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40號
TCDV,110,重訴,240,20231215,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王進榮

被上訴人 王彥斌
王輝耀
王賀
林龍湖
鄭垂朱
王陳米
王順鴻
王憶芬

王進益
王進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
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35萬2323元(即原審原告起訴時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