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林明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1弄52
蔡惠珠
林明諭
蔡明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陳素娥
施冠如(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棻(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
施金池(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即本件訴訟繫屬後),其 繼承人為庚○○、戊○○、己○○、丁○○,此有丙○○之死亡證明、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87頁),又被 告庚○○、戊○○、己○○、丁○○,已於111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原告亦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被告等
承受訴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5、166、175頁)可憑。 是被告4人上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另原告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業已成年,並由原告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 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原證7 )於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嗣於112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⒈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原證7)於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原 告前開更正,係就所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具體指明 ,且乃因被繼承人丙○○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 人依法承受訴訟後所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丙○○曾於108年8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 與公園三街街口,不慎撞及行人林建光,致林建光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挫傷,顏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嗣送醫後不 治死亡等情。原告甲○○、壬○○、乙○○、辛○○則為林建光之繼 承人。就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已另提起民事訴訟(鈞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㈡詎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為躲避賠償責任,竟將丙○○名下 如附表(即原證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 1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庚○○。由於渠等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原告對丙○○本有債權存在。 參以鈞院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壬 ○○130萬3629元、原告乙○○、辛○○各49萬9207元、原告甲○○8 0萬1896元,而被繼承人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剩餘之 現金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或滿足原告對丙○○所有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確因渠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致丙○○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而無法獲得清償,應堪 認定。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即原證7)之不動產於108年1 1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即原證7)之不動 產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月11日聽聞被告庚○○表示告赢也拿不到 財產等語,然加害人丙○○是否確實將財產移轉他人?是「有 償」還是「無償」行為?係移轉予何人?是否致「有害於債 權之程度」?均屬不能明知之程度。原告也是於110年8月2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即原證4)時,始知系爭不動產遭 「無償」移轉予被告庚○○,此時才知道系爭土地暨建物之屋 況、公告現值為若何,也才知道系爭不動產並非有償出售變 成金錢,才能評估是否致「有害於債權之程度」。至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參與之調解期日為110年1月11日,故準備二狀 爭點事項所謂調解當日,係指起訴狀之調解當日即110年1月 11日。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丙○○尚有其他共有財產得供原告債權獲得 清償,然參諸一般共有物均經無數次減價拍賣,始有可能拍 出,若予以拍賣求償,經3次減價拍賣拍出,被告名下共有 物財產僅餘51.2%之價值;若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後,再引用 第三拍價格重新拍賣,再經3次減價拍賣拍出,則被告名下 共有物財產僅餘32.7%之價值。更何況,若未能拍出共有物 ,再引用第三拍價格重新拍賣,再經3次減價拍賣拍出,僅 剩20.9%之價值,益徵共有物不足以負擔丙○○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前揭另案之上訴理由狀中自承丙○○僅高中畢業及其 生前從事路邊撿拾回收,收入微薄,且丙○○名下共有土地僅 極少部分之持分實際並無經濟價值等語,顯見丙○○與被告庚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本案損害賠償債權。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稱於109年4月3日兩造調解日已知悉 丙○○財產狀況(包含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被告庚○○),又稱原 告當日(即109年4月3日)聽聞被告庚○○表示丙○○名下已無 財產等語,則原告自109年4月3日知有撤銷原因起至原告於1 10年12月9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已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規定,則 原告訴請本件撤銷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認丙○○還有其他財產價值超過300萬元(見本院卷第 121頁),則丙○○其他財產足供擔保原告債權,丙○○並未陷 於無資力狀態,系爭不動產移轉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再者,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庚○○與其被繼承人丙○○間以贈與移轉 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列被告丙○○已於111年4月1日死亡,由其之繼承人庚○○、戊 ○○、己○○、丁○○承受本件訴訟。
㈡丙○○於108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被告 庚○○名下。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0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 假處分查封登記。
㈣原告另對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1353號審理並已判決在案,目前丙○○之全體繼承人提起上 訴中。
㈤丙○○涉犯過失致被害人林建光死亡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15號裁定不受理判決(因丙○○於訴訟中死亡)確定在 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被告抗辯原告在109年4月13日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被告庚○ ○,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 間,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丙○○與被告庚○○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8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108 年11 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 規定請求被告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丙○○瘸體繼承人所有,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丙○○曾於108年8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烏日區五 光路與公園三街街口,不慎撞及行人林建光,致林建光受有
頭部外部合併腦挫傷,顏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嗣送醫 後不治死亡等情。丙○○就上開侵權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林建光無肇事因素等語,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41-43、127-131頁) ,又原告甲○○、壬○○、乙○○、辛○○等4人為被害人林建光之 繼承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原告等4人為丙○○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人;又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執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庚○○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禁 止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登記(見 本院卷第53-57頁);而丙○○於108年11月15日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庚○○,並於108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被告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 2年1月16月里第一字第1120000443號函覆並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全部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58頁),並經核閱明 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查原告於11 0年2月9日就丙○○前開侵權行為具狀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 請求丙○○給付372萬7866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即前述另案)民事判決認為被 告庚○○、戊○○、己○○、丁○○(即丙○○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壬○○130萬3629元 、原告乙○○、辛○○各49萬9207元、原告甲○○80萬1896元及遲 延利息,惟該判決尚未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明確,並有該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以前 詞,主張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已因罹於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8月2日10時13分許申請調閱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丙○○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 產已完成移轉登記情事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0年8月2日)為證(見本院 卷第45、47頁),再經本院函詢大里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
不動產有無臨櫃申請謄本之記錄,該所以112年5月17日里 地資字第1120005253號函附稱:「說明:二、經查旨揭地 號及建號並無臨櫃申領謄本之記錄」。此外,自108年8月 23日迄至110年8月3日並無原告申請查詢系爭不動產地籍 謄本之相關紀錄乙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 ○○○0000000000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 日關貿資字第11200019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21 頁)。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紀錄分公司112年5 月23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002號函及後附電子謄本申請紀 錄(跨縣市臨櫃申請,見本院卷第325-329頁),可知訴 外人梁馨宇曾於110年1月14日15時19分許申請異動索引、 110年4月13日14時59分、15時31分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而訴外人梁馨宇係受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而聲請調閱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31頁)附卷可考, 如以原告主張其於調閱土地登記資料時始悉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乙事為可採,顯見原告應於110年1月14日15時19分 許申請異動索引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有遭過戶並完成登 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8月2日10時13分許申 請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丙○○與被告庚 ○○間就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
⒉至於被告雖質疑原告早於109年4月3日兩造調解日即已知悉 丙○○財產狀況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111年12月1日準備二 狀為庭。惟觀諸前開原告準備二狀記載:「不爭執事項第 6點:請准予改成原告當日聽聞被告庚○○表示丙○○名下已 無財產」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表達曾聽聞被告庚○○表示丙 ○○名下已無財產,該等字句亦未載明標的為何,難謂原告 斯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移轉登記之情事。再者,被告就 其所主張之此項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基此,原告既係於110年1月14日始悉丙○○與被告庚○○間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核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 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 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 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 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 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 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是以,是否 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亦有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 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 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丙○○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其名 下除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外,尚有烏 日區湖日段1196、150、920-2、1186、1188、1183、1182、 彰化市○巷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房屋、土地及 田賦,財產總額已達1916萬1380元(扣除大鐘印染股份有限 公司1萬1620元)。原告固稱前揭土地中部分為共有土地, 恐影響拍賣價格云云,然除因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因契約另有訂定而不能分割外,共有人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況且,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上開共有土地中 有因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或約定致不能分割之具體事由,以 及丙○○就上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所得比例之現值 低於其債權之情形,故此,要難稱丙○○與被告庚○○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有詐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丙○○與被告庚○○間之無償 行為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丙○○與被告庚○○間於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 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庚○○應將 如附表所示(即原證7)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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