求時,能扶養長輩之終老,是故,於原告確有 需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需求時,方向被告請求,並因被告以 律師函明確回覆拒絕履行時起,始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從而,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訴,並無罹於1年除斥期間之 規定。甚以,扶養義務乃一繼續性履行之義務,依證人丙○○ 之證述内容可知,被告係自系爭土地過戶之後均未盡扶養義 務,是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此一狀態仍持續存在,則原告 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抗辯,容有誤會。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贈與契約,並無存有「照顧原告及丙○○ 晚年生活」為負擔之合意約定,該贈與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 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
⒈原告於99年間係單純欲先作財產分配,便將其名下所有系 爭土地及同地段970地號土地分別分配予兩位兒子即被告 與訴外人李育展,既為預先分配家產之意,雙方間即無任
何附負擔之約定。原告空言陳稱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當 時乃七旬老翁,對子女之依賴有增無減,故將名下財產贈 與給被告之行為即等同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云云,然 我國民情於生前事先進行財產分配所在多有,先行將財產 分配予後代並不必然加上照顧晚年生活作為條件,縱於分 配當下有希冀子女照顧之意,亦不等同締約之雙方有以此 作為條件約定之合意。
⒉其次,依證人丙○○於鈞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99年間贈與之初,確實是基於預先分配 家產之意而將名下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而原告及其配偶 丙○○雖有希望其子女於其晚年時能負責照料,惟被告於當 時僅表示照顧父母為子女之責任,如果輪到他要照顧,我 們二人要到他家裡吃飯也可以,並非有將「照顧原告及丙 ○○晚年生活」作為系爭贈與之負擔而與原告達成合意等情 ,又如原告欲主張其於系爭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自需就 兩造於贈與之時,就負擔之內容有雙方意思之合致乙節負 舉證責任,惟依丙○○之前開證述,至多僅能將「子女照料 晚年生活」一事作為原告及丙○○之期望,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有以「照顧原告及丙○○晚年生活」作 為負擔之合意約定,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 養義務,此乃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7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可參)。故本件贈與人 即原告須依民法1117條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方能受 有法定扶養之權利,然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因其名下尚 有財產),依現行實務見解,縱使被告未有扶養之行為,亦 不符合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退步言,縱原告是 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尚未可知,然被告仍願意盡子女孝道, 在104年間原告於母親住院時,被告與手足即曾以輪流日、 夜班之方式在旁照顧,嗣因被告前妻於104年2月23日離家出 走,家中尚有4歲、12歲之幼須兒由被告獨力照顧,方無法 再輪流照顧,且被告曾多次提出可否改以請看護方式,費用 由被告支出,然屢遭拒絕。又父母親住院或出院休養期間, 若逢假日被告均會偕同二子到場探望,此有證人乙○○證述在 案可稽,被告絕無不聞不問等情事,況且,依被告於110年9 月9日以(110)昌律字第35號函之內容,原告於同年8月23日 所委請律師發函內容僅要求被告須按月給付1萬5000元作為 扶養費,此與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因體力、精神狀 況大不如前,舉凡就醫檢查、復健等日常須仰賴接送等扶養
需求不同,又被告並非不願意扶養父母,被告亦有委請律師 回函表示若真需要扶養,被告願依自身經濟能力狀況提供扶 養,故原告表示被告於9月9日之回函等同拒絕履行,顯屬斷 章取義。
㈢縱被告有不履行扶養之情事,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表示原告 於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被告即未履行 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又依原證2診斷證明稱自109年8月18日 即住院治療時被告不聞不問,則於99年贈與後原告即知有撤 銷原因(至遲於109年8月18日即知有撤銷原因,而於110年8 月19日罹於時效),卻怠於行使,遲至於110年11月1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雙方並未訂有書面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丙○○二人現仍定期領有老農津貼, 並與被告之大哥即李育展同住於○○市○○區○○街000號。 ㈢被告、訴外人李育展及訴外人李素珍(即被告之姊姊)等三 人對原告丁○○與訴外人丙○○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㈣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一名成年在學之兒子及一名未 成年次子,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
㈤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 被告於110年9月7日收受,並於同年9月9日委請律師函覆原 告(見原證5)。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以「照顧 原告及丙○○晚年生活」為約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如有,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㈢承上,若原告前項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行使上開撤 銷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因擔心將來年邁需要由子女照料,遂與 被告及另一子即訴外人李育展商議,將原告名下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7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及 李育展,並以「照顧原告及其配偶丙○○晚年生活」作為附負 擔之贈與,且系爭988地號土地已於99年2月9日完成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未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
與行為,請求被告將系爭9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被告固承認自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惟否認兩造間就上 開贈與契約存有附負擔之約定,且原告資力足堪維持生活, 又其對原告並無不願意扶養等情,辯稱原告並未取得撤銷權 ,故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988地號土地。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
㈡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而言。而此一定給付之行為須未達對待給付之程度,又負 擔通常係從贈與之財產中所為之給付,故其給付通常惟有 財產價值之給付。且須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 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 開規定撤銷其贈與。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 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 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 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 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 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要 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照顧原告及其配偶 丙○○晚年生活」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到庭陳述:「(你把土地過戶給李育展、甲○ ○時,有約定什麼嗎?)我有交代年老之後他們要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且證人李有林(原告之配 偶)亦到庭證稱:「(99年你們夫妻把土地給二位兒子時 ,是否有說何時開始要照顧你們?)沒有說,只是年老要 照顧我們輪流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證 人李有林亦證稱:「(原告丁○○於99年贈與土地時,有無 與被告甲○○約定需要照顧原告丁○○及你的晚年生活?)有 的,我們夫妻有說我們把錢、土地都給你,我們老了你們 要照顧我們,我只有口說沒有寫書面,沒有說用什麼方式 照顧,甲○○說如果輪到照顧,因為他要工作,我說如果買 便當也可以。」、「(被告甲○○是否同意要照顧原告丁○○ 及你的晚年生活?)甲○○當時沒有說什麼,他只說如果輪
到他照顧,我們二人要到他家裡吃飯也可以。」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復參酌原告到陳稱:「(為什麼要把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給李 育展、甲○○?)樹大要分枝,我把土地分給他們二人,李 素珍沒有分到土地,所以拿200萬元給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頁),按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告所提出者為「年老之後…要負責」等語,顯非贈與系爭 土地之時,且究係何種行為並未明示,則其給付行為之財 產價值應如何衡量,亦屬不明,且據證人李有林所述「被 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他只說如果輪到他照顧,我們二人要 到他家裡吃飯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自 難認定兩造已就系爭贈與契約之附負擔之內容已有合致,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88地號土地成立以「照顧原告 及丙○○晚年生活」為約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尚乏憑據, 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988 地號土地之贈與,亦無憑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 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 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 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 權 ,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 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 等語以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種二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 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 ,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 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 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 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 則 ,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 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 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 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 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 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經查,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依法被告對原告負扶養義務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到庭所述:「(從99年 到現在,子女李育展、甲○○、李素珍是否曾拿過錢給你? )都有拿過,但甲○○這兩年沒有拿錢給我。」、「(當時 是否有說到要從何時開始照顧?)土地分給他們,他們就 要開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顯見原 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即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原告自99年系 爭土地過戶時就知悉,是本件純就法律之適用言,原告既 自承被告自99年起即未履行扶養義務,迄今已有十餘年, 不僅逾越行使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既早知被 告不盡履行扶義務,猶任其狀態持續至今,不以為意,直 至被告與其兄弟因土地涉訟後,始亟圖取回原贈與已十餘 年之系爭土地,難謂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
之行為無默示宥恕之意。其次,自立法意旨顧及權利之狀 態,不應長久不確定之考量而言,系爭土地既已贈與十餘 年,權利之歸屬,均應各有所定分,且系爭土地於被告受 贈後,已有設定抵押權,其中迄今仍有尚未塗銷者,此有 上開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如許原告撤銷贈與, 因其撤銷之結果,原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亦即贈與契約將溯及的消滅,則對現存於系爭 土地上之權義歸屬,恐將治絲益棼,與立法意旨著重法律 及權利安定性之考量亦有不符。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間 之爭執,單就系爭贈與契約撤銷權之行使,自法秩序之安 定性而言,應認原告自十餘年前即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 履行,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或有默示之宥恕,自不許再主 張撤銷贈與契約。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已 如前述,又原告自十餘年前即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或有默示之宥恕,自不許再主張撤銷贈 與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988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