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33號
TCDV,110,醫,33,2023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3號
原 告 吳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被 告 學府復健科診所楊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曾因腎功能 退化及脊椎側彎壓迫神經及骨質疏鬆而於110年6至8月間前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而於110年8月23日前往玉山骨外科 診所就診時,並無骨折之症狀。其後,原告於110年9月4日 騎腳踏車自行前往被告診所就診,因診所內之治療師為其按 摩時不當施力按壓造成其左側股骨骨折,當場感覺疼痛,下 床後亦發現左腳無力,返家後無力下床且下肢慢慢腫大,11 0年9月8日至被告診所回診仍不見好轉,乃於110年9月13日 前往玉山骨外科診所就診,斯時仍未診斷出有股骨骨折,迄 於110年9月27日始經玉山骨外科診所照X光,確認為左側股 骨頸骨折,並於110年9月28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 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左腳即完全消腫。是原告因被告診所 治療師不當按壓之行為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過失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看護費 用18萬元、醫藥費用(含住院期間餐費)30,017元、醫療用 品(含營養品及輔助用具)231,000元,合計941,017元之損 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9月4日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 規範,並未造成原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二者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建議原告先去 骨科診所就患部拍攝X光片,檢查有無骨折再視情況安排 治療,而依原告於當日提出之玉山骨外科診所X光片顯示



並無骨折跡象,故被告診所即自當日起給予熱敷、電療、 超音波等治療。
  2、被告診所於110年9月4日診斷原告為左腎部肌群肌痛點, 醫囑予以輕柔按摩治療可能之筋膜疼痛,而有進行熱敷、 電療、超音波、肌肉按摩等物理治療,被告診所之醫療處 置行為符合醫療規範。且原告於當日結束療程後係自行下 床徒步離開,以原告高齡76歲,若真有於當日因復健治療 而造成其左側股骨骨折,豈有可能自行步行離開診所獨自 返家,且若原告當時有疼痛導致無法正常騎腳踏車及需人 攙扶等狀況,也有可能是因急性梨狀肌症候群、薦骼關節 受傷、急性局部筋膜炎、急性局部肌肉痙攣所引起,尚難 斷定當時是骨折所造成。
  3、又原告從110年9月5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因感治療無效 而未至被告診所治療,其中110年9月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 骨科就診、110年9月13日玉山骨外科診所X光檢查結果顯 示並無骨折。依此,原告早於10天前即110年9月4日至被 告診所復健時,當然亦未有骨折情形存在,至為明確。況 且,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無 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9月4日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與原 告左側股骨頸骨折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本 件係由經臺中市衛生局許可之王浚浤物理治療生,依被告 診所醫師醫囑為原告進行物理治療,符合物理治療師法第 17條之規定,應屬合法。
(二)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經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 醫療行為與原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前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另原告就其請求賠償之各該項目 及其金額,亦應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且為醫療上 所必要之支出;再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 高而有酌減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就診及接受被告 所雇用之物理治療生王浚浤進行按摩治療,嗣於110年9月 27日經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出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症狀, 而於110年9月28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半髖關節 置換手術治療等情,業據提出X光片(見本院卷一第21至2 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9至148 頁)、玉山骨外科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1



頁)為證,並有學府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紀錄卡(見本院 卷一第23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8日中榮醫企 字第1114202249號函檢送之原告歷年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299至436頁)、玉山骨外科診所111年6月28日玉山字 第11106002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7 至487頁)、學府復健科診所111年6月29日中院平民速110 醫33字第1110042744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89至50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雇用之物理 治療生王浚浤對其所為之按摩治療,因按壓施力不當致其 左側股骨頸骨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之情,原告 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與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被告診所所雇用之物理治療生對原告所為之按摩治療,有 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又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與被告診所之按摩治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 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 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 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 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 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 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 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 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 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 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 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 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 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 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醫療處置行為 不當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診所醫師及所雇用之物理治療生王浚浤於110年9月 4日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⑴原告於110 年9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時,係主訴左髖疼痛、平地走 路暫不會引起疼痛,經被告診所醫師診斷為左臀部肌群激 痛點,醫囑建議進行按摩治療,並註明要輕壓,故當日被 告診所醫師所為屬於醫療處置行為且符合醫療規範;⑵被 告診所當日實際為原告進行按摩治療之治療師為王浚浤, 於108年9月25日即領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物理治療 生執業執照,此有物理治療生執業執照(見本院卷二第73 頁)在卷可稽,則該治療師依醫師醫囑所為之按摩,為醫 療處置行為,其目的係為減輕原告之痛苦,符合醫療常規 ;⑶依目前卷附資料並無法確認治療師當時所進行之治療 細節及當時原告於治療後之反應,且事後亦未立即進行X 光、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等檢查以追蹤骨骼狀況,因此單 就按壓股部後方並讓原告下床及此段時間之其他資訊,並 無法直接認定骨折已於當時發生,而後續包括骨折特殊型 態及因腫脹導致難以診斷等尚無法認定與該治療有因果關 係;⑷該治療師進行徒手治療後,原告當時疼痛導致無法 正常騎腳踏車及需人攙扶等狀況,也有可能是因為急性梨 狀肌症候群、薦骼關節受傷、急性局部筋膜炎、急性局部 肌肉痙攣等所引起,尚難斷定是骨折所造成;⑸就目前所 蒐集之資訊僅能判斷骨折發生於X光檢查結果發現骨折之 時間點前,尚無法確定原告所罹患「左側股骨頸骨折」之 詳細原因為何;任何活動皆有可能造成已經骨質疏鬆之股 骨骨折,包含步行、急停、上下樓梯、跌倒、直接外力壓 迫或撞擊或下肢扭轉等姿勢,尚難據以斷定是被告診所之 按摩行為所致;況且,X光檢查在判斷骨折上有其極限在 ,細微之骨裂在X光影像上幾乎難以判斷,就目前資料並 無法判斷跌倒當時有無發生骨折;⑹就目前所蒐集之資訊 尚無法斷定被告診所醫師於110年9月4日所為之醫療處置 行為,與原告前開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⑺原告離開被告診所時之疼痛不適,有許多種可能性 ,骨折僅為其中一種,故難以判斷有無因果關係;⑻依現 有參考資料尚無法判斷110年9月13日原告至玉山骨外科診 所就診時,是否即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存在;此



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21668507號書函 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 第29至42頁)在卷可稽。
(四)佐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 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 委託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 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 法第100條規定),且該鑑定書係依據原告之相關病歷資 料,針對被告診所於110年9月4日就原告就診過程所為之 處置,基於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公 正,且已針對兩造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回覆,足 以為本院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診 所醫師及雇用之物理治療生於本件就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或處置不當之疏失,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應依過失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 1,017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