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4號
原 告 曾紫徽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桂賢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曾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陽台、客廳、客臥滲漏水部分,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9月25日中市結構鑑字第1589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結論與建議所示之修繕方式(詳如後附之附件所示),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繕行為,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13頁)。後為數次聲明之變更追加及更正,最終於民國1 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陽台、客廳、客臥滲漏水 部分,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09月25日中市結構 鑑字第1589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結論與建議所示之修 繕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 ,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繕行為,並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222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380元及自112年6 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核其訴之聲明第 1項屬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第2項則係基於同一主張
被告未維護其房屋而致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之事實,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下稱3樓建 物)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下稱4樓建物)之所有人,3、4樓建物為單純上下關係 ,無其他左右建物接連。因被告所有之4樓建物年久失修, 已多年無人居住,內部管線破損、牆面有裂縫,被告就其所 有之4樓建物明顯疏於管理及維護之責,因此只要大雨過後 ,就導致原告所有3樓建物客廳天花板及客房天花板牆面皆 有滲漏液體之情況產生,造成牆面及裝潢等受潮損壞,原告 已多年向被告多年請求修繕未果,皆未獲任何善意回應,孰 不可忍,原告為維護自身居住權益,遂提出本件訴訟,並依 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式修繕4樓建物,如不自行修繕 ,亦應容忍原告代為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2萬2222元 ,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3樓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7萬53 8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建物陽台、客廳、客臥滲漏水部分,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12年9月25日中市結構鑑字第1589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 至第6頁結論與建議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為止,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繕行為 ,並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12萬2222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538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4樓建物係位於所屬之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 頂樓,原告所稱漏水情形,係因系爭公寓為屋齡45年之老舊 建築,建築物內部管線已有多處老舊、故障,且頂樓平台及 外牆均並未施作防水工程。頂樓平台非約定專用部分,被告 不負管理、維護與修繕之責,且區分所有權人間未有明示或 默示約定專用之協議,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應由社 區住戶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不應要求頂樓住戶處理屋頂 平台漏水之修繕,原告要求被告修繕頂樓平台顯無理由。 ㈡原告購入3樓建物後,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即擅自將冷氣室外機 安裝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原告架設於頂樓平台 的兩部室外機因具有掛壁重量,加上長期風扇運行的機械震 動,亦增系爭公寓大樓牆壁的傷害。又因原告未處理架設於
頂樓平台的冷氣室外機排水,任由冷氣水排放於頂樓地板, 兩部冷氣機長期排水浸潤頂樓水泥樓板,致樓板內飽含水分 使水泥崩解。加之原告為安裝冷氣室內機擅自於系爭建物外 牆鑽孔,鑿穿橫樑下方之承重牆即外牆裝冷氣管路,鑿洞產 生的衝擊力及震動亦對系爭建物造成傷害,進而產生裂縫。 是原告此舉與漏水一事具因果關係。
㈢被告未居住於4樓建物4樓,並無造成漏水的可能。漏水裂縫 產生係原告設置冷氣機及冷凝管路造成,是損害係因原告之 設置而有欠缺,且未盡其注意之責,是原告就3樓建物漏水 一事應自負其責任。且原告提起訴訟前曾電話告知被告因大 豪雨造成滲水,被告即前往了解情況,並請原告進入4樓建 物查看,且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3樓漏水部位後,被告亦立 即進行修復,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認為原告本件起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4樓建物漏水部分:
⒈原告主張3樓建物漏水與4樓建物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 院前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於111年6月17日囑託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就「1、3樓建物客臥天花板及隔間牆是否有滲 水及壁癌之情形及客廳天花板是否有滲水問題?2、上開瑕 疵造成原因為何?」等事項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3-155、 169頁),嗣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2年1月10日函覆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1.(1)現 場會勘後發現3樓客臥天花板及隔間牆有滲水及壁癌問題, 詳附件六照片X-11、X-12、X-14和附件十一照片。(2)現 場會勘時發現4樓地板處之裂縫(客廳和客臥),皆已經由 被告自行使用防水膠進行修補,因此經漏水試驗於次日(經 過24小時後)使用熱影像檢測,並無發現漏水之情形(附件 九)。2.經現場會勘後,發現系爭房屋3樓和4樓客廳及客臥 之裂縫位置相近似(詳附件十),應為穿透性裂縫,造成此 裂縫之成因有可能是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4樓地板積 水後,沿著裂縫向下滲透,導致3樓客廳和客臥天花板及部 份牆壁有滲水、壁癌之情形發生。且由內視鏡檢視管道問內 部,發現裡面乾燥,所以造成客臥之滲水與壁癌非來自管道 間,乃是來自4樓。」、鑑定建議及結論則記載:「1.原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客臥天花板及隔間牆 有滲水及壁癌之情形及客廳天花板有滲水問題。2.系爭房屋 3樓頂板和4樓地板客廳及客臥之裂縫位置相近似,應為穿透 性裂縫。4樓地板積水後,沿著裂縫向下滲透,導致3樓客廳 和客臥天花板及部份牆壁有滲水、壁癌之情形發生。3.鑑定 標的物上開瑕疵可以修繕。若要徹底根治漏水之問題,被告 (4樓)仍應進行完善的修復,惟此部分非屬本次鑑定範圍 內。」(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4-5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 可知3樓建物之客臥天花板隔間牆有滲水及壁癌之情形,3樓 建物客廳天花板有滲水情形,其原因均是因4樓地板積水後 沿4樓地板裂縫向下滲透所致,則原告主張3樓建物內部之滲 水、壁癌情形,其原因係4樓建物所致,應屬事實。 ⒉因鑑定報告稱為徹底處理、根治漏水問題,4樓建物應進行完整修復,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8月3日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鑑定事項為「4樓建物地板向下滲漏水之情況是否可以進行修繕?其修繕之施作工法及修繕費用為何?」(見本院卷第359、363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2年9月27日函覆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依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所載:「標的物可以修繕。……1.四樓房屋於陽台之修補工法建議為:先敲除地坪地磚及落地窗下沿門檻處與地坪之間磁磚。將裂縫處以環氧樹脂填補,填補完成後再將該處塗佈防水膠加強止水性,接下來施作水泥,待水泥施作完成後塗佈一層防水塗層,最後鋪設地磚、牆面磁磚,完成陽台修復。2.四樓房屋於客廳修補項目含一面隔間牆及地坪(1)隔間牆部分修補工法為:先刮除粉刷層,再以環氧樹脂修補裂縫,將修補裂縫位置塗佈防水膠加強止水效果,牆面施作防水塗層,再進行牆面批土,最後進行牆面粉刷,完成客廳隔間牆修復。(2)地坪部分修補工法為:先敲除地坪磨石子,再以環氧樹脂進行裂縫修補,修補完成後再將該處塗佈防水膠加強止水性,接下來施作水泥砂漿,待水泥施作完成後塗佈一層防水塗層,最後施作地坪磨石子,完成客廳地坪修復。3.系爭房屋於客臥之修補項目含隔間牆、地坪和窗戶。(1)隔間牆修補工法:先刮除粉刷層,再以環氧樹脂修補裂縫,將修補裂縫位置塗佈防水膠加強止水效果,牆面施作防水塗層,再進行牆面批土,最後進行牆面粉刷,完成客臥隔間牆修復。(2)客臥地坪修補工法:先敲除地坪磨石子,再以環氧樹脂進行裂縫修補,修補完成後再將該處塗佈防水膠加強止水性,接下來施作水泥砂漿抹平,待水泥砂漿施作完成後塗佈一層防水塗層,最後施作地坪磨石子,完成客臥地坪修復。(3)客臥窗戶修補工法:拆除既有窗戶,將裂縫以環氧樹脂填補,施作泥作後進行強化防水並塞水路,安裝窗框後進行崁縫,組裝鋁窗及紗窗,完成窗戶修復。4.屋頂女兒牆孔洞為穿透性孔洞,建議先以環氧樹脂灌注再做防水塞口。5.本次修復估價4樓總計新台幣122,704元;頂樓修復估價為新台幣1,518元,具體修復項次如附件7所示。」(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4-6、33-34頁),即依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可認定4樓建物得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提出如上開所示之方式為修繕,而達不會再漏水之狀態,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總計12萬270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4樓建物依補充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所示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繕行為,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2萬2222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頂樓平台、外牆並非約定專用部分,被告不負管理、維護與修繕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修繕頂樓平台、外牆顯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修復之範圍為4樓建物,而非4樓上之頂樓平台或系爭公寓外牆,被告所辯顯然誤解原告請求之內容,而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將3樓建物冷氣之室外機裝設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且在3樓建物之外牆鑽洞,因室外機長期震動,對於屋齡已有45年之系爭公寓結構造成傷害,必然產生裂縫,是以3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實為原告自行對外牆鑽洞、在頂樓平台安裝冷氣室外機等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之4樓建物無關云云。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裝設冷氣室外機於頂樓平台,及對外牆鑽洞之情,固提出系爭公寓外牆、頂樓平台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47、55-57頁),且此情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堪認為真。然依鑑定報告可知,造成3樓建物之客臥天花板隔間牆有滲水及壁癌之情形,3樓建物客廳天花板有滲水情形,其原因係4樓建物內之地板存有裂縫所致,而該裂縫位置與被告所指原告之外牆因冷氣管線鑽洞或頂樓平台室外機安裝位置均有相當距離,實難認3樓建物之漏水原因或4樓之裂縫原因為被告所指之情形所生。另被告固提出其他學術論文之節錄內容或自行查詢之網頁資料欲佐證其抗辯(見本院卷二第89-103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屬通案性之學說理論,而與建築物漏水成因之專業認定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本件原告所主張,既經本院囑託專業之鑑定人依據相關儀器至現場實地進行檢測,被告復未說明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有何鑑定程序或鑑定能力上之欠缺,則實難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而認被告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之修復費用共7萬5380元部分 :
⒈查3樓建物漏水原因係因4樓建物地板裂縫所致,且被告為4樓 建物所有權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就4樓建物負管理 、維護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而就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部分,前經本院就:3樓建物
之漏水瑕疵能否修繕及其修繕費用為何為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153-155、169頁),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1) 上開瑕疵可以修繕,修繕方式建議如附件六。但若要完全根 除,被告4樓仍要進行完善的修復工作。(2)預估修繕費用 總計新台幣75,380元(詳附件十二)」,並於附件12詳列關 於修復3樓建物天花板、牆面滲水、壁癌情形之修復方法及 其所需之費用共7萬53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計7萬5380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380元,屬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2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鑑定報告上開所列附件12之估算項目,因涉及到3 、4建物之穿透性裂縫問題,有部分均由兩造共同或比例負 擔,有部分屬於原告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經被告 自行估算,被告只需負擔2124元,其餘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319頁)。然查,3樓建物內部受有 滲水、壁癌之損害,係因被告未盡維護4樓建物所致,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就鑑定報告所建議修復 3樓建物天花板、牆面滲水、壁癌情形之費用7萬5380元,當 應由被告全數負擔,且該修復所需之項目亦係鑑定人依據專 業知識所建議之修復項目,並無區分不同細目而分由兩造共 同或比例負擔,或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理,則被告所辯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本文請求:被告應將4樓建物內陽台、客廳、客臥滲漏水部 分,依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結論與建議所示之修繕方式 ,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 忍原告為前開修繕行為,並應給付修繕費用12萬2222元;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38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主文第1項依補充鑑 定報告第34頁為12萬2704元、第2項為7萬5380元,合計19萬 80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件即: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9月25日中市結構鑑字第1589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結論與建議及該鑑定報告附件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